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 告 李鎰如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鄒美枝 吳若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為被告甲○○母親,原告則為桃園市私立多恩長頸鹿幼兒園(下稱多恩幼兒園)負責人。被告丙○○、甲○○於民國103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先去電多恩幼兒園,佯稱其為張校長森林幼兒園MPM 數學老師「吳杰蓉」,向原告詢問加盟事宜,日漸熟稔後,復向原告佯稱就籌備中之虹豎長頸鹿全能幼兒園(下稱虹豎幼兒園,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已投資600 萬元,營業後2 至3 年即可開始獲利,惟興建校舍及添購設備資金不足,邀請原告出資入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交予被告丙○○,嗣被告丙○○、甲○○食髓知味,又推由被告丙○○向原告佯稱因另有大股東,其等需增加股份取得經營權才好辦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簽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丙○○,並均經被告甲○○提示兌現。 (二)嗣原告於105 年1 月間要求與被告丙○○、甲○○二人訂定書面契約,並查看虹豎幼兒園帳務資料,然皆遭藉詞推託,遂於同年2 月間表示終止兩造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丙○○、甲○○亦表示同意並承諾於107 年3 月31日起分期將投資款全數退還,被告甲○○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償還投資款之擔保,惟被告丙○○、甲○○屆期仍遲未返還投資款,原告其後又得悉虹豎幼兒園並無興建校舍及添購設備需求,始悉受騙。被告丙○○、甲○○既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騙取原告之錢財,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丙○○、甲○○並無詐欺事實,惟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丙○○、甲○○本應全數返還投資款,遑論被告丙○○、甲○○既已承諾全數返還投資款,亦可認兩造就投資款之返還已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請求法院依隱名合夥及和解法律關係擇一判命被告丙○○、甲○○連帶返還投資款,並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確實將原告投入款項用以支付虹豎幼兒園之校舍設備相關費用,並無以不實事項誆騙原告,被告甲○○更未參與投資計畫,僅被動應被告丙○○要求擔任虹豎幼兒園主任,自無詐欺原告可言;又兩造雖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但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時原告之出資實已因經營困難而損失,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全數出資款,並無理由;再者,被告丙○○、甲○○亦從未承諾返還原告全數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丙○○為被告甲○○母親,原告則為多恩幼兒園負責人。被告丙○○於103 年間先去電多恩幼兒園,稱其為張校長森林幼兒園MPM 數學老師吳杰蓉,向原告詢問加盟事宜,日漸熟稔後,復向原告表示就籌備中之虹豎幼兒園因興建校舍及添購設備資金不足,邀請原告出資入股,而原告嗣後即陸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丙○○,並均經被告甲○○提示兌現。嗣原告於105 年2 月間表示終止兩造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丙○○、甲○○亦均表示同意,而後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但迄今被告丙○○、甲○○並未將投資款如數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被告丙○○至多恩幼兒園任教時簽收之支票存根在卷為憑(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278 號第7-11頁,訴字卷一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騙取原告之錢財,或縱認被告丙○○、甲○○無詐欺事實,但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丙○○、甲○○本應全數返還投資款,遑論兩造就投資款之返還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丙○○、甲○○均明示就投資款之返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投資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隱名合夥或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投資款300萬元,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投資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亦可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並均應由主張上開要件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本有互為誠信履約之義務,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除有證據證明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或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2.查,證人即虹豎幼兒園地址之房東許馥璿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述:我有將桃園市○○區○○路000 號出租給被告甲○○,但之前是被告丙○○來找我洽談,由被告甲○○擔任承租人。在出租上址前我也是做安親班,當時安親班內油漆都刷好,燈、電梯、廚房、鐵門、消防設備、電力都已到位,設備都是現成,不太需要再裝潢就可以擺課桌椅開始營運,我記得被告丙○○、甲○○跟我承租後只有貼壁紙、掛上班級號碼及裝冷氣,她們開始營業後房租都有支付,開始付不出房租時就找一位羅姓房客來頂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23-124 頁),然其亦證述:我點交時並沒有房舍照片可提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124 頁】,則證人許馥璿雖證稱其將上址出租予被告甲○○時,絕大多數基礎設施均已到位,不太需要裝潢即可開始營運,但實際到位程度為何,仍缺乏客觀校舍面貌可資佐證。 3.況且,依社會經驗而論,何等裝潢方符合空間使用者之需求,本與空間使用者之主觀審美觀、營運用途、經營模式、服務客群、使用習慣密切關聯,難有一致標準,故證人許馥璿認為其原本提供之空間其裝潢已幾近到位,惟被告丙○○、甲○○不作如是想而認為仍需投入相當資金裝潢,仍屬人之常情;再者,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宣昶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安昇廣告企業社客戶應收帳對帳單明細表1 紙、巨東寶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2 紙、規劃工程師陳文彬之銷貨單1 紙及開立單位不明之估價單2 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63 頁),以證明其等確有投入資金於虹豎幼兒園之裝潢及設備添購。