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日堂 被 告 永集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斯永 被 告 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集光科技有限公司、葉斯永及葉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永集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集光公司)前邀同被告葉斯永及葉美惠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永集光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被告永集光公司自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目前尚欠本金379 萬2,480 元。 (二)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自107 年5 月29日起,即未按約攤付本息,餘欠本金379 萬2,48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促,均未清償,依被告3 人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永集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另被告葉斯永及葉美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永集光科技有限公司、葉斯永及葉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3,792,480 元及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主張,經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利息變更同意書、約定書、催告函、放款貸放傳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加以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379 萬2,4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8,62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