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 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呂源崇 呂源富 呂世文 呂文章 呂訓鵬 呂子明 呂銘森 呂李婉秀 呂淑玲 呂家豪 呂源和 呂源國 呂景雄 呂明周 呂榮琪 呂雙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呂理森變更為呂百理,茲由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5 、216 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對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塗銷租約登記(本院卷三第37頁),核與原訴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訴請確認租約無效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呂源國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38年6 月16日與訴外人呂石火等人就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成立「八仁字第22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經數次之租約變更,於105 年10月18日之全體承租人為被告(下稱系爭租約)。詎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發現被告有如下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 1.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有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測法字第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17 ⑵之建物存在,該建物裝設有水表、電表及煙囪,顯係供居住之用,與農舍有間。 2.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鋪設編號217 ⑶水泥地及編號217 ⑷灰色鐵皮棚架,且放置碎磚塊、廢土等廢棄物,已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屬不自任耕作之行為。 3.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種有為數眾多之落羽松及黑松,此二種樹無法定期收穫,屬不自任耕作情形。 4.被告將系爭213 、217 、220 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簡華廷,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 ㈡系爭租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登記,並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217 ⑴紅色鐵皮屋、217 ⑵建物、217 ⑶水泥地、217 ⑷灰色鐵皮棚架,將系爭217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系爭582 地號土地為免租建地,故兩造間就系爭582 地號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成立系爭租約之時提供該建地上名為「著存堂」之建物供承租人居住,然著存堂於97年間業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列為古蹟,已無法繼續供人居住,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且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亦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縱認使用目的未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係附隨於系爭租約,僅限於搭建簡陃之農舍,然系爭582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582 ⑴建物及582 ⑵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39 號),外觀為加強磚造,內部有冷氣、電視、浴缸等非供農用之物品,已超出便利農耕之使用借貸目的,原告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582 ⑴建物、582 ⑵建物,將系爭 58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塗銷登記。 3.被告呂文章、呂訓鵬、呂子明、呂銘森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82 ⑴建物、217 ⑵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217 ⑶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4.被告呂家豪應將如附圖編號217 ⑴紅色鐵皮屋拆除,被告呂子明應將如附圖編號217 ⑷灰色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5.被告呂源崇、呂源富、呂世文、呂李婉秀、呂淑玲應將如附圖編號582 ⑵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6.第3至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1.法院於108 年4 月24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為稻田、小部分為落羽松、菜圃及紅色鐵皮建物;系爭220 地號土地都是稻田;系爭213 地號土地現況為菜園。 2.編號217 ⑴紅色鐵皮屋內部放置水缸、水桶、後揹式農藥噴霧器、水管等農具;編號217 ⑵建物內部放置碾米機肥料袋、磅秤、耙子等農具,故設電表供碾米機運作,均係供農業使用。 3.編號217 ⑶水泥地過往作為曬穀場使用,然近年收成之稻殼多賣給農會或送交碾米廠烘乾,不再延用舊時曬穀場曝曬作法,該水泥地因久未整修而龜裂乃自然現象。4.編號217 ⑷灰色鐵皮棚架係被告呂子明放置裝箱之秧苗、農藥噴霧機、尖鋤頭、農藥等物,係供農業使用。 5.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種植小面積黑松、落雨松等景觀樹種出售,仍屬經營農業。 6.被告在系爭213 、217 、220 地號土地親自耕作,在農忙期間偶有僱工代耕,且因農業現代化,但機具昂貴,故被告租用機器、僱工插秧、收割,簡華廷有翻土機、插秧機、割稻機,故被告呂明周僱請簡華廷插秧、收割。被告則是自己巡田、割稻、施肥、灑農藥。 7.為農產品申請生產追溯條碼並非自任耕作之判斷要件,該條碼係用於揭露農產品之生產者資訊,區隔國產及進口農產品,尚未普遍為農民採用,被告尚未申請不足為奇。 ㈡系爭582地號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 1.系爭582 地號土地係供佃農在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前居住使用,非謂佃農僅能使用原告提供之著存堂,蓋使用借貸關係之標的物為系爭582 地號土地全部,而非僅限於「著存堂」此一建物。 