雖原告主張:從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總計金額僅238 萬2,142 元,尚不及原告出資額,況除其中一開立單位不明之估價單記載「收30000 元正」外,其餘估價單並無類似記載,不能證明被告有支出估價單或銷貨單所示款項等語,然衡諸常理,如被告丙○○、甲○○僅欲詐取原告之錢財而全無另行裝潢或添購設備之意,根本不需大費周章邀請廠商前往洽商裝潢事宜並請廠商進行報價,況且,從上開各該估價單或報價單記載,可知被告與廠商洽商裝潢或添購設備事宜均在104 年間,則衡諸原告對被告起訴已是107 年間之事,是被告在事隔數年後難以將當初之單據全數蒐集完整,亦屬事理之常,亦不能因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或報價單資料記載金額共計與原告出資金額有部分出入,即認定被告自始無為虹豎幼兒園進行裝潢或添購設備之意。 4.此外,原告雖一再主張虹豎幼兒園除兩造外並無其他出資者或大股東,被告丙○○卻向其佯稱另有大股東,其等需增加股份之不實事項,致其陷於錯誤又出資100 萬元,自屬以詐欺之不法手段詐取錢財等語,然姑不論被告丙○○從未承認其有對原告陳述上開事項,觀諸原告之起訴書係記載:「被告丙○○向原告表示其籌備中之幼兒園共需資金900 萬元,其已投資600 萬元,尚缺300 萬元資金……」(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 頁),嗣於其後之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方主張被告另以需與大股東爭奪經營權之事向其詐取財物,可知原告不僅前後就投資款中之100 萬元之投入緣由說詞有所不一,且對原告而言,顯然投入資金是否確係用於虹豎幼兒園方會影響其投資意願而屬交易上重大事項,至於虹豎幼兒園是否另有其他大股東在交易上對其並非重要,是以被告丙○○、甲○○雖未能提出確有其他大股東投資虹豎幼兒園之憑據,但大股東存在與否,依現存證據觀之對原告決定是否再投資100 萬元既難認重要,則被告丙○○、甲○○是否有對原告陳述另有大股東,其等需增加股份取得經營權才好辦事之說詞,自與其等是否有詐欺之不法行為無關,而屬毋庸贅論。 5.另原告復主張被告丙○○、甲○○尚積欠虹豎幼兒園之協力廠商多筆債務,可見被告確實未將原告之投資款用於經營虹豎幼兒園等語,並以證人即傢俱廠商負責人高葦茵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是做幼兒園家具,被告甲○○在支付頭期款後就沒有再清償款項,我們本來約好交貨完要付尾款,但我一交貨被告甲○○就找很多理由挑剔我的商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139 頁反面),及證人即教科書與教具廠商錢均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是認識被告甲○○的母親,但我都叫她英文名字,不記得她中文名字,她跟我訂了教科書和教具,有還部分款項,但還有餘款未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139 頁反面),暨證人即廣告工程廠商負責人張嘉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有幫被告做室內布置,如牆壁彩繪,還有室外的招牌廣告工程,總共款項是92萬元多,目前還欠49萬元多,本來用分期償還,但去年開始就不還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139 頁反面),為其依據,然上開各該協力廠商與被告丙○○、甲○○之債權債務紛爭,既尚未經司法機關調查審認,能否以其等單方聲稱被告丙○○、甲○○對其等仍積欠款項,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即為被告丙○○、甲○○之全部協力廠商,是即便被告丙○○、甲○○確仍積欠其等部分款項,亦可能僅係財務管理不佳導致債權人過多而周轉不靈,亦無從逕行推論被告丙○○、甲○○並未將原告之投資款用於虹豎幼兒園之裝潢或設備添購。 6.復經調閱被告甲○○名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174 頁),可見被告甲○○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6 月15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後,係以陸續提領2 萬元至3 萬元之方式,將原告之投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完畢,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我記憶中這些提款都是母親叫我去匯款,用來支付廠商款項、員工薪資還有房租等語。固然,被告丙○○、甲○○以現金提款方式陸續以小額方式將原告之投資款提領而出,導致無從直接透過金流紀錄確認原告之投資款流向為何,又無法提出確切金流紀錄說明原告投入款項之流向,確實不是負責任之經營者所當為,但如前所述,本件應就被告丙○○、甲○○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者為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將原告之投資款用於虹豎幼兒園所需開銷,是縱被告丙○○、甲○○就原告投入款項之金流確實交代不清,亦無從以此反證被告丙○○、甲○○確有對原告詐欺之事實,附此敘明。 7.綜上,經本院綜合兩造所舉證據及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能獲得被告丙○○、甲○○確有詐欺原告不法行為之優勢心證,故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丙○○、甲○○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依隱名合夥或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投資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亦可參照。第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被告甲○○有匯1 萬元還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第6308號卷第40頁),為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是認,惟就其餘原告以隱名合夥人身分出資之299 萬元,被告丙○○、甲○○仍分文未還,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均坦認雙方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後,已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隱名合夥人即原告即有權請求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丙○○、甲○○返還其出資,倘被告丙○○、甲○○抗辯原告之出資已因損失而減少甚至虧損殆盡,自應由被告丙○○、甲○○就原告之出資確實因經營合夥事業而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丙○○、甲○○雖抗辯原告之出資已損失,但係何時損失、如何損失,均未見被告丙○○、甲○○提出虹豎幼兒園相關經營帳冊紀錄或開銷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甲○○於被告丙○○於另案入監服刑期間,雖以周轉不靈為名將虹豎幼兒園頂讓予他人,但真實原因究竟是經營不善入不敷出,或實則是虹豎幼兒園之財務已遭不法掏空,以現存證據而論均屬不明,自無從以被告丙○○、甲○○片面聲稱虹豎幼兒園因經營不善而頂讓他人,認定原告之出資額確已損失殆盡。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之出資確係因經營虹豎幼兒園而損失,依上開說明,如兩造嗣後無其他約定,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甲○○返還出資額299 萬元。 3.