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 告 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洪崇遠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鄭嘉翔 訴訟代理人 鄭柔鈺 被 告 曾德耕 張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嘉翔持有被告張勝忠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捌仟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元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九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九所列被告鄭嘉翔之票款債權額於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嘉翔、張勝忠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3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 年9 月4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嘉翔就票號TH0000000 、發票日106 年2 月8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13 萬8,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所示之債權、被告曾德耕就票號TH081844、發票日106 年3 月10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40萬元本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被告鄭嘉翔、曾德耕與被告張勝忠間是否存在前開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明確,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鄭嘉翔對被告張勝忠所簽發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鄭嘉翔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8 月1 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分配次序7 、19之執行費及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確認被告曾德耕對被告張勝忠所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曾德耕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8 月1 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分配次序10、21、22之執行費、聲請程序費用及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 、3 頁),嗣於108 年3 月18日及同年4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0 、111 、11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張勝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張勝忠之債權人,於106 年1 月19日就被告張勝忠名下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同年月23日查封前開不動產,惟被告鄭嘉翔、曾德耕與被告張勝忠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先由被告張勝忠於106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10日簽發系爭513 萬8,000 元、系爭40萬元之本票,以製造假債權,再由被告鄭嘉翔、曾德耕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渠等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若鈞院認被告鄭嘉翔與張勝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被告鄭嘉翔提出之合作金庫價金信託契約書及存摺影本,被告鄭嘉翔僅匯入合作金庫履約保證專戶250 萬元,且無從得知合作金庫是否有將該250 萬元撥付代償被告張勝忠之其他債務,抑或被告鄭嘉翔與張勝忠解除買賣契約後,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已全數返還被告鄭嘉翔。又被告鄭嘉翔自承其取得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係因被告張勝忠無法履行契約,故依渠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勝忠返還已收取價款256 萬9,000 元外,並再賠同額即256 萬9,000 元,因此取得被告張勝忠所簽發面額513 萬8,000 元之本票,然該「再賠同額」之性質屬違約金,故於被告張勝忠有收取被告鄭嘉翔256 萬9,000 元價款之前提下,依民法第242 條、第252 條規定,代位張勝忠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鄭嘉翔、曾德耕與被告張勝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自有不當,應予剔除;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爰代位張勝忠請求鈞院核減違約金數額,主張被告鄭嘉翔與張勝忠間之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於超過2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就被告鄭嘉翔分配次序19之債權於超過25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鄭嘉翔對被告張勝忠所簽發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鄭嘉翔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8 月1 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分配次序7 、19之執行費及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⑶確認被告曾德耕對被告張勝忠所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⑷被告曾德耕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8月1 日所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上分配次序10、20、21之執行費、聲請程序費用及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鄭嘉翔對被告張勝忠所簽發系爭513 萬8,000 元之本票超過25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鄭嘉翔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8 月1 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分配次序19之債權超過25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嘉翔則以:被告鄭嘉翔於105 年12月7 日以56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張勝忠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鄭嘉翔於同年月30日支付價款256 萬9,000 元,惟於106 年1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時竟發現系爭房地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被告張勝忠無法履行契約,且無法償還被告鄭嘉翔前開已付價款,雙方遂於106 年2 月8 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張勝忠因違約願賠償已付價款之同額損失,遂簽立系爭538 萬9,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鄭嘉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德耕則以:被告張勝忠於106 年3 月10日向被告曾德耕借款4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系爭4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張勝忠陸續還款,惟尚積欠20萬元款項未清償,被告曾德耕遂持前開借據及本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嗣並就被告張勝忠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勝忠與曾德耕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勝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另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縱非係虛假債權,所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系爭分配表將被告鄭嘉翔、曾德耕之債權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曾德耕、張勝忠間是否有系爭40萬元本票之債權存在?㈡被告鄭嘉翔對被告張勝忠是否確有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之債權存在?㈢被告鄭嘉翔、張勝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曾德耕、張勝忠間是否有系爭40萬元本票之債權存在?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曾德耕主張其與被告張勝忠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由被告曾德耕就其與被告張勝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如被告曾德耕已舉證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張勝忠,並與張勝忠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存在,並否認原告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依前引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德耕與張勝忠間有通謀虛偽情事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曾德耕辯稱其因借款予被告張勝忠始取得被告張勝忠簽發之系爭40萬元本票,被告張勝忠雖有陸續還款,惟仍積欠20萬元未清償,並就此剩餘部分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40萬元本票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86至91頁)為證,該借據載明:借款人張勝忠向友人曾德耕借款新臺幣400,000 元整,並同時簽下本票一張,票號為081844,本人約定民國106 年5 月10日,償還借款金額全部,…同時借款人張勝忠特立此借據為證有向友人借款…」等語,表示借貸之合意以及已經收訖借貸款項40萬元之意思。