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侯可倫 三政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先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1日,分別向其訂購8-12”EFEM機、以及壓力罐2 支、液位Sensor共2 個,總價金合計共為新臺幣(下同)55萬830 元,訴請伊給付該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命伊如數給付本息。嗣被告雖持該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曾另於104 年8 月4 日與被告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以270 萬元向被告購買3 ”&4 ”清洗機conveyor type 共1 台(下稱系爭清洗機),並已先行給付被告113 萬4,000 元,詎被告竟遲未於104 年11月16日完成交機,經伊於106 年12月21日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已於97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伊因而對被告取得返還價金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債權,經與所積欠被告之另案確定判決貨款主張抵銷,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曾有通知原告前來驗機並準備交付,並非遲延交付系爭清洗機,且原告亦無意願再行受領被告之交付。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所為之催告,並非出於其真意,自不生催告效力,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實不合法。系爭合約既因原告無故拒絕受領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定金,原告主張返還價金並與伊之請求相互抵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4 日簽訂合約編號為:MR00000000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27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名稱為3 " &4 " 清洗設備Conveyor type (2 組Cassette in Cassette out)、型號為AGS-CV之清洗機1 台。 ㈡、系爭合約中有約定系爭清洗機之交貨日期為104 年11月16日,惟被告並未於104 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清洗機。 ㈢、原告因系爭合約而先行支付共113 萬4,000 元。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威保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保通公司)下單訂購與系爭清洗機之型號、品名均相同之清洗機。 ㈤、原告先於104 年11月2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4 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該函雖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然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解除契約不合法。 ㈥、另案確定判決就有關原告以104 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之判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㈦、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以楊梅郵局存證號碼443 號存證信函(下稱106 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交付系爭清洗機,然被告並未交付清洗機,原告再於107 年1 月3 日以楊梅大同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下稱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並有於翌日即107年1月4 日送達被告。 ㈧、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年12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830 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以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㈡、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支付之113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㈢、如上開解約為合法,原告主張以系爭合約解約後之價金回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抵銷另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為之貨款給付,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觀之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交貨日期/ 地點,業已約定:「㈠、交貨日期:2015/11/16。㈡、交貨日期必須嚴格遵守,如延遲交或者每日扣款採購單總價2/1000,按日累計,扣款金額累積計算上限為採購單總價之百分之十,若遲延狀況嚴重,後續處理由雙方另行議定之。㈢交貨地點:桃園縣○○鄉○○路0 段00號(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謝柏宏於另案審理時,亦有到庭證稱:「……,但因為被告公司(按:即本件原告)與客戶訂定的交期也是11月16日,固有跟原告說交機時間上還是以採購單上的11月16日為準」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188 頁),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清洗機之給付義務,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另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坦言:「(系爭清洗機至今有無交付?)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可見被告自104 年11月17日起,即應就其未交付系爭清洗機予原告一事,負遲延責任。 ⒊其次,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1日寄發楊梅郵局存證號碼443 號存證信函,內載:「主旨:催告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交付本公司所訂購之3 ”&4 ”清洗機conveyor type ,請查照辦理」、「說明欄:……。經查,貴公司至今遲遲未能交機,爰此催告貴公司,限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將本公司所訂購之上開清洗機交付至本公司,如貴公司未能按時交付,本公司將解除雙方就前開清洗機簽訂之合約,請查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亦已當庭直言確有收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原告在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後,已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清洗機之給付義務甚明。 ⒋原告再於107 年1 月3 日寄發楊梅大同郵局存證號碼2 號存證信函,內載:「主旨:函告貴公司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事,請查照」、「說明:……。……,但貴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將本公司所訂購之上開機器設備交付予本公司乃無從爭辯之事實,本公司爰依法解除兩造間於104 年8 月4 日就本公司向貴公司訂購上開機器設備所簽訂之契約,貴公司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應返還已受領之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及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亦直言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提出寄送回執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1 頁)。