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李清光 李家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紀復儀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吳文勝 鄭家榮 池立康 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池國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朱立偉律師 葉芸律師 被 告 范正祥 台陽貨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定 被 告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哲明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勝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予原告李清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予原告李家訓,及自一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清光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原告李家訓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勝應給付原告李清光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元、原告李家訓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勝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清光新台幣(下同)2,901,579元整、原告李家訓2,098, 4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李清光26,600元、原告李家訓新台幣19,336元計算之損害 。㈡被告吳文勝應給付原告李清光499,000 元、原告李家訓251,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算5%之利息。㈢被告吳文勝、被告李建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家訓33,4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5%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8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先位聲明:㈠、被告吳文勝、李建國、鄭家榮、池立康、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范正祥、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清光2,901,579 元、原告李家訓2,098,4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達公司、池立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清光2,901,579 元、原告李家訓2,098.421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池國豪、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清光2,901,579 元、原告李家訓2,098,4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台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范正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清光2,901,579 元、原告李家訓2,098,4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漬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兆定、台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清光2,901, 579元、原告李家訓2,098,4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趙哲明、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清光2,901,579 元、原告李家訓2,098,421 元整,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給付, 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㈧被告吳文勝應給付原告李清光499,000 元、原告李家訓251,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吳文勝、李建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家訓133,4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吳文勝應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李清光;被告吳文勝應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李家訓;被告吳文勝應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李清光、李家訓各26,600元、19,336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文勝應給付原告李清光499,000 元、原告李家訓251,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文勝、被告李建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家訓133,4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兆定、台陽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文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建國、吳文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吳文勝竟於105 年10月24日向李清光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總計997.65坪),另向李家訓承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被告范正祥、池立康、鄭家榮與李建國、吳文勝,於105 年12月22日前某日,由范正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載運車號52-YR 號板車);池立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廢塑膠、紙、磚瓦及鐵等廢棄物,掩埋、堆置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上,並由李建國、吳文勝所雇用之鄭家榮在上開土地進行管制。被告等人即以此方式,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含非承租範圍內即附表二編號二之土地約221.5 坪)。嗣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渠等為警於上開土地上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1920號、107 年度偵字第6811號起訴范正祥、池立康、鄭家榮、李建國與吳文勝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原告李家訓、李清光則於107 年11月10日終止與吳文勝之上開租賃契約。 ㈡、爰先位請求㈠依上開租賃契約第5 條、第8 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給付李清光、李家訓清除堆置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之回復原狀費用各2,901,579 元、2,098,4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上開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李清光於107 年11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前之106 年1 月10日至107 年11月9 日間,吳文勝尚未給付李清光之租金共499,000 元、尚未給付李家訓之租金共251,000 元。另就吳文勝、李建國未經李家訓同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約221.5 坪),應依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建國與吳文勝連帶給付133,432 元(計算式11,700元/500*221.5)。