又依被告曾德耕提出與被告張勝忠間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依序為:(被告張勝忠)「…先拿還你們的部分,…叫我每個月分期0000-0000 的還你們…」、「…禮拜天再匯一部分給你」、「錢我慢個3 天轉帳給你,…」、「老闆有轉2000給你了」,(被告曾德耕)「轉了嗎?」、「…要補5000不是?」,(被告張勝忠)「3000緊繃了」、「延一下下禮拜三再轉給你」等語,有被告曾德耕提出該訊息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86、87、89、90頁);參以被告張勝忠於107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向被告曾德耕給付2,000 元、2,000 元、1,000 元,有被告曾德耕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8 頁),原告就前開被告曾德耕、張勝忠間之對話及被告曾德耕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張勝忠給付予被告曾德耕之前開款項應為返還借款無誤,而由前開內容得以證明被告曾德耕與被告張勝忠間有系爭借款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綜上,被告曾德耕主張其與被告張勝忠間存有系爭借款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乃被告曾德耕與被告張勝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係不可採,原告依此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次序10、20、21所列被告曾德耕之債權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㈡被告鄭嘉翔對被告張勝忠是否確有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之債權存在? ⒈本件原告雖求為判決被告鄭嘉翔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鄭嘉翔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鄭嘉翔就其與被告張勝忠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則就其主張被告鄭嘉翔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本票債權,係屬通謀虛偽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鄭嘉翔就其主張與被告張勝忠間確因買賣系爭房地而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44頁)。並據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江芓凝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問:被告鄭嘉翔與張勝忠間是否確實有簽此份買賣契約書?)是。我是做房地產的,我跟被告的訴代鄭柔鈺是朋友,他們為了省代書費,就叫我去幫忙寫契約書與見證,他們的確有買賣關係,也有在楊梅的合作金庫要做履約保證,不是假買賣,我不認識張勝忠。就我所知,當初鄭嘉翔是因為結婚有小孩想要搬出去住,他們就去看這間房子,離鄭柔鈺家也很近,跟張勝忠應該不認識,只是看房子有喜歡,所以買這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證人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復其亦無甘冒刑法上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可徵被告鄭嘉翔辯稱與被告張勝忠間有為買賣系爭房地而訂立系爭契約乙情非虛。 ⒊被告鄭嘉翔主張其已交付買賣價款256 萬9,0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及預付價款之支票暨銀行轉帳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此亦經證人江芓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被告鄭嘉翔支付買賣價金數額為何?分幾次?支付方式?)簽約的總價金為565 萬,105 年12月30日現金交付6 萬9,000 元,我親自見證,被告鄭嘉翔跟合作金庫買銀行支票103 萬開給王家金,張勝忠也有簽名,還有彰化銀行債務以及執行費用143 萬9,550 元,這個部分是我有協助幫忙還款。上開結餘明細中手寫部分是彰化銀行行員所寫,是傳真給張勝忠,我是按照結餘明細把所有欠款結清。」、「(問:上開總數額為253 萬8,550 元並非被告所主張已交付256 萬9,000 元,有何意見?)被告另外還有支付彰化銀行的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總共3 萬2,960 元。」、「(問:如此一來似乎超過被告所主張的256 萬9,000 元?)應該是我們今天加總的正確,之前解除契約協議書寫已經交付寫256 萬9,000 元部分應該是加錯了,加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堪認被告鄭嘉翔確有交付買賣價款256 萬9,000 元。 ⒋被告張勝忠因積欠原告款項致系爭房地遭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被告鄭嘉翔、張勝忠已於106 年2 月8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張勝忠同意將被告鄭嘉翔已依約給付之買賣價款計256 萬9,000 元全數返還被告鄭嘉翔,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違約罰則規定賠償同額256 萬9,000 元予被告鄭嘉翔,共計513 萬8,000 元,由被告張勝忠開立系爭513 萬8000元本票予被告鄭嘉翔收執等情,有不動產買賣解除協議書及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可稽。被告鄭嘉翔就其與被告張勝忠簽立系爭契約,已交付買賣價金256 萬9,000 元,嗣因可歸責於被告張勝忠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張勝忠同意返還已交付價金256 萬9,000 元,並賠償同額256 萬9,000 元,約明由被告張勝忠簽發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以為擔保等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而收受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即有一定原因關係為基礎,尚難認定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鄭嘉翔、張勝忠間之系爭契約及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鄭嘉翔以其債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憑。 ㈢被告鄭嘉翔、張勝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上揭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怠於行使前述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勝忠具有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與被告曾德耕、鄭嘉翔均為普通債權人,是以在被告鄭嘉翔部分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之情形,自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而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而債務人即被告張勝忠並未主張違約金金額酌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可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勝忠請求酌減違約金,並非無憑。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252 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明定:「賣方如悔約不照本約履行買賣或中途發生糾葛不能出賣,則應將受取價款額盡還買方收回再賠同額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並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契約因被告張勝忠積欠原告款項致系爭房地遭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而解除契約,依約定被告鄭嘉翔得請求已付價金同額即256 萬9,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565 萬元,被告鄭嘉翔已支付價金256 萬9,00 0元,倘被告張勝忠依約除應將受取價款歸還外,應再賠付同額予買方即被告鄭嘉翔,此時兩造間賠償性違約金總額已高達總價金之45%,惟審酌被告所述本件價金90萬元支出係向他人借貸,須多負擔月利率3 %之利息,另100 萬元是解除定存而支出,因此喪失定存之優惠利率,剩餘價金部分係利用活存存款,支出後也有利息損失,又系爭房地係預計作為住家使用,於解約後因此不能實現原定居住規劃等語,可知被告就本件無法履約所造成之損害主要為上開利息支出,以及規劃生活產生不便與困擾,然參酌目前房地產市場發展現況及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 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係以房地總價款15%作為賣方違約之違約金約定上限。故本院參酌上情,認兩造以已付價金之全部作為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為妥,連同應返還之已付價款256 萬9,000 元,合計債權為356 萬9,000 元。 3.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鄭嘉翔對被告張勝忠所簽發之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債權逾356 萬9,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此,被告鄭嘉翔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為100 萬元,連同應返還之買賣價款債權256 萬9,000 元,合計應受分配金額為356 萬9,000 元,其餘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係謂被告張勝忠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將被告鄭嘉翔、曾德耕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 、10之執行費、次序19、20之票款債權513 萬8,000 元暨其利息、20萬元暨其利息、次序21之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應予剔除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張勝忠所簽發之系爭513 萬8,000 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56 萬9,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9號被告鄭嘉翔之票款債權513 萬8,000 元於超過356 萬9,000 元部分,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