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 告 楓林創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靚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曾奕達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委託原告製造拖曳式箱型車(下稱系爭露營車)14輛,約定每輛新臺幣(下同)57萬元,合計798 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甲契約)。詎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僅給付630 萬元,尚積欠原告168 萬元未付。另被告於履約期間依甲契約第5 條第5 項追加如附表一所示項目,追加價金合計為55萬6000元,被告亦拒絕付款。 (二)被告另於106 年12月12日委託原告就澎湖縣馬公市烏坎新段660 、661 、665-A001、678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營地) 繪製平面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說),設計費用為3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設計合約書(下稱乙契約)。惟原告完成設計並交付系爭設計圖說與被告後,被告僅給付18萬,尚積欠原告12萬元未付。 (三)爰依甲、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共計235 萬6000元(計算式:168 萬+55萬6,000 +12萬=235 萬6000)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交付系爭露營車後,被告發現系爭露營車有諸多瑕疵,並於107 年5 月2 日將系爭露營車接上水電後,發生木地板滲水,107 年5 月12日開始發生漏水、車內壁紙隆起等瑕疵。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即告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湧智上開瑕疵,且將全部廁所積水位置畫出提供予林湧智要求改善,原告無法修繕而同意由被告雇工修繕。被告又於107 年6 月15日、22日再度告知林湧智廁所出現臭味、壁紙與漏水問題,均未獲回應,被告遂自行雇工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8 萬5390元。原告竟於107 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235 萬6000元,顯見原告就系爭露營車之瑕疵並無修繕意思,被告僅能於同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露營車14輛廁所臭氣彌漫、嚴重漏水、壁紙脫膠等重大瑕疵等,未見原告修繕,原告違反民法第354 條瑕疵擔保義務,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故系爭露營車每輛應減少價金22萬元,共計減少價金308 萬元(計算式:220,000 ×14=3,080,000 ),被告無需再為付款。 又依甲契約第6 條約定可知,兩造交付系爭露營車地點應為被告營區所在範圍,兩造約定價金不包含運費,惟因原告不諳海運運送,故委由被告接洽運送事宜並由被告付運費,被告並要求原告派員隨車運送,故附表一追加項目第1 至3 項以推高機方式置放於貨車上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第4 項「修補車頂破洞」、第5 項「鋁門窗及窗簾追加款」、第6 項「窗簾更換」、第7 項「窗簾桿更換」、第8 項「洗臉盆套組(面盆、浴櫃、龍頭)」之追加項目。 (二)被告將原告提供系爭設計圖說彙整於經營計畫書內,並於106 年12月6 日向澎湖縣政府申請第一次變更,經澎湖縣政府於107 年2 月7 日核准變更後,被告委外施工始發現,系爭設計圖說將系爭營地現場現有廢棄碉堡的位置設計為系爭露營車擺放位置,致被告無法按照系爭設計圖說施工,被告通知原告再行修正,原告方於107 年2 月5 日修正。原告延宕時程自106 年11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共75日,以觀光局統計107 年民宿營運報表澎湖縣民宿全年度申報住房率18.89%、每輛露營車收費以3600元計算,被告因而損失71萬4042元(計算式:18.89%×14×3,600 × 75=714,042 )。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71萬4042元抵銷原告請求之款項235 萬6000元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簽訂甲契約,約定內容為被告委託原告製造並購買系爭露營車14輛,每輛57萬元,內容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合計798 萬元,原告分三次交付,最後一批交貨時間為107 年3 月25日,系爭報價單上載明「本報價不含運送費用」。被告已給付原告630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4-6 頁)。 (二)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簽訂乙契約,約定內容為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營地現場土地繪製系爭設計圖說,設計費用為30萬元,作業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 月29日止。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二期繪圖費共計18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8 頁)。 (三)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交付2 輛樣品車與被告後,陸續於同年4 月20日、25日、27日、5 月2 日、7 日、9 日、11日各交付2 輛(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 (四)原告委請律師於107 年6 月27日以存證號碼1675號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給付235 萬6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0-12 頁)。 (五)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系爭露營車有廁所使用後臭氣、淋浴間及廁所使用後內外部漏水嚴重、內部裝潢壁紙脫膠浮凸問題,已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仍無法改善,被告將內裝拆除重做,依買賣契約僅主張每輛露營車需減價22萬元…。另原告於系爭設計圖說上設計錯誤與缺漏,致被告實際負責之公司仍然無法取得相關執照而合法營運,依不完全給付主張損害賠償200 萬元,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4-37 、49頁)。 (六)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交付如本院卷二第69頁之全期規劃構想圖與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9頁)。 (七)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交付被證18之全區平面配置圖、污排水配置圖、供水管線配置圖、灌溉灑水管線配置圖、供電幹線配置圖、園區照明配置圖、弱電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2、17-22 頁) (八)澎湖縣政府於107 年2 月7 日以府授農輔字第1070000083號函與訴外人大富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稱:「有關貴公司申請本縣馬公市烏坎新段660 、661 、665-A001及678 地號香草海岸休閒農場籌設中變更暨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乙案,經審核符合規定,本府同意予以籌設中變更及核發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九)澎湖縣政府於107 年7 月19日以府授農輔字第1073501503號與大富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稱:「近日本局接獲情資:於本縣馬公市烏坎地區有一『覓海灣精品露營車露營區』疑有違規設施及對外進行營業事宜,經查疑為貴法人於馬公市○○○段000 ○0 ○地號土地申請籌設中之香草海岸休閒農場,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籌設中之休閒農場不得對外營業並不得以其他名義對外營業,另休閒農業設施如未取得合法使用證明前,不得營業使用。上述露營區如確位於貴法人籌設中之香草海岸休閒農場範圍內,請於文到後應立即停止使用違規設施及對外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甲契約之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二)原告依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追加項目共計55萬600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12萬元,有無理由?(五)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71萬4042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甲契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屬於財產契約,其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承攬屬於勞務契約,其標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兩者在性質及要件上並不相同。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據此,甲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之給付目的,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抑或工作之完成以為判斷。 2、經查,兩造簽訂甲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製造系爭露營車,製造規範為:車廂外觀長6000MM×寬2400MM×高度 2200MM,托掛架長度1000MM,車輛總長7000MM(以內),車輛總高2850MM(以內),製造數量14輛,雙方協議製作第一輛後進行成品確認,並由確認之成品修正製作相關圖說,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被告簽認後繼續製造,第一輛成品製造金額雙方協議為60萬元,如被告確定繼續製作將以報價繼續製造,第一輛製造款項將併入報價總款扣除。付款條件:本約訂作數量共計14輛,每輛單價57萬元整,第一輛實品車付款30萬元訂金,車架結構完成付款30萬元整,共計60萬元整。本製造自正式驗收起保固二年,在保固期間內除因被告使用管理不當有所損壞者外,原告應付免費修復之責。原告並已了解所使用於澎湖地區之特殊氣候,其強度及相關耐後條件已經過調整,其品質強度並可優於一般通念之箱型拖車。本保固因天災、人為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則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此有甲契約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5 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露營車係由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之特定形式所製造生產,方有先行交付樣品以確定產品,待確認無誤後,原告再行製造系爭露營車交付原告。兩造既約定由原告製造系爭露營車後,再以每輛露營車為單位計價,亦即著重在系爭露營車成品之移轉交付,並非以完成露營車之製作為要件,則甲契約既著重在系爭露營車之交付,即財產權之移轉,而原告則依其所交付系爭露營車之數量,據以請求價金,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買賣契約,殆無疑義。至契約雖有「委託製造」之字樣,惟此僅涉及系爭露營車規格特殊,應屬特定之債,而非種類之債而已,並不影響屬產品財產權之移轉而為買賣契約之性質。 (二)原告依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1、查兩造就甲契約付款條件約定:簽約款239 萬4000元、第10輛完成239 萬4000元、第14輛完成159 萬6000元、現場定位驗收159 萬6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而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交付2 輛樣品車與被告後,陸續於同年4 月20日、25日、27日、5 月2 日、7 日、9 日、11日各交付2 輛,共計14輛露營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點),是原告自得依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尾款168 萬元。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為「現場定位驗收」,故159 萬6000元部分未達付款條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受系爭露營車後,於107 年7 月間試營運,於同年9 月間正式營運(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是被告收受系爭露營車後,縱使系爭露營車有後述之瑕疵而經被告修繕,被告亦僅係以存證信函之方式主張減價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5頁),從未爭執系爭露營車未經驗收,被告既以利用系爭露營車經營旅宿事業,顯見被告驗收完成系爭露營車,是被告辯稱159 萬6000元部分未達付款條件云云,實無足取。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 條至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及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主張瑕疵之存在,乃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復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露營車已存有壁紙浮凸脫膠、馬桶、浴室廁所積水及漏水、景觀窗漏水、車頂及基座不正常鏽蝕牆面、未貼防焰一級壁材、無即熱式熱水器等7 項瑕疵,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露營車並不具備品質、效用等此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系爭露營車是否存有上開7 項瑕疵,分述如下: ⑴馬桶瑕疵:被告抗辯系爭露營車14輛所安裝之馬桶並無品牌,內部構造及開孔不一,僅用矽膠安裝於地板,並有異味無法改善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68、70-93 、107-109 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即已向林湧智表示廁所有臭味,被告復於107 年5 月31日、107 年6 月6 日詢問林湧智馬桶品牌為何,林湧智僅回覆馬桶只有省水標章,並進一步表示「馬桶我配給你們的就是這個預算,如果要高檔的,你們要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70、107 頁),並未回覆馬桶之品牌為何,亦未就馬桶產生異味有所爭執,而係於107 年5 月25日偕同水電師傅至系爭露營車之營地修繕(見本院卷一第56、58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彩色照片,馬桶下方係以矽膠黏滿,並無水泥痕跡,可見系爭露營車僅以矽膠黏於地面,而被告自行更換系爭露營車之馬桶後,系爭露營車之馬桶即無異味,未更換前之馬桶有異味,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21、25頁),堪認系爭露營車所附馬桶具有異味之瑕疵。被告主張更換系爭露營車之馬桶,每組花費7,800 元,固據其提出大昇建材行銷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 頁),然鑑定報告就前開被告支出馬桶修繕費用分析認更換馬桶之合理修繕費用約為4,700 元至5,800 元,14車之修繕費用為6 萬5,800 元至8 萬1,200 元(見本院卷三第57、61 -62 頁),本院審酌被告更換馬桶每組支出7,800 元,應認被告支出修繕馬桶瑕疵之費用,以鑑定報告所載最高額即以8 萬1200元(即每組馬桶5,800 元計算)為適當。 ⑵浴室廁所積水與漏水:被告於107 年5 月27日將其所繪製系爭露營車14輛之浴室廁所漏水位置,拍照並上傳予林湧智,林湧智詢問被告「大概會多少金額」、「我只是要知道你們那邊現在大概的費用」,對於系爭露營車之浴室有積水、漏水之瑕疵未予爭執,僅不認同被告主張修繕金額,此有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67 、112 、116-117 頁),堪認系爭露營車應有之浴室廁所有積水與漏水之瑕疵。而鑑定報告認為系爭露營車浴室廁所修繕方式包含地板打石與清除、修改排水管路、水泥打底、防水施作與地磚鋪設,且無法排除壁磚損壞,故另外列入修繕費用,合理修繕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每輛應為3 萬7500元,打石清除部分可計清運約1 車(乙次),故14輛露營車修繕費用約為49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8 頁),堪認被告為修繕系爭露營車14輛之浴室廁所積水與漏水,所支出費用以49萬9000元為適當。 ⑶景觀窗漏水:被告辯稱系爭露營車之景觀窗有漏水瑕疵,固據其提出其於107 年6 月17日向林湧智告知之對話內容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惟前揭照片無法辨認景觀窗有漏水情形,且鑑定報告認景觀窗漏水之瑕疵現象,可能於經過使用後才發生(見本院卷三第52頁),則被告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辯稱系爭露營車存在有景觀窗漏水瑕疵,難認有據。 ⑷車頂及基座不正常鏽蝕:甲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並已瞭解所使用於澎湖地區之特殊天候,其強度及相關耐候條件已經過調整,其品質強度並可優於一般通念之箱型拖車」(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原告依甲契約約定,除負有提供系爭露營車14輛之義務外,系爭露營車14輛尚應符合可耐澎湖特殊氣候之品質,以供被告得長時間以系爭露營車經營旅宿,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本旨,然依被告所提彩色照片5 張所示,清楚可見基座輪軸及支撐之鐵條生鏽,已不復見原來金屬顏色(見本院卷一第120-123 頁),參酌該照片右下角顯示日期為108 年3 月14日,兩造不爭執系爭露營車陸續於4 月20日、25日、27日、5 月2 日、7 日、9 日、11日交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點),則系爭露營車交付後尚未滿1 年,車頂及基座即已出現鏽蝕情形,且鑑定報告亦記載「勘驗現場之車頂、兩車輪間之輪軸、輪框與千斤頂等存有鏽蝕之現象」(見本院卷三第52頁),難認系爭露營車具有原告所保證之耐候條件,是系爭露營車存在車頂及基座不正常鏽蝕之瑕疵。又鑑定報告認系爭露營車頂及基座不正常鏽蝕之瑕疵,修繕方式需以鋼刷進行除鏽,並刷塗紅丹底漆及黑色面漆,合理修繕費用為每輛5000元,14輛露營車修繕費用為7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8頁),是修繕費用應以7 萬元為適當。 ⑸牆面未貼防焰一級壁材:依甲契約所附客戶報價單(下稱系爭客戶報價單)所示,原告依約有義務提供防焰一級壁材(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然鑑定報告認:「勘驗現場兩造說明牆面貼防焰一級壁材即為壁紙…依據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送達壁紙進行防焰性種類測試之結果,餘焰時間(秒)、餘燼時間(秒)與碳化長度(cm)皆趨近於無限大(∞),與防焰1 級之防焰基準不相符,在壁紙於施工完成後貼附於本案系爭之露營車,並無因使用一段時間後而有變更防焰性效用,故壁紙並非防焰一使用後級壁材之瑕疵現象,則於交付時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露營車時,並未貼防焰一級壁材。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交付鑑定之壁材不排除為被告事後替換,或因使用而導致無法符合防焰基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送交鑑定之壁紙並非原告交付系爭露營車之壁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依鑑定報告所載防焰一級壁材之修繕方式及費用為:「修繕方式:拆除牆面壁紙,並更換為防焰一級壁紙,其每坪之施作費用為800 元至1,300 元。尺寸:寬度約為2.317 公尺,高度約為2.069 公尺。施作範圍:車廂兩側、天花板及通往浴廁之壁面(須扣除浴廁出入口約為85公分×200 公分)施作有壁紙。兩側施作面積+天花板施 作面積+通往浴廁壁面施作面積2 ×(4.376 ×2.069 ) +(4.376 ×2.317 )+(2.317 ×2.069 -0.85×2 ) =18.108㎡+10.13 9㎡+3.094 ㎡=31.341≒9.48坪。14輛露營車修繕費用為106,176 元至172,536 元(14輛×80 0 元×9.48坪)至(14輛×1,300 元×9.48坪)」,本院 審酌系爭露營車更換防焰一級壁材,需先拆除牆面壁紙,再貼上新防焰一級壁材,且系爭露營車所在位置較為偏遠,雇工施作之成本可能較高,故應以每坪130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應系爭露營車更換防焰一級壁材之費用應以17萬2536元為適當。 ⑹無即熱式熱水器:依系爭客戶報價單所載,原告依約有義務提供即熱式熱水器(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堪認原告就即熱式熱水器之瑕疵負擔保責任。鑑定報告認原告於交付系爭露營車時已存在無即熱式熱水器之瑕疵,裝設即熱式熱水器所需費用為13萬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0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堪認原告裝設即熱式熱水器之費用應以13萬3000元為適當。 ⑺壁紙浮凸脫膠:被告辯稱系爭露營車存在壁紙浮凸脫膠瑕疵,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彩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2、26-27 、33、65、107 、126 -169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07 年4 月6 日告知林湧智壁紙沒黏好,復於107 年5 月1 、12、13、15日、6 月22日向林湧智告知壁紙瑕疵並提出彩色照片,林湧智並分別於107 年4 月6 日、6 月15日回覆:「這個我知道,禮拜一師傅會來處理」、「有,那個是板材熱漲冷縮」(見本院卷一第19、107 頁),可見林湧智於系爭露營車交付後,知悉有壁紙浮凸脫膠之瑕疵,堪認系爭露營車存在壁紙浮凸脫膠之瑕疵。至被告辯稱支出修繕費用66萬8600元,固據其提出永安土木包工業估價單2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264 頁),惟上開估價單所示項目為「塑皮板及五金材料:22,090元、壁紙拆除與壁板裝修工資:448,000 元」,此項目與前述本院認定系爭露營稱未鋪設防焰一級壁材之瑕疵,修繕施作內容相同,是本項壁紙浮凸脫膠之瑕疵修繕費用,不應計入被告抗辯減價收受之基礎。 4、從而,原告交付系爭露營車時,存在馬桶瑕疵、浴室廁所積水及漏水、車頂及基座不正常鏽蝕牆面、未貼防焰一級壁材、無即熱式熱水器等5 項瑕疵,本院認定修繕上開瑕疵之費用應為95萬5736元(計算式:81,200+499,000 +70,000+172,536 +133,000 =955,736 )。