2.系爭582 地號土地係供佃農在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前居住使用,故其上編號582 ⑴建物、582 ⑵建物內部陳設非供農用之物亦屬合理,又上開建物為被告祖先在臺灣光復前興建,經後代子孫整修,目前編號582 ⑴建物(門牌號碼137 號)由被告呂子明居住;編號582 ⑵建物(門牌號碼139 號)由被告呂李婉秀居住,目前持續供佃農家族居住使用,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38年6 月16日與呂石火等人就系爭213 、217 、220 地號土地及系爭582 地號土地成立「八仁字第22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經數次之租約變更,於105 年10月18日之全體承租人為被告。㈡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217 ⑴紅色鐵皮屋、217 ⑵建物、217 ⑶水泥地、217 ⑷灰色鐵皮棚架;系爭582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582 ⑴建物、582 ⑵建物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文及附件、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8、102 至115 、153 至158 、18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之情事?㈡兩造間就被告使用系爭582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登記,及將系爭217 地號土地、系爭58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為稻田、小部分為落羽松、菜圃及紅色鐵皮建物;系爭220 地號土地都是稻田;系爭213 地號土地現況為菜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6 、157 頁),可知系爭213 、217 、220 地號土地目前大部分係供農作使用。 3.原告主張編號217 ⑵建物設有水表、電表、煙囪,顯係供人居住之用,與農舍有間云云。經查: ⑴依照片顯示,編號217 ⑵建物內部放置碾米機肥料袋、磅秤、耙子等農具,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 至234 頁,卷二第163 至166 頁),雖設有水表、電表(本院卷一第87、281 頁),然從事農業本有用水需求,被告屋內既擺設碾米機,自需有電力方能運作,未超出農用範圍。 ⑵至於原告主張編號217 ⑵建物設有煙囪,可推知內有廚房,嗣被告故意拆除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該煙囪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該建物內設有廚房乙情,且被告辯稱係因測量後發現編號217 ⑵建物占用鄰地214 地號土地,故拆除越界建築等語,本院審酌此越界占用事實觀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法院前往勘驗時未開啟大門,其事後補陳照片造假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8 年7 月16日陳報編號217 ⑵建物內部照片(本院卷一第232 至234 頁),屋內積有灰塵,其內物品陳舊,應非事後擺設,原告空言揣測,尚無可採。 ⑷原告再以編號217 ⑵建物旁之編號217 ⑶水泥地上曬衣服,顯有居住事實云云,固有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182 頁),惟編號217 ⑵建物為一層磚造建物,外觀簡陋,既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因臨時休息而洗曬衣物,亦未逸脫農業使用範疇。 ⑸另被告呂家豪所建編號217 ⑴紅色鐵皮屋內部放置水缸、水桶、後揹式農藥噴霧器、水管等農具,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 頁),則上開編號217 ⑴紅色鐵皮屋亦係供農業使用。 4.原告主張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鋪設編號217 ⑶水泥地及編號217 ⑷灰色鐵皮棚架,且放置碎磚塊、廢土等廢棄物,已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編號217 ⑶水泥地過往作為曬穀場使用,然近年收成之稻殼多賣給農會或送交碾米廠烘乾,不再延用舊時曬穀場曝曬作法,該水泥地因久未整修而龜裂乃自然現象等語(卷二第168 頁),審酌農業現代化,以烘乾機烘乾稻米不受天候限制,且不易混入砂石灰塵,品質穩定,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⑵被告再辯稱編號217 ⑷灰色鐵皮棚架係被告呂子明放置裝箱之秧苗、農藥噴霧機、尖鋤頭、農藥等物,係供農業使用等語,亦有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0 頁,卷二第169 頁),足證明該鐵皮棚架仍屬供農用,至原告主張被告在鐵皮棚架旁堆放碎磚塊、廢土云云,固有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80 、281 頁),惟碎磚塊面積不大,似非刻意堆放,而所謂廢棄物,上面蓋有帆布遮雨保護,應認被告辯稱是肥料所以用帆布蓋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較為可採。 5.原告主張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種有為數眾多之落羽松及黑松,此二種樹無法定期收穫,屬不自任耕作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呂訓鵬、呂子明自承其在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種植小面積黑松、落羽松出售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258 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2 頁),而黑松、落羽松屬景觀樹種,有市場經濟價值,非用以造林,參以編號217 ⑵建物外牆以紅色油漆寫上「樹苗出售」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則被告種植黑松、落羽松出售獲利,仍屬農業經營之一種。 6.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213 、217 、220 地號土地轉租予簡華廷,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云云。經查: ⑴依簡華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217 地號土地上如法院卷一第231 頁紅色、藍色標示範圍是我耕作的,從3 年前(106 年起)一直到現在,是呂景雄、呂明周、呂家豪叫我去做的。他們以日計算工資。我做耕田1 日工資3,000 元,割稻機、插秧機、施肥機、整地的耕耘機另計。耕耘機1 分地1,300 元,插秧8,500 元,施肥看天數,割稻機13,000元,載穀3,000 元。他們有需要,我才去做,其他是他們自己負責。我兒子做幫工。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一年種二次,從103 年到目前共耕作11期水稻。