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 告 陳秀雲 被 告 鄭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上午5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南崁交流道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與南平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左方,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萬6,410 元(包含敏盛醫院15萬3,000 元、曹思宏復健診所750 元、陽明醫院360 元、國術館1 萬2,000 元、良祺復健診所1 萬0,300 元)、機車修復費用2 萬4,9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7萬2,000 元、看護費用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 萬1,695 元,並扣除強制險理賠6 萬5,005 元,合計6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5 時1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南崁交流道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駛至系爭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字卷第5-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分別支出敏盛綜合醫院15萬3,000 元、曹思宏復健診所750 元、陽明醫院360 元、國術館1 萬2,000 元、良祺復健診所1 萬300 元,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6,4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曹思宏復健診所、陽明醫院、國術館、良祺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審交附民字卷第4-10、11、13頁;桃司調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47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單據金額合計僅為13萬7,668 元、良祺復健診所之單據合計僅為1 萬0,050 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6萬0,828 元(計算式:13萬7,668 元+750 元+360 元+1 萬2,000 元+1 萬0,050 元=16萬0,828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2 萬4,9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萬達車業機車精修館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0頁),而系爭機車係於93年3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1月9 日,使用年數逾13年,而上開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88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須專人看護1 個月,因而受有看護費3 萬元(計算式:1,000 元×30日=3 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司調字卷第28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來急診就診住院,接受左肱骨骨折及左橈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出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27日、12月11日、民國107 年1 月15日、3 月5 日來門診就診,建議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患肢休息固定二個月,不宜租重工作及激烈活動三個月,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看護必要,又原告雖未僱請看護,而由其家屬照顧(見本院卷第14頁),然依前述,仍屬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原告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 萬元,自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無法工作,故受有37萬2,000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茱莉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茱莉亞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桃司調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參諸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持續至107 年12月尚有就醫紀錄,有良祺復健科診所107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原告主張因本認事故自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乙情屬實。又原告表示任職於茱莉亞公司每月之平均薪資為6 萬2,000 元,有原告提出蓋有茱莉亞公司大小章之在職證明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字卷第2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11月9 日起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37萬2,000 元(計算式:6 萬2,000 元×6 月=37萬2,000 元),即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小學畢業,並擔任服飾店店員職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 頁),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及兩造所得、財產(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 萬1,695 元,應屬適當。㈥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6萬0,828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88 元、看護費用3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9 萬1,695 元,合計65萬7,011 元(計算式:16萬0,828 元+2,488 元+3 萬元+37萬2,000 元+9 萬1,695 元=65萬7,011 元)。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 萬5,00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萬2,006 元(計算式:65萬7,011 元-6 萬5,005 元=59萬2,006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月1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萬2,006 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00×0.536=13,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00-13,346=11,554 第2年折舊值 11,554×0.536=6,1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54-6,193=5,361 第3年折舊值 5,361×0.536=2,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61-2,873=2,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