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 告 李彩鳳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金順和農產品批發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抵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11之肉品市場內欲迴車下貨豬隻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同向伊正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來,而貿然迴轉,致伊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交通費2 萬5,680 元、增加生活所需(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及車損)各1,050 元、3,65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6萬8,000 元、後續醫療費用16萬6,62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15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雖無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抵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11之肉品市場欲迴車下貨豬隻時,疏於注意同向正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來,貿然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勢。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迴車以致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58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8頁、第39至40頁、第6 至8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甚明。本件事發處雖在肉品市場內,屬私設道路,但仍係供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商家、肉販、相關業務人員或場內員工駕車通行進出俾便從事豬隻卸載、肉品交易、運送或洽公、上下班之用,是該市場內之私設道路當具「公眾通行性」,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要件,而應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被告於上開地點駕車迴轉時,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參以事發現場為道路,並無障礙物,路面空曠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卻疏未顯示右方向燈並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及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生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增加生活所需、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無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交通費、增加生活所需、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及天心中醫醫院分別函調相關費用收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3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79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天心中醫診所108 年2 月20日天心醫字第108004號文附門診費用總匯(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第64至144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尚非無據,可以准許。 ⒉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而增加支出交通費、診斷證明書費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金額分別為25,680元、1,050 元、3,6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路線地圖網頁、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44頁、第49頁、第3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就上開費用之主張,尚可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共計16個月、以及自107 年3 月起算12個月,均因需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共76萬8,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事實存在。 ⑵觀諸林口長庚醫院於車禍發生當日所開立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清楚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診斷,乃為「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胸部挫傷」等語,有該院104 年10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18頁)。經本院就此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亦據該院明白向本院函覆說明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李君曾於104 年10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為左下肢擦傷、挫傷、胸部挫傷,經治療並為其預約於104 年10月22日回診本院外商急診外科門診追蹤後,病人即於同日離院,惟病人未依約回診且未再因左下肢擦傷、挫傷、胸部挫傷至本院就醫」、「病人於104 年10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受傷原因為交通事故,本院係醫囑進行放射線檢查並予傷口照護」、「另因病人未依約回診追蹤,故本院無從得知上開傷勢後續之恢復情形,故無法判斷其休養若該時間始可恢復健康及工作,惟依相同傷勢之通常情形,病人應無持續回診治療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既係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最早接觸原告傷勢之醫療院所,其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所為之診斷,自當最接近事故發生時而有高度可信性。而依林口長庚醫院之上開函文說明,應可確認原告尚無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需持續回診接受治療之需要甚明。原告空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需長期接受治療云云,明顯核與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內容不符,應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⑶至原告雖向本院提出其於天心中醫醫院治療之相關診斷證明及費用明細,企以證明其確有持續接受治療以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向天心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固據該院向本院函覆說明略以:「……。本院患者李彩鳳君自民國100 年2 月12日起來院就診(初診日)治療『坐骨神經痛(針灸6 次)』;之後陸續因眩暈、過敏、睡眠障礙、膝十字韌帶扭挫傷等等傷病來院就醫。……」、「該患者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就診時,自訴:『於10月14日因騎車摔傷致雙膝十字韌帶扭挫傷及胸口痛』就醫,本院並依其主訴記錄並依症狀予以『傷科手法、開立內服藥及針灸』等方式治療。依病歷紀錄及記載症狀判斷,於104 年10月16日之前,該患者未因『雙膝痛』就醫,當時症狀應非屬個人老化因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該院所診斷之病名(即扭挫傷),明顯核與前開林口長庚醫院所診斷之病名(僅挫傷),二者並不相同。