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
- 原告
- 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翰廷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智靖律師
- 被告
-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貽謀
- 訴訟代理人
- 宋英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黃翰廷、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翰廷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黃翰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翰廷、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黃翰廷、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係被告之股東,被告以民國107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通知被告:「本公司106 年度盈餘分配案…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每股分配現金股利2 元。」並業於同年9月10日核發106 年度之股東紅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如聲明所示金額之股利。詎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及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後述聲明之股利及自107 年9 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翰廷新臺幣(下同)1,501,418 元,及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鎧公司)1,260,000 元,及自10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黃翰廷請求給付的股利,應依法扣取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28,677元。又原告2 人應提出實體股票,始能請求給付股利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翰廷於被告股票停止過戶日即107 年5 月16日,持有被告股份750,709 股、106 年度應分配現金股利(即106 年度盈餘分配案)為1,501,418 元。被告依法並應先扣除補充健保費28,677元。
(二)原告鎮鎧公司於被告股票停止過戶日即107 年5 月16日,持有被告股份630,000 股、106年度應分配現金股利為1,260,000 元。
(三)被告以107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通知原告2 人:「本公司106 年度盈餘方配案…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每股分配現金股利2 元。」被告已於同年9 月10日核發106 年度之股東紅利,惟尚未給付股利予原告2人。
(四)原告2 人委請浩宇法律事務所劉楷律師寄發(107) 浩律字第1025202 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股利,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該函,然迄未給付股利予原告2 人。
四、本件主要爭點:原告2 人請求給付股利,是否以提出實體股票為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公司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按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106 年度應分配予原告2 人之現金股利如前述,其中原告黃翰廷應分配之股利,依法並應先扣除補充健保費28,677元,扣除後應分配之金額為1,472,741 元。據此,原告2 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2 人應提出實體股票,始能請求給付股利云云,然查:⑴股東權係因公司之成立及發行新股生效而產生,而股票係於股東權發生始發行,並非因股票之作成,股東權始行創設。換言之,股票係證權證券,股票係證明已發生之股東權之證券,非創設股東權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者,自取得股東身分,而得行使其股東權;⑵是以,本件原告2 人行使股東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不以提出實體股票為其合法要件。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翰廷、鎮鎧公司基於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472,741 元、1,260,000 元,及均自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