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 告 達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德 原 告 林驛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晨熙 訴訟代理人 李治華 宋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達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驛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林驛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達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達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諺公司)與被告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約定,由達諺公司依序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11月3 日、11月7 日,分別承攬榮村公司之「移裝排風設備」、「半導體燈管安裝」、「廁所配置透氣管」、「增設3 迴電源迴路」、「配置一次電源線路」等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榮村公司迄今尚積欠達諺公司工程款依序各新臺幣(下同)8,543 元、1,418 元、4,500 元、14萬4,438 元、1 萬9,740 元、6 萬7,940 元,合計共24萬6,489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榮村公司給付原告達諺公司承攬報酬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㈡、其次,被告榮村公司另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林驛丞借款共3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嗣榮村公司除有清償200 萬元部分之借款外,其餘尚有100 萬元並未清償(下稱系爭100 萬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榮村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達諺公司24萬6,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驛丞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達諺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46,489 元並未支付,惟系爭100 萬元借款並非伊之債務,不應由伊負責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達諺公司依序於106 年9 月28日、11月3 日、11月7 日,分別承攬被告榮村公司之「移裝排風設備」、「半導體燈管安裝」、「廁所配置透氣管」、「增設3 迴電源迴路」、「配置一次電源線路」等工程,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依序8,543 元、1,418 元、4,500 元、14萬4,438 元、1 萬9,740 元、6 萬7,940 元,合計共24萬6,489 元並未清償。 ㈡、原告林驛丞曾於106 年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29日,分別匯款各100 萬元至被告榮村公司所開設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榮村公司則於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2月5 日分別匯回各100 萬元至原告林驛丞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達諺公司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4萬6,489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林驛丞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達諺公司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46,489 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達諺公司主張其於106 年9 月28日、11月3 日、11月7 日,陸續承攬系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各8,543 元、1,418 元、4,500 元、14萬4,438 元、1萬9,740元、6 萬7,940 元,合計共24萬6,489 元並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達諺公司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 條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達諺公司自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達諺公司就此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可以採憑。 ㈡、原告林驛丞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林驛丞主張被告公司積欠系爭100 萬元借款並未償還,無非係以存摺內頁影本、公司基本資料、跨行匯款回單、名片、手機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榮村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蘇柏榮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這100 萬元是我私人向林驛丞借款的,不是以公司的名義向林驛丞借款,我從來也沒有要公司幫我還這筆100 萬元、「我個人確實積欠林驛丞共100 萬元,這筆錢跟被告公司無關」、「(依照林驛丞的存摺資料顯示,林驛丞先後於106 年10月25日、11月23日、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公司的帳戶內,你是否知道這是什麼原因?)知道,那是資金周轉的部分,但那是我私人的借款,不是以公司的名義向林驛丞借款,只是借的錢用在公司的周轉上,但是我當時借款時,有明白表示是以私人名義借款,……,最後一次沒有開公司票,而且我還有明白講說因為公司要周轉,我要以個人的名義向你借錢,林驛丞也同意」、「(所以上開三次的100 萬元交付,都是借款,都是你以個人的名義向林驛丞借款,也是你以個人的名義償還前兩次的借款?)是,剩下的第三次100 萬元也是我要以個人的名義清償,沒有要被告清償的意思」、「(既然錢是你以私人的名義借款,為何前兩次都是以公司的名義還款?)因為我當初是公司負責人,我錢都是用在公司,所以才用公司的支票還給林驛丞,第三次因為我知道公司週轉不靈,不敢再開公司的支票,所以是以私人的名義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⑵經核證人蘇柏榮上開所證,與前開存摺內頁影本、公司基本資料及跨行匯款回單之記載內容相符,可見確有所據,本院已難遽摒不採。茲因民法第475 條所規定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指示之金融帳戶,並已存入時,仍可發生交付之效力,證人蘇柏榮當初既係為了被告公司資金周轉而向林驛丞告貸,則其為便利被告公司使用借貸所得之金錢,指示林驛丞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榮村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自與常情無悖,不能依此逕認證人蘇柏榮證述有何瑕疵存在。況且,證人蘇柏榮現與被告公司正有刑案偵查進行中,此經被告公司當庭陳明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蘇柏榮之前案紀錄表查閱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可見蘇柏榮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已形同水火,難見蘇柏榮何以仍會有何蓄意迴護被告公司之動機存在。再參以蘇柏榮上開所證內容,乃係意在獨力承擔系爭1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償還,明顯不利於己,若非確有其事,本院亦殊難想像蘇柏榮為何竟會自甘承擔鉅額債務,甚至為了承擔債務,還無懼於刑罰偽證罪責之處罰,當庭故為對己不利之證述?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證人蘇柏榮上開所證情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蘇柏榮為迴護被告公司而為不實之證詞云云,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足取。 ⑶是依證人蘇柏榮上開所證情節,應可認定系爭100 萬元借款,乃係蘇柏榮以私人名義向原告林驛丞所為之借貸,而非蘇柏榮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林驛丞借款甚明。此外,原告林驛丞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有何系爭100 萬元借款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其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榮村公司返還借款100 萬元,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達諺公司所應負之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達諺公司負遲延責任。原告達諺公司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達諺公司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6,489 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至原告林驛丞雖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然原告林驛丞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其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100 萬元,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判決關於原告達諺公司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關於原告林驛丞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