從而,原告確係在被告給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並因被告未能於催告期限內為給付,而以上開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之寄送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準此,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⒌被告雖辯稱:伊當初即曾有通知原告前來驗機,故並無給付遲延云云,惟本院審酌交付機台與驗收機台,乃為不同之交易階段,此由觀諸系爭合約第5 條將交機及驗收分別列為付款時程,亦可明瞭,茲因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交付系爭清洗機時,究係如何需要債權人即原告協力,以及被告如何已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並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本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欠缺催告之真意,其所為催告自不合法云云。經查:觀諸上開各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確已將原告內心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則不論原告於催告時發出上開意思通知之真正動機究竟為何,或者是否業已另行向威保通公司購得相同規格之清洗機台,因原告為催告時之動機如何,對於催告本身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而債之關係又是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故以上事由,均無礙於原告上開業已合法向被告為催告之效力。被告空言否認因原告並無催告之真意,故催告自不生效力,且解除契約亦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⒎被告再辯稱:系爭清洗機係因原告拒不交付交機款項,以致伊無從交付機台,故系爭合約應為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伊於收受106 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後,因為時隔甚久,機台因折舊、耗損以致不能符合當初驗收的規格,伊已無法再交付系爭清洗機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2 項,業已分別明文約定:「㈠交貨日期:2015 /11/16 」、「㈡交貨日期必須嚴格遵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見兩造就交貨時是否應由原告先行支付交機款項乙節,加以約定。另觀諸系爭合約第5 條,亦僅有記載:「……交機(60﹪):發票提供甲方(按:指原告)後,月結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祇有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開立發票交予原告之後,再行支付交機款交予被告。從而,被告辯稱:發票應由原告開立,系爭合約係因原告拒不支付交機款項以致陷於給付不能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本院不能採信。 ⑵次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清洗機,依被告所述,雖因折舊、耗損以致已不符合當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然系爭清洗機相關組成機體、零件既均可經由汰舊換新或全部重製等方式,重新符合當初買賣交易時之規格,核屬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因折舊、耗損不符規格以致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既非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系爭合約確已於104 年11月17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之認定結論。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⒏從而,原告主張其以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之送達,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即為有理由,可以採憑,被告辯稱本件並非給付遲延,原告欠缺催告真意而使催告、解約均不合法云云,則為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支付之113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方式,其上既已記載:「三次付款:訂金(30﹪)T/T :合約簽立,訂金發票開立後,十日內匯款至乙方帳號。交機(60﹪):發票提供甲方後,月結90天。驗收(10﹪:驗收後,發票提供甲方後,月結90天。)貨款未全部付清前,設備所有權能仍屬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此文義解釋,應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確曾為擔保契約履行而有交付定金之約定存在無誤。 ⒉惟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清洗機之給付義務,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有如前述,充其量僅係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因本件系爭合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伊得拒絕返還定金予原告云云,自無可取。 ⒊況「按讓渡契約經成立後,定金即為價款之一部,該讓渡契約以後係以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對田齊原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當初所支付予被告之113 萬4,000 元定金,雖因系爭合約成立而成為價金之一部先付,然系爭合約事後既已因原告定期催告並合法解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拒絕返還定金予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定金113 萬4,000 元,仍屬於法無據,本院難以准許。 ⒋是以,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定金113 萬4,000 元,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㈢、如上開解約為合法,原告主張以系爭合約解約後之價金回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抵銷另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為之貨款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經原告以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效力後,被告即負有將依系爭合約所受領之金錢,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因原告在系爭合約解除前,確曾交付113 萬4,000 元予被告收受,已為兩造所是認,則在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上開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因本件原告基於另案確定判決對被告所負給付貨款之債務,與被告因系爭合約解除後所負上開金錢回復原狀義務,均屬兩造當事人互負之債務,且給付種類均同為金錢,並均已屆清償期,本院復查無其他依債務性質及法律規定不得抵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應負回復原狀之債務,與原告因另案確定判決所負給付貨款債務為抵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貨款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得請求給付貨款之時,照抵銷之數額即55萬830 元而悉歸消滅,至原告對被告則尚仍有部分金額之回復原狀債權即583,170 元,以及其附加利息(計算式:1,134,000 元-550,830 元=583,170 元)。 ⒊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基於另案確定判決所有給付貨款債權為抵銷。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259 條獲第179 條規定,請求予以抵銷,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所為抵銷之主張,洵屬有據,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規定所為之抵銷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所得為之抵銷主張,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對原告而言,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抵銷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始為本案之抵銷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至被告或係辯稱其因系爭合約陷於給付不能而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定金,或係辯稱原告欠缺催告真意以致催告及解約均不合法,原告不得主張抵銷另案確定判決之貨款債務各云云,則均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