天心中醫診所為原告治療之時間,既係發生於林口長庚醫院之後,本院自難排除原告在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是否另有因其他事件導致其再受有扭傷之傷勢,亦難逕將上開扭傷之傷勢所需休養治療之期間,率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②實則觀之上開天心中醫診所之函文,其上既已清楚記載:「因為膝蓋屬於人體重要活動關節,坐臥起行皆須使用到的部位,故該患者自其自訴騎車摔傷就醫迄今,期間又曾因跌倒等等因素受傷,造成病症反覆發作。……」、「……。⒉跌倒意外主訴:於107/9/19滑倒導致右踝瘀腫痛而不良於行;於104/11/14 左膝扭傷腫痛致走路上下樓酸痛;108/2/14左肩扭傷致無法正常上舉」、「⒋因工作、家事、勞動、退化、天氣潮濕等諸多因素,跌倒前因車禍致傷勢時好時壞,大體治療後症狀減緩,……」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99 至200 頁)。非但顯見原告持續在天心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尚且包含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多次因自身跌倒所致之傷勢,甚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又係因受其自身工作、家事、勞動、老化等因素,始有反覆前往天心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準此以言,因原告在天心中醫診所就醫之傷勢,並非全然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本院自難僅因其持續在天心中醫診所就醫,即罔顧前開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說明,遽認原告有何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有反覆就醫之必要。 ⑷況且,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供稱:「(你請求無法工作的費用76萬8,000 元,是指何時至何時無法工作的損失?)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共計16個月,這段期間完全無法工作,我用公司的職災在治療。」、「107 年3 月至108 年3 月,共計12個月,這段時間我的腳沒有辦法站立,又再度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查: ①就107 年3 月至108 年3 月期間: 此部分原告自承無法工作之期間部分,既明顯核與天心中醫診所上開函覆原告自身另外發生滑倒、扭傷之事件相互重疊(見本院卷第199 頁),顯然原告之所以無法於上開期間內工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根本毫無關係,而係因其自身另外發生跌倒或扭傷所致。原告以此段期間請求被告賠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顯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②就105年1月至106年4月期間: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勞保投保資料,清楚可見原告在此段期間內,均有先後持續在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青少年兒童福利學會、桃園市私立丞格幼兒園、華亞幼兒園、錞優企業有限公司、華下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等處加保勞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4 至172 頁)。足見原告應有於此段期間內,在上開公司、學會、幼兒園等處任職,衡情自均應按月領有薪資無誤,客觀上已難率認原告有何因未能工作以致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反觀原告在上開期間內,屢屢向勞動力密集之飯店、幼兒園、農產生鮮公司、量販店求職並均獲受僱,尤難逕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存在。原告以此段期間內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請求被告賠付云云,自非有據,本院要難准許。 ⑸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以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存在,更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其有何因不能工作以致短受薪資而受損,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賠付其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107 年3 月至108 年3 月此段期間內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云云,洵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既據該院向本院清楚函覆說明略以:「……,惟依相同傷勢之通常情形,病人應無持續回診治療之需要……」等語,有該院108 年3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7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客觀上應無持續就醫之必要。此外,綜觀全卷,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究係因何種傷勢或原因而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則其空言請求被告應賠付後續醫療費用16萬6,620 元云云,非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勢,對其肉體及心靈上應有造成影響,是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尚屬必然。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稱係西安大學大專畢業、受傷當時每月薪資為27,6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不動產,但有投資4 筆,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當時之每月薪資約2 至3 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23至2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萬5,000 元為適當。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分別為醫療費用3 萬5,000 元、交通費2萬5,680元、診斷證明書費1,05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65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5,000 元,合計共80,380元【計算式:35,000元+25,680元+1,050 元+3,650 元+15,000元=80,380元】。 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本院已難輕信。況觀諸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一輛運豬車已經停於繫留欄對面的空地,當我騎到靠近車車頭處時,車子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向右轉出來,我見狀就大喊一聲,然後向右閃避,然後我就從機車上翻摔下來,……」、「我沒有跟對方發生碰撞,因為我閃的快才沒撞上。……」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樣結證:「……,當時我看到被告開到我劃打圈處停下來,他要往左邊停,我看他停下來,我就慢慢往騎,快接近時,被告車子突然往右轉出來,他沒打方向登,我為了閃避他,我就往右邊傾斜摔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此外,卷內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雖確有一度在路邊停等,惟其亦有在原告騎車接近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號隨即起駛迴車無誤。本件被告既係在未顯示方向燈號預警之情況下貿然起駛迴轉,原告驟然面對此種道路狀況,自是難以猝不及防。被告以此質疑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既係於本院108 年1 月21日當場向在庭被告提出訴之聲明,此有本院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表明訴之聲明之翌日起即108 年1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80,380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所為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