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 告 陳瑞翔 參 加 人 郭濟宇 被 告 黃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00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追加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未依約將合購之不動產辦理共有登記,而參加人郭濟宇為本件「聯名合夥共有持分購買房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承攬顧問,是參加人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可能將因原告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而受有不利益,故其為輔助原告,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聯名合夥關係之不動產物權應登記為共有,原告並於同日將合夥資金50萬元匯款給被告,詎被告以該資金購置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竟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共有,而是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於粉絲專頁散布合夥共有房屋之不實廣告,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遂於107 年3 月26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0002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仍置若罔聞,當屬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生損害於原告,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自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本金及投資額5 成之違約金。另被告為訴外人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源公司)之負責人,縱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鵬源公司,被告執意違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鵬源公司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25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13條但書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鵬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非被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合夥關係成立時,乙方(即鵬源公司)得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後代為至地政機關為特定房屋共有之登記,惟其所生規費由甲方負擔」,故鵬源公司要將不動產登記為共有,須以原告同意為前提,然原告拒絕提供辦理產權登記之資料,且不出席相關會議,被告或鵬源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再者,系爭契約第13條所稱違約金應限於違反第12條之情形,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已依約匯款50萬元資金,被告以上開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而原告已於107 年3 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 至19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8至31頁、第80至82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80000495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114 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由兩造所簽訂,被告自原告收受50萬元後,未依約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與系爭契約之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系爭契約之關係: 1、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雖需由自然人設立、經營,並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惟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公司人格自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相互分離,故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營者(自然人)與公司(法人)仍屬不同獨立之人格。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準此,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該契約主體自屬第三人與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第三人自不得依該契約直接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請求。 2、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略以:「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本人陳瑞翔(以下簡稱甲方)擔任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一職,……,本人(甲方)於了解一切細節及合作內涵後特別以本約定條件之情況下自願……,或另與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乙方)依法以合夥登記方式參加乙方所有不動產權共同投資規劃,經雙方合意遵守條款如下:(一)本契約標的:甲方分別以出借或合夥名義自願提供資金于乙方經營管理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借貸:X 元/ 合夥:50萬元』。……(五)本件甲方純粹借貸或出資與乙方合夥取得房屋產權,決不干涉乙方之所有專業管理經營及企業營運,並願遵從乙方經營管理決策,始為簽定。……(二十九)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甲方與乙方基於合夥關係共同所有乙方所定之房屋產權,甲方得享該房屋產權出租後依比例所得之年化孳息,俟該共有房屋出售後經甲方依購入時出資比例受領等比之利差或損差後,本契約方為終止,惟前述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全依乙方所決定,甲方概無異議,始為本件簽訂。(三十)合夥關係成立同時,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代為至地政機關為特定房屋共有之登記,惟其所生規費由甲方負擔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姓名:陳瑞翔……乙方名稱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源……承攬顧問:郭濟宇」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至29頁)。可知系爭契約是由原告給付鵬源公司50萬元,作為與鵬源公司共有該公司所定房屋之出資,鵬源公司則應於獲得原告同意後代為至地政機關為房屋共有登記,鵬源公司並依出資比例給付原告出租房屋之收益。又鵬源公司為經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為黃呂源,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具有獨立之人格,則以其作為契約當事人主體所為債之關係,其法律效果所拘束之主體即為公司本身,自不得與其代表人相混淆。衡酌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甲方是陳瑞翔,乙方則是鵬源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至於被告則是鵬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依上開鵬源公司於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其代表人為被告黃呂源,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是原告與鵬源公司,至於被告則是鵬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與鵬源公司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不同人格,係不同權利主體,故被告擔任鵬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以該公司名義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當事人自應是原告與鵬源公司,被告則非當事人。另依系爭契約內容,亦可知負擔相關債權債務之主體,亦是原告與鵬源公司。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故原告就其與鵬源公司之系爭契約關係,僅得向鵬源公司為主張,不得向非契約主體之被告為主張。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應可認定。原告向系爭契約關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依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揆諸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合夥關係成立同時,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代為至地政機關為特定房屋共有之登記,惟其所生規費由甲方負擔之。」(見本院卷第23頁),就其文義乃鵬源公司在獲得原告同意後,得代原告至地政機關就所合購之房屋登記為共有。經查,原告對於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乙事,曾以被告為收件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固堪認原告確曾向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參以證人即參加人郭濟宇證稱略以:系爭契約是以鵬源公司名義購得不動產後,隔間套房出租,再以投資人出資比例等分配利潤,系爭契約合夥部分是以共有設定標的物為號召,即投資人提供資金給公司就能登記為共有人,隔套裝修完畢後有辦茶會,但我沒有參加第一次茶會,我有一直反應當初是以共有設定號召投資人,應要儘快為共有設定,公司則推諉,舉辦茶會後被告有在粉絲專頁上說明有6 成出租率,並開始以匯款方式分配利潤,不清楚目前租金收益,沒有正式會計表冊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而郭濟宇在鵬源公司LINE群組曾多次詢問投資人的權益、設定的流程等事項,均未獲被告置理之事實,亦有郭濟宇所提出106 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鵬源公司內部群組對話連續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足見系爭房屋自開始出租後,郭濟宇對於鵬源公司未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一再向鵬源公司或被告反應。 2、惟依上開所述,系爭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鵬源公司,從而對於是否負有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或是因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能對鵬源公司為請求,自不得依系爭契約關係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共有,而是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依債務不履行,請求給付原告50萬元本金等語,即無可採。(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是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以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僅是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上開條文所稱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雖為鵬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乙事而言,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原告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業如前述。另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言,縱如原告所述鵬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仍應由鵬源公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並不相符,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系爭契約第12、13條約定:「雙方同意非經他方送達附件一之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之權利義務移轉、讓與、設質或抵押予其他第三人,如有違反應賠償對方所有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可預期利益、因此所受利益、罰金、行政罰鍰、刑事罰鍰、郵電費及律師費)及一切因此衍生之費用。」、「前條之同意,乙方應向甲方酌收本約標的金額三成為計之手續費,若由甲方經乙方同意後自理者,乙方仍應向甲方酌收本約標的金額一成為計之移轉費;但屬情節重大之違約情況者,含手續費之違約金定為本約標的金額之五成外,另依所涉法律定之。」(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請求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係以契約當事人違約將契約全部或一部之權利義務移轉、讓與、設質或抵押予其他第三人,而具有情節重大等要件,至於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0條未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則不屬系爭契約第13條違約金請求之範圍,再者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25萬元之違約金,即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