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 告 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秀夫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清償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14日分別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張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4 紙)陸續向被告採購「Or ange2500 【即Pigment O-13】」之批號HKABS200003 橘色色粉(下稱HKABS200003 色粉),以製作原告公司之橘色、紅色、赤色油墨,惟嗣後發現以HKABS200003 色粉製作之橘色、紅色、赤色油墨竟發生急遽明顯褪色情況,致原告公司因而遭客戶要求退貨及賠償,爰依民法第227 條、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訂單4 紙所載之收貨地址為原告公司地址而主張兩造已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云云。然系爭訂單4 紙並未記載兩造約定以收貨地址為債務履行地或以該址所在地法院為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收貨地址應僅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並非可逕認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曾交貨至桃園市○○區○○里○○○街00號乙情,即可謂該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況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以收貨地址為債務履行地,並具狀請求移轉管轄,此有民事移送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憑,則原告對於被告否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並未提出其餘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僅以系爭訂單4 紙所載收貨地址主張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難認有據,應認其並未盡舉證之責。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本案以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因確認契約是否成立而提起之訴,乃求審判衙門宣告契約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成立,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因賣主住址所在地為履行債務地之故)若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又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行債務之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也。」,主要應依請求之類型而區分,且多以對造所在為起訴地,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立法意旨,仍應於被告所在地起訴。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另行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且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應於請求對象即被告所在地起訴;參諸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