每期都有從事上開所述項目工作。播種插秧後有從事除草、施肥、放水。這些工作是以日計算工資。每期耕種後,就上開除草、施肥、放水工作約10天。我幫忙收割,農貨由地主交給農會,有幫忙運送。我沒有收到農會價金,地主也沒有給我。如法院卷二第185 頁持噴灑器具的人是我,186 頁是我操作插秧機、幫忙開貨車載肥料、貨車旁是灑肥料的機器,當時我在做灑肥料,被告呂景雄、呂明周、呂家豪是向我租機器,由我開,被告呂景雄、呂明周、呂家豪自己從事放水、拔草、巡田、補肥等語(本院卷二第253 至257 頁)。 ⑵證人簡華廷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被告在系爭213 、217 、220 地號土地親自耕作,在農忙期間偶有僱工代耕,且因農業現代化,但機具昂貴,故被告租用機器、僱工插秧、收割,簡華廷有翻土機、插秧機、割稻機,故被告呂明周僱請簡華廷插秧、收割,被告則是自己巡田、割稻、施肥、灑農藥等語相符,則被告僅是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不違背自任耕作之本旨。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簡華廷從事大部分之農事即整地、插秧、除草、施肥、放水、割稻、載穀,而被告呂景雄、呂明周、呂家豪所負責之農務甚少,顯非耕作主體云云。然證人簡華廷已明確證稱其工作是以日計算工資,加上農業機具費用,收穫歸被告,被告有需要才叫其做,其他由被告呂景雄、呂明周、呂家豪自己負責,證人簡華廷並未證稱被告呂景雄、呂明周、呂家豪均未負責農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⑷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117 至122 頁),為被告呂景雄、呂訓鵬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呂理森之對話內容,內容不明確,難以作為被告不自任耕作之證據。 ⑸原告另主張證人簡華廷有以自己名義為農產品申請生產追溯條碼,被告等人卻未申請云云,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系統查詢結果網頁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1至69頁),然生產追溯條碼係用於揭露農產品之生產者資訊,區隔國產及進口農產品,不足以推論未申請之農民即未從事農業耕作之農民。反之,被告提出以被告為申請人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八德區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聯單」、「農民申報稻作直接給付面積核定通知單」等件(本院卷二第274 至305 頁),可以證明被告為總理農事之人。 7.綜上,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仍屬有效。㈡兩造間就系爭582 地號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2.依系爭租約記載系爭58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塊段1148地號土地)為「無租」且為建地(本院卷一第113 、115 頁),原告自承其上建有「著存堂」提供佃農居住使用,應認兩造就系爭582 地號土地係提供佃農在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前無償居住使用,為使用借貸關係,且此使用借貸關係之標的物為系爭582 地號土地全部,而非僅限於「著存堂」此一建物,蓋系爭租約中所列者為「土地」而非「建物」,則當原告提供之「著存堂」不敷使用時,承租人在系爭582 地號土地上另建新屋居住,並無不可,且既係供承租人居住使用,自不限於搭建簡陋農舍,惟當租賃關係終止,則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屬終了,應返還系爭582 地號土地。 3.承前所述,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從而系爭582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4.至原告雖主張著存堂已被列為古蹟,不能居住,故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云云,然使用借貸關係之標的物為系爭582 地號土地全部,而非僅限於「著存堂」此一建物,亦無民宅被列為古蹟即禁止使用之證據,且被告呂訓鵬曾對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呂理森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理由為呂理森於107 年10月前某日藉以修繕「著存堂」漏水為由,興建圍牆及鐵門,禁止被告呂訓鵬等人進入「著存堂」,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故原告此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終了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登記,及將系爭217 地號土地、系爭58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本院前已認定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系爭582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租約登記,及將系爭217 地號土地、系爭58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登記,暨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217 ⑴紅色鐵皮屋、217 ⑵建物、217 ⑶水泥地、217 ⑷灰色鐵皮棚架,將系爭217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終止系爭582 地號土地上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582 ⑴建物、582 ⑵建物,將系爭58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測法字第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原告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編號 │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 │├───┼──────┼───────────────┤│217⑴ │紅色鐵皮屋 │呂家豪 │├───┼──────┼───────────────┤│217⑵ │一層建物 │呂文章、呂訓鵬、呂子明、呂銘森│├───┼──────┼───────────────┤│217⑶ │水泥地 │呂文章、呂訓鵬、呂子明、呂銘森│├───┼──────┼───────────────┤│217⑷ │灰色鐵皮棚架│呂子明 │├───┼──────┼───────────────┤│582⑴ │建德路137號 │呂文章、呂訓鵬、呂子明、呂銘森│├───┼──────┼───────────────┤│582⑵ │建德路139號 │呂源崇、呂源富、呂世文、呂李婉││ │ │秀、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龍明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