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鍾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弘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鉅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霍凱 被 告 郭健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先起訴請求弘鉅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本訴),嗣後有以下的擴張、追加: ㈠於107 年2 月8 日書狀(見卷1 第45頁),將金額擴張為115 萬元,併請求利息;以及追加霍凱、郭健利為被告,應與弘鉅公司(以下直接稱呼姓名或合稱為被告)連帶給付115 萬元及利息(下稱第一次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於107 年5 月16日書狀(見卷1 第133 頁),另再追加霍凱、郭健利應給付26萬元及利息(下稱第二次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於108 年1 月14日書狀(見卷1 第256 頁),將上開部分列為先位聲明,再備位聲明請求弘鉅公司應給付26萬元及利息;以及就本訴及第一次追加之訴部分,再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下稱第三次追加之訴),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霍凱為弘鉅公司董事長、郭健利為董事兼總經理。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與弘鉅公司簽立甲證1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證合約書(下稱登記證合約書)及甲證5 行政院衛生署製造優良規範(簡稱QSD )品質系統文件建構合約書(下稱建構合約書),約定就甲證1 每案件應給付之金額為75萬元、甲證5 部分之總金額為75萬元。簽約款為75萬元的 70% (即52萬5,000 元)、完成款為75萬元的30% (即22萬5,000 元)。 ㈡就本訴及第一次追加之訴部分: 甲證1 包含「君康高通量血液透析器」及「空心纖維血液透析器」,為二個案件,總金額為150 萬元;甲證5 之金額為75萬元,二者合計為225 萬元。原告已經完成甲證5 的約定事項;至於甲證1 的部分,因霍凱、郭健利佯稱已取得大陸地區許可上市文件,以及霍凱為大陸地區君康公司股東之一,惟於訂約後,弘鉅公司拒不提出申請查驗登記證所必要之大陸地區上市許可證明文件,為不完全給付,致使約定事項因而無法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甲證1 約定之報酬150 萬元。因弘鉅公司僅於簽約時給付60萬元,其後再匯款50萬元,合計110 萬元,尚欠115 萬元。爰依甲證1 、甲證5 的契約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11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的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就第二次追加之訴及第三次追加之訴部分: 霍凱、郭健利委請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君康公司辦理上開約定事項之公文補件事宜,約定委任報酬為每日2 萬元,原告前往君康公司共計13日(第一次為105 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共4 日;第二次為105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 日,共9 日),自得請求26萬元委任報酬。縱認為兩造未有口頭約定報酬,依一般商業習慣及審酌輔導醫療器材廠商申請上市作業有其專業性,委任人必會支付款項。又被告霍凱、郭健利亦係為弘鉅公司委請原告前往。爰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47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霍凱、郭健利給付26萬元其法定遲延利息的判決;備位聲明請求弘鉅公司給付26萬元其法定遲延利息的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謊稱是衛生福利部(下稱福衛部)的官員,弘鉅公司受到原告的詐欺,才和他簽訂甲證1 與甲證5 ,弘鉅公司已經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的規定撤銷訂約的意思表示;又二份契約約定總金額都只有75萬元,原告雖然已經完成了甲證5 的約定事項,但是並沒有未完成甲證1 的約定事項,這部分並沒有可以歸責被告的事由,所以弘鉅公司應該給付原告的金額只有127 萬5,000 元(甲證1 的簽約款52萬5,000 元及甲證5 的75萬元),而弘鉅公司已經給付原告155 萬元。另依甲證1 、甲證5 約定,原告負有取得查驗登記證的相關事宜,並未排除至大陸地區出差的部分,況且原告曾以他出差至大陸地區的事由,向被告請求給付8 萬元,弘鉅公司也已經給付了,故原告再請求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弘鉅公司於105 年3 月底,簽立甲證1 的登記證合約書及甲證5 的建構合約書。 ㈡簽約當日被告共計交付原告60萬元。 ㈢原告及訴外人吳臻姿分別於105 年4 月19日至22日,以及同年10月24日至11月1 日至大陸地區,機票及住宿費用由郭健利所支付。 ㈣原告已完成甲證5 建構合約書所約定事項。 ㈤弘鉅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匯款50萬元給原告。 ㈥霍凱為弘鉅公司董事長;被告郭健利為董事兼總經理。 四、本件的爭點: ㈠本訴及第一次追加之訴部分: ⒈弘鉅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甲證1 登記證合約書及甲證5 建構合約書訂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兩造就甲證1 登記證合約書是約定總金額為75萬元,或是每案件75萬元? ⒊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甲證1 約定之事項?如果尚未完成,有無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 ⒋原告已經收受的總金額是多少? ⒌原告還可以請求的金額是多少? ㈡第二次追加之訴及第三次追加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霍凱、郭健利或弘鉅公司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約定應給付之金額?如果未約定應給付金額,原告有無其他得請求之法律依據? ⒉原告請求霍凱、郭健利或弘鉅公司給付26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本訴及第一次追加之訴部分: ⒈弘鉅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甲證1 登記證合約書及甲證5 建構合約書訂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⑴依甲證1 記載:弘鉅公司為辦理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證,特委託鍾勝發負責協調與執行,經雙方同意訂定該合約;依甲證5 記載:弘鉅公司為執行「行政院衛生署製造優良規範(QSD )品質系統文件建置計畫」,特委託鍾勝發負責執行,經雙方同意訂定該合約。均已載明兩造簽立甲證1及甲證5之目的。 ⑵原告就被告主張其並非衛福部官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兩造簽訂甲證1 及甲證5 的目的已如上所述,至於原告是否為衛福部官員,尚非上開二份契約的重要部分,並不會影響弘鉅公司與被告簽訂上開二份契約的意思形成,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甲證1 及甲證5 訂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⒉兩造就甲證1 登記證合約書約定總金額為75萬元,並非每案件75萬元。 ⑴就甲證1 登記證合約書約定部分,原告主張是每案件75萬元,共有二個案件,總計為150 萬元;被告則抗辯:只有一個案件,總金額僅為75萬元。 ⑵經查: ①甲證1 第1 條記載:105 年3 月30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由乙方(即原告)負責陸續取得,JUN KANG血液透析器、高通血液透析器和空心纖維血液透析器、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證「乙案」,載明是一個案件。郭健利亦證稱:甲證1 是血液透析器產品,一個洗腎的濾心,內部管線大小不一,在當時的認知上是一個產品等語(見卷2 第70、71頁)。 ②又甲證1 第2 條中約定:簽約款:本合約簽定後,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弘鉅公司)請領協調與執行總經費70% 52萬5,000 元整;完成款:於取得查驗登記證後,乙方得向甲方請領總經費30% 22萬5,000 元整;乙方綜合所得稅7 萬5,000 元整由乙方支接支付國稅局。也是直接以75萬元作為計算相關費用之基礎。 ③雖然上開第2 條中也約定;本費用經雙方議訂為「每案件」75萬元(不含稅)等文字,導致兩造發生爭執。惟原告自陳:甲證1 是由他所擬定,而且他在申報105 年度所得稅時也只有報7 萬5,000 等語(見卷2 第72、73頁)。因此,因為文字解釋產生疑慮的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④至於原告主張衛福部是將甲證1 當做二個案件在處理,並提出甲證12的衛福部函文為證。因為行政機關如何分派案件,與兩造間應該如何支付報酬並不完全相同,有關支付報酬的方式,仍然應該依照兩造契約的約定。 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就甲證1 登記證合約書約定總金額為75萬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每案件75萬元等語,堪予採信。 ⒊原告並未完成甲證1 約定之事項,而且沒有可以歸責於被告的事由。 ⑴兩造對於原告尚未完成甲證1 約定事項的事實,並不爭執。 ⑵於甲證1 中並未約定弘鉅公司應該提出申請查驗登記證所必要之大陸地區上市許可證明文件,原告雖然主張有提出甲證15之資料予霍凱、郭健利,故弘鉅公司負有提出大陸地區上市許可證明文件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的乙證1 、乙證2 即原告與郭健利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亦足認原告確未向被告告知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⑶原告雖然再提出甲證19、甲證20所示之資料,主張弘鉅公司係專業經營醫療器材公司,霍凱、郭健利係具有相關智識之經營人員,於簽約時對於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明確於官方網站公告所需文件,不可諉為不知。惟上開資料縱然公告於政府機關網站,但被告係因不熟悉相關的作業程序,方與原告簽訂甲證1 ,委託原告取得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應有知悉之義務。 ⑷又本件因無大陸地區廠商提供之上市許可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完成甲證1 之受託事項,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難認被告有違背契約義務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大陸地區廠商提供。再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霍凱、郭健利於其與弘鉅公司簽訂甲證1 時,確有佯稱已取得大陸地區許可上市文件,以及霍凱為大陸地區君康公司股東之一等詐欺之行為。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以及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甲證1 約定報酬,以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節,均為無理由。 ⒋原告已經收受的總金額是155萬元。 ⑴兩造對於弘鉅公司於簽約當日交付原告60萬元,以及弘鉅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再匯款50萬元給原告,合計為110萬元的事實,均不爭執。 ⑵需審究的是證人曹永德有無在簽約不久後,轉交45萬元給原告?經查: ①證人即弘鉅公司董事曹惠茹之父親曹永德係原告所聲請訊問,於107 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於兩造簽約後隔幾天,霍凱有請他轉交一筆52萬6,000 元的金額給原告等語,並提出書面資料一份作為佐證(見卷1 ,第221 頁)。 ②依甲證3 原告與郭健利106 年5 月27日LINE的對話內容,原告亦記載已收105 萬元,該時間係在被告於同年6 月19日再匯款50萬元給原告之前,足見證人曹永德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此金額總數,亦與甲證1 、甲證5 金額各75萬元,合計150 萬元的70% 相符。 ⑶從而,堪認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金額已達155 萬元(60萬元+45 萬元+50 萬元=155萬元)。 ⑷至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24日寄給弘鉅公司的存證信函內記載:「台端公司就上開案件於訂約時業已給付150 萬元……」,嗣於同年10月31日寄達本院的起訴狀內亦記載:「被告就上開簽訂之案件,迄今共計已給付150 萬元,……」等語(見卷1 第3 、27頁),係訴外人林俊杰律師所撰寫,未經伊確認,應予撤銷乙節。經查: ①本院以丙證1 的函文向林俊杰律師查詢後,林俊杰律師於107 年7 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為其撰擬,且提出前有請原告確認等語(卷1 第188 頁)。 ②嗣後林俊杰律師雖然經本院以丙證4 的函文向其查詢後,於107 年9 月3 日再度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檢附其上有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以手寫註記僅收到110 萬元內容之蓋有本院106 年10月31日收文章之民事起訴狀(見卷1 第226 至229 頁)。惟因原告上開手寫內容,係在106 年12月14日,當時本事件已經繫屬本院一段時間,原告當日並到本院補繳裁判費完畢(見卷1 第34頁),且距離上開存證信函發出與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已經有一段時間,故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在上開民事起訴狀內,以手寫方式註記僅收到110 萬元,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③從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已經收到150 萬元的事實,與其實際收到被告交付的金額相近,原告主張上開的記載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此部分的自認,尚難准許。 ⒌原告已無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⑴原告已完成甲證5 約定的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弘鉅公司給付甲證5 之75萬元。就甲證1 的部分,金額僅為75萬元,因尚未完成,尚不能請求完成款,只能請簽約款52萬5,000 元,二者合計僅為127 萬5,000 元。惟被告給付的金額已經高達155 萬元,故原告已無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⑵有關何以弘鉅公司給付之金額會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郭健利到庭證述:在106 年6 月之前,原告一直跟我們說他有年紀了,為了處理我們這個事情,也處理得很辛苦…我們一直跟鍾勝發案件都沒完成,鍾勝發說他一定會完成,因為他有年紀了,當時又開刀,人不舒服,希望我們可以把尾數給他,當下我就跟霍凱討論後,就說好,不然我們就匯整數50萬元給鍾勝發;…當時應該要付的尾款是45萬元,就是多匯5 萬元,一個整數給原告鍾勝發,請鍾勝發幫忙把案子完成(見卷2 第79、80頁)。 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第二次追加之訴及第三次追加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霍凱、郭健利或弘鉅公司並無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原告26萬元;且原告並有無其他得請求之法律依據。 ⑴原告及訴外人吳臻姿分別於105 年4 月19日至22日,以及同年10月24日至11月1 日至大陸地區,機票及住宿費用由被告郭健利所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105 年4 月19日至22日共4 日部分,郭健利曾於106 年1 月12日匯款11萬3,000 元(見乙證4 ),其內包含原告於同年月6 日所提出之申請費用請款單(見乙證3 ),向弘鉅公司請款含「大陸訪廠查核作業行政費用」8 萬元在內,原告亦承認已經收到上開8 萬元(見卷2 ,第82頁),就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覆請求。故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1 日共9 日至大陸地區,被告應再給付其每天報酬2 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⑵有關郭健利為何於前開時間匯款上開8 萬元予原告,郭健利證稱:原告係於甲證1 、甲證5 簽訂後,才表示有到大陸地區做公司訪查的必要,其乃安排機票及食宿讓原告過去訪查,原告於訪查回來後,才向其表示訪查費用行規是每日2 萬元,其一開始並未同意,後來向霍凱反應,霍凱乃指示給付等語(見卷2 ,第81頁)。 ⑶原告主張甲證1 第1 條已記載「不包含公文補件事宜」,其如另有支出勞費,均不包含於合約書內,因此,其另與霍凱、郭健利或弘鉅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不包含公文補件事宜」之約定,是指公文補件事宜,不受甲證1 所約定之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7 月30日這段時間限制,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經查: ①有關甲證1 第1 條「不包含公文補件事宜」之約定,揆諸契約內容,以及原告所提出於106 年8 月29日前某日與郭健利於LINE之對話內容(甲證16),應是指公文補件事宜,不受甲證1 所約定之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7 月30日這段時間限制,此部分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②依原告106 年1 月6 日向弘鉅公司提出之申請費用請款單(乙證3 ),係在上開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1 日的時間之後,倘兩造確有約定每日給付2 萬元,何以原告於上開請款單內未一起記載,一同請款,顯見兩造應無此部分約定。 ③再依兩造於甲證1 及甲證5 之約定,係弘鉅公司為辦理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證及建構合約書,委託原告負責協調與協行,而上開事項係涉及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之君康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為辦理上開合約書約定之事實,前往大陸地區,應屬辦理甲證1 、甲證5 所約定之事項,已包含於該合約書所得請求之報酬內,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報酬,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⒉原告請求霍凱、郭健利或弘鉅公司給付26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為辦理甲證1 、甲證5 約定事項之公文補件事宜,於105 年4 月19日至22日共4 日,前往大陸地區君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 萬元之報酬部分,業據郭健利於106 年1 月12日匯款完畢(見乙證4 ),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⑵另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 日共9 日,前往大陸地區君康公司,辦理上開事宜,係屬辦理甲證1 、甲證5 所約定之事項,已包含於該合約書所得請求之報酬內,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報酬,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本訴及第一次追加之訴部分,主張依甲證1 、甲證5 的契約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11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就第二次追加之訴及第三次追加之訴部分,主張依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民法第547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霍凱、郭健利給付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弘鉅公司給付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然聲請本院命弘鉅公司提出105 年4 月1 日至10日之帳簿、支出傳票及公司存摺資料(見卷1 第268 頁),查明弘鉅公司有無如證人曹永德所證述,有交付52萬6,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因上開金額係由霍凱所支付,金額並不大,以原告主張之調查證據方法,難以查明是否確有上開事實,且證人曹永德亦明確證述霍凱確有交付其上開金額,請其交付予原告等語(見卷1 第216 頁),故無再命弘鉅提出前開資料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