以95萬5736元之修繕費用作為系爭露營車車因上開瑕疵所減少之價金,是原告依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萬4264元(計算式:1,680,000 -955,736 =724,264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 至8 項追加項目共計55萬6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項目約定,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項目,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及明瑞鋁門窗工程估價單各1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惟上開請款單備註欄下方載明:「本報價單經簽章確認後視同契約成立」等語,客戶簽認欄未經被告簽認而為空白,無從據此即認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已有合意;且如附表一所示追加項目之金額高達55萬6000元,金額不斐,倘兩造確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項目有所合意,理應有契約或其他被告簽認報價單據,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催討款項之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第10-12 頁)後,並未否認原告該55萬6000元追加項目之存在,倘若被告認為該追加金額不存在,應於107 年7 月27日之存證信函中反駁,故兩造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項目之合意云云。觀諸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稱:「每台露營車需減價22萬收受…已然支付之630 萬買露營車費用,需請楓林公司立即歸還140 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6 頁),是被告認為系爭露營車每輛應減少價金22萬元(即每輛35萬元),故契約總價應490 萬元(計算式:35萬×14=490 萬),被告已給 付630 萬元,故原告應返還140 萬元。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雖未明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55萬6000元追加項目,然由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價金可知,被告並未承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之55萬6000元追加項目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設計費12萬元,為有理由:經查,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簽訂乙契約,約定內容記載:「甲方(即被告)擬於澎湖縣馬公市烏崁新段660 、661 、665-A001、678 地號進行設計繪圖作業,委託乙方(即原告)進行,雙方協議訂立委任契約條件如下」,是乙契約應為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繪製系爭設計圖說,原告並分別於106 年11月22日、107 年1 月29日交付被告如本院卷二第69頁之全期規劃構想圖、被證18之全區平面配置圖、污排水配置圖、供水管線配置圖、灌溉灑水管線配置圖、供電幹線配置圖、園區照明配置圖、弱電配置圖,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 、6 、7 點),業如前述。是原告既已完成乙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設計圖說並交付被告,又依乙契約第3 條所示「簽約30% 支付9 萬元、初稿30% 支付9 萬元、修正30 %支付9 萬元、定稿10% 支付3 萬元」之付款條件(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則原告依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應屬有據。 (五)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71萬4042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 2、經查,乙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應配合提供基本設計需求資料,參與雙方討論,確定規劃設計圖面需求條件。乙方應甲方之要求提出進度、說明報告及參與甲方召開之會議」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可知原告應提供基本繪圖資料與原告,原告則應按被告之指示完成系爭設計圖說。觀諸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交付被告如本院卷二第69頁全期規劃構想圖,系爭露營車擺放位置為平均並列擺放,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6 年11月2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40 頁),原告將全期規劃構想圖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就系爭露營車位置提出異議,兩造即於106 年12月12日簽訂乙契約。再觀諸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交付被告之全區平面配置圖、污排水配置圖、供水管線配置圖、灌溉灑水管線配置圖、供電幹線配置圖、園區照明配置圖、弱電配置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7 點),系爭露營車擺放位置,亦與其106 年11月22日所交付之全期規劃構想圖相同,堪認原告依據乙契約之約定繪製系爭設計圖說,係根據被告之指示而執行,而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收受原告之全期規劃構想圖後,亦未爭執全期規劃構想圖中系爭露營車擺放位置,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並未避開廢棄碉堡,而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則被告辯稱對原告有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債權71萬4042元存在,並據以抵銷原告請求款項,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4264元,及依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共計84萬4264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