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61號原 告 張金龍 被 告 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被 告 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行訊問庭,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並當庭諭知命原告應於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日之筆錄附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可參。詎原告屆期並未繳納;本院再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8 年2 月23日前補繳該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