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原 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顏豐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其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0320 號為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因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予拆除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是原告已無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房屋移轉後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可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詳如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原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系爭房屋(該屋坐落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⑴至⑻所示)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出租予被訴外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陶公司)做為廠房使用。被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認因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乃對原告與星陶公司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請求星陶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則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鈞院乃於104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以前案二審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且應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 萬3,967 元之不當得利而確定在案。 ㈡然系爭房屋已於105 年2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編為桃園市○○區○○段000000○號,並於前案二審判決於105 年6 月21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於105 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故自斯時起,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非由原告所占有使用,而為訴外人陳太郎。是自該日之後,被告自不得再持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總計原告應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僅有自10 3年9 月24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止,每月63,967元,共計166 萬7,406 元。惟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竟持該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至107 年8 月22日止,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額已達47個月,共計300 萬6,449 元、前案確定之訴訟費用32萬8,660 元、聲請強制執行費174,496 元,合計共351 萬105 元。嗣鈞院執行處即於107 年11月21日以桃院祥九107 年度司執字第70320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318 萬945 元(下稱系爭存款)全部移轉予被告,已逾上開應執行數額,多執行151 萬3,539 元。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①被告所憑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債權金額執行超過318 萬945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所憑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債權金額超過166 萬7,40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3,539 元。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之所以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係因與陳太郎於105 年2 月12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為105 年度民調字第9 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為兩人解除原代建廠房契約,並由陳太郎賠償2 千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於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1 個月內,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太郎,此調解書並經鈞院於105 年3 月15日核定在案,是系爭房屋所有權雖於前案二審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105 年11月25日始移轉登記予陳太郎,然該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乃係發生於前審二審審理中,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㈡再原告迄今仍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則於原告履行該部分判決內容前,原告自仍對被告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給付之責,即應按月給付被告6 萬3,967 元。即系爭房屋縱經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之2 條之規定,陳太郎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效力所及,被告亦得對陳太郎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但原告應依前案確定判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於返還之前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無因此而改變,故並無因此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原告自不得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縱認原告可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主張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間於前案二審程序進行中私下達成系爭調解,卻未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提出該經核定之調解書,訴外人陳太郎甚至於前案二審中到庭證稱:「尚與原告討論賠償中」等語,直至前案二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才依系爭調解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創設製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言詞辯論後」之時間點,如此所為,顯可認原告該權利之行使,係為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違背前案二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房屋取得、移轉情形: 被告前於103 年9 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前所有之系爭房屋則坐落於上,並經原告出租予星陶公司做為廠房使用。後系爭房屋已於105年2月22日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編定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 號。且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所有,有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卷第10頁可參。 ㈡原告前於105 年1 月7 日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於105 年2 月12日達成105 年度民調字第9 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為兩人解除原代建廠房契約,並由陳太郎賠償2 千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於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1 個月內,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太郎,並經鈞院於105 年3 月15日核定在案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卷確認無誤。 ㈢前案判決情形:(此部分業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確認無誤) 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乃於103年9月26日對原告與星陶公司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請求星陶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則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本院乃於104 年8 月26日以前案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⒉被告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5年7月5日以前案二審判決: (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第二項)被上訴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8)所示地上物遷離;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應將前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三項)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 萬3,967元。 (第四項)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8)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第五項)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嗣原告對於上開二審判決不服,乃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 台上字第1380號案加以受理。嗣訴外人陳太郎則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業於105 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伊為由,聲請承當原告之訴訟。惟經最高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立威公司拆屋還地外,尚有命其自103 年9 月2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之不當得利部分,該法律關係並未移轉予聲請人,其聲明承當原告公司之訴訟,即屬不應准許,故於107 年9 月3 日裁定駁回該承當訴訟之聲請。最高法院並107 年8 月22日,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情形(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稽): ⒈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持該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星陶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原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額已達47個月,共計300 萬6,449 元、前案確定之訴訟費用為32萬8,660 元、聲請強制執行費17萬4,496 元,合計共351 萬105 元。⒉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系爭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318 萬945 元全部移轉予被告。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⒈原告所執之異議原因係系爭調解書成立或經本院核定時,或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部分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後?⒉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後,是否會影響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⒋本案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㈠原告所執之異議原因應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後: 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系爭房屋既已於105 年2 月22日取得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則關於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即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是原告雖與訴外人陳太郎早於105 年2 月12日即已達成系爭調解,該調解書並於105 年3 月15日經本院核定,而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間,即該調解書所具相對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是應認斯時尚未發生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原告本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伊已無相關,而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是應以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而取得物權移轉之對世效力時,才為原告所執之異議原因發生時點,此原因即發生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確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後,是否會影響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另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115號判例揭櫫:「某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訴請拆屋交地事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某乙間拆屋交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特定繼承之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等語,亦為同一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使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非係以伊已於105 年11月25日將前案判決原告應予拆除之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據。然被告於前案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即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除並返還土地,原告雖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移轉系爭房屋予陳太郎,陳太郎即屬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特定繼受人,則依前開判例意旨,陳太郎亦為原確定判決拆屋還地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至灼,但無從據以使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權利執行力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則被告既仍有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則因該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所相伴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系爭房屋經拆除並返還土地前,自應不受影響,是以原告據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拆屋還地請求之事由並不存在,顯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5 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此所謂【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係指該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已經債務人為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使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消滅,或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使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障礙而言,已如前述;而於本案中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須至系爭房屋經拆除且該遭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時止,始不再發生,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太郎生效,並不影響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繼續發生,故原告應係將該【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之涵意誤解為【原告即債務人對系爭房屋於實體法上之權利】。是本案並無發生所謂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而得請求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情形。 ⒋據上,被告既仍得請求原告或陳太郎拆除系爭房屋並由原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對於爭房屋迄今仍未拆除部分,亦不為爭執,則被告於該遭占用土地經返還前,自得繼續依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第三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因此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系爭存款,即於法有據。原告仍執上詞,聲明請求①被告所憑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債權金額執行超過318 萬945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所憑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債權金額超過166 萬7,40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3,539 元等,即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告另主張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部分,即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0號確定判決所附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德地測法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