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213 條請求吳文勝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予李清光、李家訓,並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或竊占時起至回復原狀前,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日前給付李清光26,600元、李家訓19,336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後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文勝辯以:伊係依租賃契約堆置廢木材,不是廢棄物,伊也有通知地主來看,伊有想要處理,但是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已經查封現場叫伊不要動,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李建國辯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均係被告吳文勝與原告所簽立,且被告吳文勝為強盛企業社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本件係原告與吳文勝間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租賃物維護與回復之問題,實與被告李建國無關。且被告李建國違警查獲前,因遭人毆傷而受有肋骨骨折、腰錐橫突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嚴重傷勢,實無駕駛重型機具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鄭家榮則辯稱:其第一天上班領日薪,是吳文勝僱請其,現場就是廢棄木材,吳文勝說這是要去打肥料的,其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被告池國豪、池立康、永達公司均辯稱:環保局於105 年12月22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時,池立康所駕駛之045-TC號車輛,尚未進入上開土地,而係停等於距上開土地約96公尺之路旁,且環保局並無在上開土地上攝得045-TC號車輛之照片。更遑論永達公司有何指示池立康傾倒廢棄物,是上開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與永達公司、池國豪、池立康無關。此外,上開土地並非均有堆放廢棄物,尚留有多處空間,原告未說明選取八個定位點之依據為何?故原告以此計算主張被告應清除廢棄物之體積,顯有不當。 ㈤、被告范正祥辯稱:吳文勝說那些廢木材是合法的,伊只是司機而已,老闆說不用聲請環保文件,伊就把廢木材倒在吳文勝那裡等語。 ㈥、被告國信公司則辯稱:國信公司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將廢棄物交與亦取得上開取可文件之永達公司及台陽公司協助清理,已屬合理期待永達公司將合法清理該廢棄物,實不知永達公司竟未自行清除廢棄物,而交由吳文勝等人清理,故國信公司應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更遑論有何連帶損害賠償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由吳文勝於105 年10月24日向李清光、李家訓承租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之土地,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吳文勝即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木材等廢棄物,嗣於105 年12月22日前某日遭人陳情,由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已遭違法堆置廢棄物,並予以移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被告吳文勝、李建國、鄭家榮、池立康、范正祥等人,原告嗣於 107 年11月10日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款終止租賃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保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稽查工作紀錄表、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1920號、107 年度偵字第6811號起訴書、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42頁),故上開事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全部被告,均因堆置廢棄物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備位聲明則認被告吳文勝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吳文勝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另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土地,因李建國因與吳文勝係共同竊佔,故主張吳文勝與李建國兩人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廢棄物一事,渠等權利是否受有侵害?2.如有,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之責?3.賠償範圍為何?4.於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被告吳文勝尚積欠原告之租金數額為何?5.就吳文勝、李建國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是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6.原告得否請求吳文勝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回復原狀? ㈠、就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廢棄物,原告是否有權利受到侵害致生損害,而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經查,本件經環保局先後於105 年12月12日、22日,均至上開土地進行稽查,並均於現場所製作環保稽查工作紀錄表,此有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頁、第113 至114 頁),而依據105 年12月12日之稽查報告可知,該稽查結果認係強勝企業社向國信公司購買廢木材,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進行堆肥作業,此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再利用行為,惟因強勝企業社未取得再利用機構身份、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逕行營運,而依法告發外,該查核結果就有無造成空氣污染、水污染等部分,均未勾選等情,核與環保局於同年月22日稽查報告結果,認現場查獲之車輛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而移送偵辦等節相同外,亦同樣未勾選空氣污染、水污染等情相符一致,益徵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致生任何污染等節為真。是本件係因吳文勝即強勝企業社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即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移送,然觀其所為,尚無任何破壞上開土地之行為,故要難認上開土地地質、地況受有何損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租賃標的物係供堆置木材、製造木屑、園藝使用,不得變更使用方式。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款訂有明文。是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與吳文勝簽訂租賃契約時,實已約明吳文勝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堆置木材、木屑等情無疑。又查,吳文勝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其與地主簽約時,地主也知道其要做什麼用,當初要圍籬時,也有請仲介跟地主聯絡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核與系爭土地仲介即證人吳柏陞於偵查中證稱:承租方有土地需求來詢問伊,簽立契約時都是出租跟承租者同意等語,及證人賴媛媛於偵查中證稱:吳文勝當時有說放園藝類及木屑,簽約時都有逐一就契約條款向雙方說明等語(見桃檢卷106 年度他字第674 號卷第73至74頁),互核均相符,益徵原告二人對於吳文勝承租土地之目的為堆置木材一情知之甚詳,且吳文勝事後確實係在上開土地上堆置木材,故要難認原告二人有任何權利受到侵害,縱吳文勝堆置木材之行為,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有違反刑事法律,亦難認此舉係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致生損害於原告,故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先位聲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全體被告為請求,均要難謂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依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款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1、按不得有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破壞水土保持、妨礙排水、污染用地等違反租賃物之效能之使用行為。