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09 條、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就原告催討還款,前傳送訊息表示:「當初投資你們半年時間要退,學校成立半年還在虧損中,我也沒有第二句話,將全數負責,而今天想要跟你們說明,也是彼此給予時間……」,被告甲○○就原告催討還款,亦曾傳送訊息表示:「你們的帳那時我既然擔下來,我就不會跑,我才24歲,我不想毀掉我的人生……」,雖被告丙○○、甲○○抗辯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解讀為僅同意返還尚未虧損之出資額云云,然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要求被告丙○○、甲○○全數返還出資款項,既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則被告丙○○所稱之「全數負責」或被告甲○○所稱之「你們的帳那時我既然擔下來」,所指涉之內容自係全額返還原告出資款項,方符合兩造磋商之脈絡,況且,觀諸被告甲○○簽發之系爭本票,共計金額為300 萬元,恰等於原告出資總額,如被告丙○○、甲○○並未承諾全數返還原告出資額,實難以想像被告甲○○會簽發與原告出資額相當之本票,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合意被告丙○○、甲○○於107 年3 月31日起分期將投資款全數退還等情,自堪認定。又就分期償還之方式而論,從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至109 年之各該3 月31日及9 月31日(9 月在曆法上為小月,不可能出現31日,但應可合理解釋為以9 月之末日即9 月30日為發票日),且原告亦無異議而收受系爭本票,應可認定兩造合意被告丙○○、甲○○應於107 年3 月31日、107 年9 月30日、108年3 月31日、 108 年9 月30日、109 年3 月31日及109 年9 月30日各清償原告50萬元,是以,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僅附表三所示5 期之給付到期,最末期之給付日尚未到期,兩造又無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故原告依隱名合夥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返還投資款 249 萬元,於法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不論依隱名合夥或和解法律關係,均無法律明文規定負同一債務之數債務人須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丙○○、甲○○究應依民法第 271 條規定對原告平均分擔債務,或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端視被告丙○○、甲○○是否曾對原告明示就投資款之返還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查,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丙○○既表示:「當初投資你們半年時間要退,學校成立半年還在虧損中,我也沒有第二句話,將全數負責……」,被告甲○○亦表示:「你們的帳那時我既然擔下來,我就不會跑,我才24歲,我不想毀掉我的人生……」,佐以被告甲○○甚至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載金額與原告出資額相當之系爭本票,可見被告丙○○、甲○○確已明示就原告出資額之返還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尚未返還之出資額249 萬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被告丙○○、甲○○應於107 年3 月31日、107 年9 月30日、108 年3 月31日、108 年9 月30日、109 年3 月31日各清償50萬元,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而未付之附表三第1 期款項49萬元,僅請求被告丙○○、甲○○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107 年8 月23日(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24-25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惟就附表三第2 期至第5 期各應給付之50萬元而言,因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甲○○翌日,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被告丙○○、甲○○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三第2 期至第5 期之應清償款項,各請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固屬無據,惟其依隱名合夥及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249 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 │1 │乙○○ │上海商業儲蓄│104年3月13日 │200萬元 │KY0000000 │ │ │ │銀行觀音分行│ │ │ │ ├──┼──────┼──────┼───────┼─────┼──────┤ │2 │乙○○ │上海商業儲蓄│104年6月15日 │100萬元 │KY0000000 │ │ │ │銀行觀音分行│ │ │ │ └──┴──────┴──────┴───────┴─────┴──────┘ 附表二(系爭本票): ┌──┬──────┬───────┬──────┬─────┬──────┐ │編號│ 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號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甲○○ │107 年3 月31日│50萬元 │CH770985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2 │甲○○ │107 年9 月31日│50萬元 │CH770986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3 │甲○○ │108 年3 月31日│50萬元 │CH770987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 │ ├──┼──────┼───────┼──────┼─────┼──────┤ │4 │甲○○ │108 年9 月31日│50萬元 │CH770988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5 │甲○○ │109 年3 月31日│50萬元 │CH770989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6 │甲○○ │109 年9 月31日│50萬元 │CH77099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附表三 ┌──┬─────┬──────────────────┐ │還款│應清償款項│應清償之遲延利息 │ │期別│ │ │ ├──┼─────┼──────────────────┤ │1 │49萬元 │被告丙○○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四日起,│ │ │ │被告甲○○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2 │50萬元 │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3 │50萬元 │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4 │50萬元 │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5 │50萬元 │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