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 告 何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蔡和錦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起,其餘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其鑰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因被告自承系爭小客車已出售予他人(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就系爭小客車協同辦理過戶乙事已屬給付不能,且原告減縮被告應返還價金為50萬元,遂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6 年11月18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7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小客車後隨即向原告兜售系爭小客車,雙方並於105 年10月27日約定由原告以80萬元購買系爭小客車,並於同日將現金交由原告之子何冠毅轉交被告,被告亦於同日將系爭小客車駛至原告經營之捷聖企業社並交付原告。然原告於交付翌日發現系爭小客車玻璃有刮痕、輪胎嚴重磨損等問題,且被告經多次催促仍不願辦理過戶,原告驚覺不妥始發現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將系爭小客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要求被告於2 週內將上開瑕疵處理完畢後歸還系爭小客車,被告允諾後將系爭小客車取回。詎被告自此失聯,原告再委請訴外人鄭少煌於106 年1 月4 日向被告催告3 日內完成過戶、塗銷抵押權並歸還系爭小客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9 條、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系爭小客車已出售予第三人,被告所負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因何冠毅僅將價金中之50萬元轉交被告,原告願就差額30萬元部分自行承擔風險而不予請求,僅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價金。 ㈡被告另於105 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王志維同時分別向原告各借款50萬元,並約定於106 年11月17日清償,惟迄今僅王志維清償完畢,被告仍分文未還,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6 年11月18日起,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與原告就系爭小客車訂有買賣契約,約定以80萬元出售予原告,但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價金;又因原告之子何冠毅一再向被告表示欲開設租車行,並希望被告入股,然被告因無資金而拒絕,然何冠毅要求未投資即須償還被告所積欠之債務230 萬元(實際並無此債務,係何冠毅詐騙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始同意一同開立租車公司,然因被告無資力負擔出資額,何冠毅遂要求被告與友人王志維共同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還款期限為1 年。上開借款除67萬元用於購買租車公司之車輛外,其餘用於租車公司經營之費用。何冠毅迄今未與被告結算,致被告無法還款。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27日就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80萬元購買系爭小客車,被告並已交付系爭小客車予原告,嗣因系爭小客車玻璃有刮痕、輪胎嚴重磨損等問題,且被告於兩造買賣前已將系爭小客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遂由被告取回處理,嗣被告另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予第三人;另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於106 年11月17日清償,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0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萬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㈡若是,原告是否已給付被告價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價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項第1 項、民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玻璃有刮痕、輪胎嚴重磨損等問題,且被告於兩造買賣前已將系爭小客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遂由被告取回處理,嗣被告再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予第三人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26 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小客車存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之情事,而未符合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嗣被告取回系爭小客車即係為補正上開瑕疵,然被告於補正期間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予第三人,致無法再行交付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訴外人何冠毅已代原告受領80萬元價金,因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中50萬元價金: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是以,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 ⒉原告主張已給付80萬元價金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收取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我買車的原因是何冠毅欺騙我說有幫我處理一件刑事案件,他說我積欠他處理刑事案件的費用70萬元,我因為無能力償還該費用,何冠毅說可以以買車變賣的方式來償還70萬元,所以我才向中古車商買車,頭期款是50萬元,貸款120 萬元,車商用170 萬元賣車給我;在買車前何冠毅和我說他父親即原告要用80萬元和伊買系爭小客車,價金80萬元中的40萬元用來付70萬元債務中的40萬元,另外40萬元價金何冠毅說買車頭期款的50萬元是他姊夫挪用黨費的錢借我付頭期款50萬元,所以40萬元要先還他姊夫;因為我以為何冠毅幫我處理刑事案件的事情是真的,要把賣車的錢還這些債務,所以才會把車交給何冠毅;何冠毅當時逼我還積欠他處理刑事案件的費用70萬元,我想不出辦法,所以他和我說用買車變賣的方式償還,我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 頁),又何冠毅於被告告訴詐欺刑事案件(下稱詐欺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你是否於105 年10月間在桃園市,要他(註:即被告)還70萬以便買賓士車?)是,起頭的是他,因為蔡和錦說要拿地契去賣,我一直阻止,後來蔡和錦說改要買一台車來賣。且當時我們有計畫合開公司,我想說這台車公司也可以用。我回去問我爸要不要買車」、「(賓士車有無買成?)沒有,後來改買BMW ,頭期款是我給蔡和錦20萬,蔡和錦稱10萬頭期款,另10萬是給他美化帳戶用」、「(花多少錢買車?)170 萬」、「(頭期款共多少?)50萬。我爸先拿50萬,但我是以鄭少煌名義,因為我怕蔡和錦不還錢。因為前面我先拿了20萬元,所以我再拿30萬給蔡和錦」、「(後來車子賣給你父親何秋桂?)是,以80萬賣給我爸。因為這台車玻璃有破損等等瑕疵,有要求蔡和錦處理。因為之前何秋桂有給頭期款50萬,所以扣除50萬元只需再給30萬,但我覺得蔡和錦還沒將車瑕疵處理好,所以我沒給蔡和錦30萬,我是以我先用此30萬還給朋友為藉口,我希望蔡和錦趕快還我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735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小客車後再轉售予原告之目的,係為將賣得之價金償還積欠何冠毅之債務,且被告在取得系爭小客車後,即將系爭小客車交由何冠毅處理其與原告間之買賣事務,顯然係將有關出售系爭小客車之買賣事務,授權由何冠毅代為處理;又出售系爭小客車之價金既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何冠毅之債務,可認被告應有授權何冠毅代為受領價金以抵償債務之意,是若原告確有交付價金予何冠毅,不論何冠毅受領價金後是否有將價金交付被告,或將應交付被告之價金用以抵償被告對其所負債務,此均係被告與何冠毅間債權債務問題,對被告已由何冠毅代為受領買賣價金乙事,不生影響,應認原告已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參諸被告前揭陳述可知,何冠毅確曾向被告表示欲以原告給付之80萬元價金抵償被告積欠何冠毅之債務,且何冠毅亦陳稱價金80萬元扣抵頭期款50萬元後,剩餘30萬元尚未交付被告等情,可證何冠毅確已代為受領80萬元價金,自應認原告已履行給付價金80萬元之義務。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已由何冠毅代為受領80萬元價金,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50萬元價金,即屬有據。又本院已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於106 年11月17日清償,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未能清償係因原告之子何冠毅未與其就租車公司帳務為結算云云,係被告與何冠毅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無從免除被告清償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五、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借款部分,有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11月17日,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消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價金部分,原告得併請求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借款,及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