如違反時,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吳文勝)需負責恢復原狀,並負一切責任;乙方違反法令或違反第5 條約定方法使用不動產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約。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款前段、第6 條第1 款約明在案。經查,本件原告雖同意被告吳文勝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材,然仍於契約中約明不得掩埋廢棄物,而本件被告吳文勝所掩埋堆置之木材,縱尚有再利用之可能性,亦因吳文勝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而均屬於廢棄物,故被告吳文勝確有違反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款不得掩埋廢棄物之約款,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款逕行終止契約無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款,請求被告吳文勝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應屬有據,故原告併得請求被告吳文勝於回復上開土地之原狀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計算,認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為8,770,000 元,而就原告李清光、李家訓分別一部請求2,901,579 元、2,098,421 元云云,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所為計算之基礎。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要難認原告得逕自請求回復原告狀所需之費用,併此敘明。 3、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吳文勝應給付租金乙節,被告均不爭執,並有租賃金、押金收款明細欄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45頁)。經查,①原告李清光之部分:系爭租賃契約自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1月9 日每月租金為 23,300元,自106 年11月10日至110 年11月9 日每月租金為26,600元。押租金為53,200元。而被告吳文勝僅繳付租金至106 年1 月9 日止,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吳文勝尚有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及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止之租金未繳付(合計未繳付之租金為552,200 元),再扣除押租金53200 元,故被告吳文勝應給付原告李清光499,000 元等情無訛。②原告李家訓之部分:系爭租賃契約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11,700元,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110 年11月9 日止每月租金13,400元。被告吳文勝僅繳付租金至106 年1 月9 日止,而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吳文勝尚有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及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止,合計未繳付之租金為277,800 元,再扣除押租金 26,800元, 故被告吳文勝應給付原告李家訓251,000 元等情無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吳文勝、李建國未經李家訓同意即占用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221.5 坪之部分,李建國與吳文勝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自亦有據。經查,被告吳文勝占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向原告李家訓承租之221.5 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9 日每月 500 坪之租金為11,700元,折算每坪每月租金為23.4元(計算式:11700/500 );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止,每月500 坪之租金為13,400元,折算每坪租金為26.8元(計算式:134,000/500 ),而被告吳文勝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止占用李家訓系爭土地之221.5 坪土地部分,應給付李家訓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共133,432 元(計算式:221.5*23.4*12+221.5*26.8*12 )無訛。 ②、李建國是否應與吳文勝負連帶責任? 原告依刑事起訴書所載認李建國與吳文勝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而請求李建國與吳文勝連帶負責云云,業據李建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係由強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吳文勝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且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籬上所噴塗之文字:強勝園藝、培養土、木材木屑買賣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而圍籬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即為吳文勝填載於系爭租約之電話,再酌以環保局稽查科人員即證人曾昭榮、黃嘉宏均於偵查中證稱:渠等一同於105 年12月22日至系爭土地稽查,裡面的員工說吳文勝是負責人,且現場的電話也是留吳文勝的電話等語(見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一第165 至166 頁),核與證人偕哲偉於偵查中證稱:伊問鄭家榮老闆是何人,鄭家榮說是姓吳,伊只知道木材買賣公司的老闆姓吳等語(見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一第68頁)相符,復酌以上開土地仲介吳柏陞、賴媛媛均證述承租方確為吳文勝乙情,已如前述,綜上,強勝企業社確實由吳文勝實際經營買賣木屑等事宜,並由吳文勝親自簽立系爭租約,以供堆置木材所用等情無訛。是縱原告主張依起訴書所載李建國與吳文勝兩人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亦難以此逕認李建國即與被告吳文勝共同占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文勝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文勝騰空遷讓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原告李清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原告李家訓,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清光26660 元、原告李家訓19336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文勝應給付原告李清光 499000元、原告李家訓384432元(計算式:251,000 元 +133,432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即原告)│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70 │李清光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 │640 │李清光 │ ├──┼────────────────┼────────┼─────────┤ │ 3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 │1076 │李清光 │ ├──┼────────────────┼────────┼─────────┤ │ 4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712 │李清光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面積(坪) │所有權人(即原告)│ ├──┼────────────────┼────────┼─────────┤ │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00 │李家訓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 │221.5 │李家訓 │ ├──┴────────────────┴────────┴─────────┤ │註: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385平方公尺(即721.5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