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 告 劉純琳 被 告 陳智皓 林于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智皓前於民國98年5 月26日、98年9 月20日、100 年5 月12日至伊住處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並均由被告林于軫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均簽訂有款項借用證,另有口頭約定還款地為伊住處,惟被告迄今仍分文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智皓與原告配偶陳美蘭原為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因被告陳智皓有用錢需要而向陳美蘭借款,陳美蘭因而與其配偶即原告分別於98年5 月、98年9 月、100 年5 月先後借款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給被告陳智皓,並由被告陳智皓之配偶即被告林于軫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早已透過其配偶陳美蘭向被告陳智皓收取借款,被告陳智皓並於102 年2 月間清償完畢,當時並未請其出具清償證明,嗣因被告林于軫胞姐林美麗聽聞此事,適陳美蘭亦在場,故請陳美蘭提出證明以保障被告2 人之權利,並由陳美蘭於林美麗書寫之清償證明簽名捺印,故被告陳智皓確實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況陳美蘭長期以來均有代原告收取利息,故被告確係向有代理權之人為清償,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智皓前於98年5 月26日、98年9 月20日、100 年5 月12日分別向其借款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並均由被告林于軫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款項借用證3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被告2 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情本堪認定。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00 萬元借款,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是否業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100萬元?經查: ㈠被告陳智皓已將借款交還有受領權之證人陳美蘭,故原告與被告陳智皓間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 ⒈被告主張業將借款100 萬元交予原告配偶陳美蘭,並提出陳美蘭所出具、載有「茲借貸人陳智皓先生向貸與人劉純琳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委託陳美蘭代收交付劉純琳全數清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內容之清償證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陳美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被告陳智皓向原告借錢,金額共100 萬元,被告2 人有將100 萬元給伊,伊也有簽發清償證明,但伊並未轉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辯稱已將清償借款之100 萬元交付證人陳美蘭等節屬實,惟證人陳美蘭並未轉交予原告。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4 條第1 項、3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智皓借款之對象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款項借用證亦記載金主為原告,證人陳美蘭所出具之證明亦記載貸與人為原告,有款項借用證3 紙、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始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則被告陳智皓還款本應交付給原告。 ⑵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 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陳美蘭證稱當時還款有約定利息,利息是每個月2 萬元……被告陳智皓都是交給伊,再由伊轉交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亦表示證人陳美蘭確實有幫其收取利息,因為當時證人陳美蘭跟被告陳智皓在同一間公司上班,其有同意利息可以轉交給證人陳美蘭,但沒說本金也可以交給證人陳美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對於有授權證人陳美蘭受領被告陳智皓對其借款之利息,則證人陳美蘭確實有經原告授權受領被告陳智皓借款之清償。 ②再者,證人陳美蘭原為原告之配偶,惟於103 年11月10日經法院裁判與原告離婚,並於103 年12月1 日完成登記等節,有證人陳美蘭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文件卷、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依前開離婚判決所載,原告係主張證人陳美蘭於102 年6 月23日離家未歸,證人陳美蘭亦稱確實在102 年6 月底左右離家出走(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所提清償證明係於102 年6 月2 日出具,故當時證人陳美蘭尚未離家出走,應係與原告同住。且原告亦自陳證人陳美蘭收到錢好幾個月後才告知已經收到被告陳智皓之還款,但係因伊一直沒收到利息,才會去詢問證人陳美蘭,並非證人陳美蘭主動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益證被告陳智皓還款之時,原告仍係授權證人陳美蘭向被告陳智皓收取利息無誤,則被告陳智皓返還借款予證人陳美蘭時,原告確實仍持續授權證人陳美蘭向被告陳智皓收取利息。③本件借款時間最遲為100 年5 月,而被告陳智皓交付還款予證人陳美蘭之時間為102 年4 月30日,則證人陳美蘭已代原告向被告陳智皓收取約2 年時間之利息,證人陳美蘭既長期經原告授予受領清償被告陳智皓借款之代理權,則被告陳智皓向證人陳美蘭為本件借款之清償,自屬向有受領權人之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 ④至於原告主張僅同意授權證人陳美蘭收取利息,並沒有同意授權證人陳美蘭收取本金乙節,此屬原告授予證人陳美蘭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開民法第107 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並未記載清償對象之限制,原告亦未舉證確實有通知被告陳智皓不得向證人陳美蘭清償借款乙事,被告陳智皓顯無從知悉原告有此代理權之限制,自屬善意第三人;則被告陳智皓既係向原告有授予代理權之證人陳美蘭而為清償,原告自無從再以代理權之限制而否認被告陳智皓已為清償之事實。 ⒊原告雖提出其向他人請求返還借款,對方亦主張已向證人陳美蘭清償,仍經法院判決應向其返還借款,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即被告劉秀月部分)。惟查,上開判決係認受領借款清償並非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圍,而認借款人係向無受領權人清償不生效力,惟本件證人陳美蘭就被告陳智皓向原告之借款,係屬有受領權人,業如前述,原告執上開判決請求被告2人清償,並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智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再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