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 告 成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詒文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客資產公司)應停止按月給付被告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達資產公司)常務監察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8,900 元之行為,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具狀將前開金額變更為7 萬3,800 (見本院卷二第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客資產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伊與宜達資產公司於107 年5 月2 日經桃客資產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監察人,經伊指派自然人代表陳詒文行使桃客資產公司監察人職權,因陳詒文首次擔任監察人,未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及不應選任常務監察人,誤參與同日股東常會後之第6 屆第1 次監察人會議及常務監察人之選舉,而選任宜達資產公司為桃客資產公司之常務監察人,嗣桃客資產公司於107 年7 月24日召開第2 次董事會議,提案討論常務監察人推選不符其公司章程規定,經出席董事討論後決議修改章程,伊始知桃客資產公司章程並無設置常務監察人之規定,且常務監察人之設置於法無據,亦不能取代各得單獨行使之監察人職權,則選舉常務監察人即難認合法,而桃客資產公司卻每月額外支付宜達資產公司其他監察人所無之車馬費差額7,200 元、辦公費6 萬6,600 元,共計7 萬3,800 元之報酬,致侵害其他監察人職權,亦使桃客資產公司無端支出此部分報酬而受有損害,更影響原告股東之權益,故伊自得提起確認被告間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併依公司法第194 條、第218 條之2 規定請求桃客資產公司停止發放常務監察人報酬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桃客資產公司應停止按月給付宜達資產公司常務監察人報酬7 萬3,800 元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宜達資產公司部分:訴外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客公司)過去為免人謀不臧,遂有由監察人中推選1 位常駐監察人之慣例,以監督董事會及相關部門日常運作,惟此一常務監察人僅係派駐公司之監察人內部事務約定,並不影響其他監察人得隨時行使監察權,嗣桃客公司於92年間因營業分割讓與而新設桃客資產公司,遂將前開常務監察人慣例帶入桃客資產公司,僅因辦理公司登記時漏未將桃客公司之常務監察人規定寫入章程,惟因桃客資產公司係由桃客公司分割新設,斯時全體股東及董監事均相同,故仍依前開慣例運作,迄今已逾5 屆,又章程雖未規定常務監察人之職務,但亦無限制,更未違反相關法令及公序良俗,自屬有效,且伊擔任桃客資產公司之常務監察人並未影響其他監察人獨立行使監察權,原告於桃客資產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之私法上地位並未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況原告亦參與監察人會議並同意選派伊擔任桃客資產公司之常務監察人,其提起本訴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伊係經各監察人推舉為桃客資產公司之常務監察人,並依章程第31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決議,是伊受領常務監察人報酬於法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桃客資產公司部分:宜達資產公司係於107 年5 月2 日由5 名監察人互選1 人為伊第6 屆之常務監察人,非由伊股東會決議選任,伊基於尊重監察人之決議而被動接受推舉結果,且各監察人均得依法單獨行使監察權、列席董事會,不受其他監察人之影響或妨害,亦不因常務監察人而有不同,是原告之監察人權限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又伊於92年12月1 日起自桃客公司分割新設後即設有常務監察人之職位,而常務監察人報酬均係列於年度預算表「營業支出」項下,並於每年年底時提報董事會,而歷年之股東會亦均有常務監察人所提營業報表等表冊、財務報表,原告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故原告請求伊停止按月支付宜達資產公司常務監察人報酬,實有悖於常年之既定事實及慣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桃客資產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伊與宜達資產公司於107 年5 月2 日經桃客資產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監察人,經伊指派自然人代表陳詒文行使桃客資產公司監察人職權,於同日參與第6 屆第1 次監察人會議及常務監察人之選舉,選任宜達資產公司為桃客資產公司之常務監察人。另桃客資產公司每月發放較一般監察人為多之常務監察人報酬予宜達資產公司共計7 萬3,800 元(車馬費差額7,200 元及辦公費6 萬6,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客資產公司107 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桃客資產公司第6 屆第一次監察人會議紀錄暨其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桃客資產公司設置常務監察人違反章程規定,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第218 條之2 規定請求桃客資產公司停止發放常務監察人報酬予宜達資產公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 2、經查,本件原告雖認宜達資產公司擔任桃客資產公司常務監察人一職於法不符,然宜達資產公司與桃客資產公司間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係經桃客資產公司107 年5 月2 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之,至宜達資產公司之常務監察人職稱則係監察人間所推選,已如前述,惟此並無礙於原告基於監察人之身分及監察權權利之單獨行使,此觀公司法第221 條及桃客資產公司章程第五章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即明,是桃客資產公司與宜達資產公司間之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監察人及公司股東之法律地位,並無影響,原告自無提起確認他人間即宜達資產公司與桃客資產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之利益,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及同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209 頁) 為據,然該等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針對選任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瑕疵所為,核與本件原因事實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再者,被告間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否,固影響桃客資產公司之經營與營運,然此僅係股東地位之反射利益,對於原告在股東上之法律地位並不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所助益,是原告雖身為桃客資產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然其並無同時擔任常務監察人乙職,是其提起確認被告間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身並無任何地位變動上之利益,亦未說明其有何不利益可經由該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二) 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桃客資產公司停止發放常務監察人報酬予宜達資產公司之爭點: 1、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 條、第218 條之2 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股東及監察人制止請求權仍以董事會決議或行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前提始得為之。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6 條同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227 條所定,於監察人準用之,而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既經明訂為委任關係,則監察人可否請求公司給付報酬及數額若干,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又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股東會若就全體董監事之報酬包括決定其最高額,而將各個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由董事會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桃客資產公司章程第31條已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月支報酬得參照員工薪資調整率酌由董事會議定之。」(見本院卷一第26頁),固係將董監事報酬之決定委由董事會為之,惟觀諸被告提出之94年至107 年度預估損益表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99 頁),桃客資產公司係將董監事報酬列於營業費用項下,並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送請股東會審議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而桃客資產公司股東常會亦予決議追認,此觀桃客資產公司93年至107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58 頁),揆諸前開說明,桃客資產公司依此給付董監事報酬,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常務監察人之報酬遠較一般監察人多,顯已違反法令及章程云云,然桃客資產公司章程既無禁止之規定,且常務監察人職務之設置僅係由各監察人推選一人常駐公司內部而已,並未侵害各監察人單獨行使職權之權限,亦未悖於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分別為法定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之規範,至桃客資產公司考量常務監察人與一般監察人執行業務之情事而酌給不同之報酬數額,本諸公司治理之精神,自無不許之理,是原告主張桃客資產公司發放常務監察人報酬予宜達資產公司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第218 條之2 規定請求停止之,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94 條、第218 條之2 規定請求桃客資產公司停止發放常務監察人報酬予宜達資產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