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買賣仲介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 告 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聲明位置,係記載有關管轄權之說明,核非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又起訴狀第二項聲明記載「被告應按民國107 年4 月17日雙方所簽定之佣金承諾書支付土地買賣仲介佣金」,惟並未具體載明請求之「具體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再者,原告未具體表明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上依據),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之「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10日寄存送達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