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 告 邢弘珠 被 告 陳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嘉里大榮物流- 林口低溫物流中心」(下稱嘉里物流)之派遣員工。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嘉里物流工作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此懷恨在心,於106 年8 月25日晚上8 時53分許,在嘉里物流冷藏倉庫工作之際,見原告亦同時在該處工作,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水果刀之方式,接續朝原告之右臂部、右大腿及後背部等部位刺砍,又接續以木板揮擊原告之後背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後胸壁穿刺傷併右側開放性氣血胸、右大腿穿刺傷及右臂穿刺傷、右側腸骨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53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5,500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315 萬1,55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1,5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98天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1,324 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25日晚上8 時53分許,在嘉里物流冷藏倉庫工作之際,遭被告以手持水果刀及木板揮擊方式攻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尚未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53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98天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群碩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傷休無任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以採信。另就原告每日薪資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原告自106 年2 月26日起至106 年8 月24日止,共180 天之平均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此段期間之薪資總額為22萬2,903 元,有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每日薪資為1,238 元(計算式:22萬2,903 元÷180 天=1 ,23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請求98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1,324 元(計算式:1,238 元×98天=12 萬1,324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38萬9,007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4,428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8萬0,970 元等情,並斟酌傷害行為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6,053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1,324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2萬7,377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131 號卷第3 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7,377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