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 告 李勝泰 被 告 吳琍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動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且不得刪除或隱藏,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及本院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第60頁)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記載計算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而漏載關於法定利息計算終止日之「至清償日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遺漏而有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與訴外人莊馨雅合夥開設自助洗車場,兩造與莊馨雅共同簽立源合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利公司)自助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一式兩份,由被告及莊馨雅持有系爭協議書之正本,嗣於103 年3 月15日某時,原告應莊馨雅要求在莊馨雅持有之系爭協議書上加註「若雙方無異議將繼續續約」等文字(下稱「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原告、莊馨雅並在上開文字旁簽名,而表達雙方續約意願,被告亦在場見聞而知悉此事,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5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辦暱稱為「琍瑢」之帳號登入臉書,繼而以該暱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近況更新」頁面,張貼「源合利24小時自助洗車場公開聲明本洗車場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為吳琍瑢本人獨資所有,然前技術維修人員李勝泰先生於任職期間以獲利之25% 為報酬,無實質股份之分配,當離職或不續擔任維修職務,其議定25% 獲利報酬協議自動消失。現已向李勝泰先生提出偽造文書、毀謗他人破壞名譽等法律刑責訴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A 文字)」等內容,並張貼「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照片,並於照片下方加註「李X 泰偽造合作協議書版本」(下稱系爭B 照片及文字)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圖畫。而嗣後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確實有系爭洗車場之股份,另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之誹謗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5839 號起訴,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在臉書網站被告個人網頁動態及LINE個人動態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並不得隱藏或刪除,連續刊登1 年。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兩造與莊馨雅於102 年11月1 日共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一式兩份,由被告與莊馨雅各持1 份,嗣於103 年8 月1 日,莊馨雅將其所有系爭洗車場之股份讓與被告,並稱其已遺失其所持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正本,故被告與莊馨雅簽定讓渡書時,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影本為附件。其後兩造交惡,原告突然提出「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詎此「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中竟記載「若雙方無異議將繼續續約」等文字,莊馨雅既表示已遺失其持有之合作協議書,為何出現在原告手中?且原告從未與莊馨雅有關「若雙方無異議將繼續續約」之約定,何以原告所提出之「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會有如此文字之記載?顯然是原告自行於其取得之「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上填載「若雙方無異議將繼續續約」等文字。故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之照片,並於照片下方加註「李×泰偽造合作協議書版本」等文字,與事實並無 不合,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被告雖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刑事案件中承認犯罪,然此乃因當時被告無資力請求律師辯護,亦不知悉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與司法實務關於誹謗罪中之真實惡意原則,只好為有罪之答辯,以求早日解決此事,故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不能為本案之判斷依據,況刑事判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辦暱稱為「琍瑢」之帳號登入臉書,繼而以該暱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近況更新」頁面,張貼「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照片,並於照片下方加註「李X 泰偽造合作協議書版本」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之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倘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應於臉書及LINE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之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言論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已足。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詞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詞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詞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A文字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於臉書社群網站以「琍瑢」帳號發表如系爭A 文字一節,業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曾於105 年間提起確認股份不存在訴訟,並於該訴訟中主張被告與莊馨雅兩人合夥經營系爭洗車場,原告自始未有出資之情事,僅係負責機械維修、保養及場地設施維修等事宜,此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2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之本院105 年度123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可見兩造確實對於系爭洗車場股份之持有情形有所爭執。又細譯系爭A 文字內容為被告主張其對系爭洗車場之權利,以及宣稱已對原告提起刑事之告訴等節,而一般人觀諸前開文字僅會認為兩造對於系爭洗車場之股份歸屬情形有爭執,且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誹謗之告訴等節,而主張民事或刑事上之權利均為法律所賦予,故系爭A 文字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雖認定原告亦擁有系爭洗車場之股份,然前開判決係於106 年8 月17日宣判,而被告係於105 年1 月7 日張貼系爭A 文字,尚難認被告於明知原告亦擁有系爭洗車場之股份後,仍張貼系爭A 文字,是難遽前開判決而認被告於張貼系爭A 文字時,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3.系爭B照片及文字部分: ⑴被告於「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照片下方加註「李X 泰偽造合作協議書版本」,亦即指責原告有偽造「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雖辯稱:因莊馨雅表示已遺失其所持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正本,故當原告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正本,且其上又記載原告與莊馨雅並未約定之「若雙方無異議將繼續續約」等文字,始會認為前開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云云。參以證人莊馨雅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原告在「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中簽立有關「若雙方無異議將繼續續約」等內容時,被告亦在場,且她也知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61 號卷第65頁),顯見被告明知原告所持之「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並非原告所偽造,被告前開所辯即不可採。且被告亦未對於其所稱莊馨雅曾向其表示「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已遺失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況縱被告於原告及莊馨雅於簽立關於「若雙方無異議將繼續續約」等內容時並未親見、親聞,惟被告亦自承於張貼系爭B 照片及文字時,並未向莊馨雅查證,以確認「莊馨雅持有之合作協議書」上關於「若雙方無異議將繼續續約」等文字之真偽,是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偽造系爭合作協議書等語確為真實或可認為真實,且此亦非善意發表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評論之情形,而此等言論指出原告涉及刑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會使觀者認為原告涉及不法行為,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名譽受損。 ⑵至被告辯稱:雖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刑事案件中承認犯罪,然此乃因當時被告無資力請求律師辯護,亦不知悉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與司法實務關於誹謗罪中之真實惡意原則,只好為有罪之答辯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誹謗案件偵查中,已委任張香堯律師擔任辯護人,是其自不可能不知司法實務關於誹謗罪之真實惡意原則,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未委任律師,何以其可提出真實惡意原則之抗辯,顯然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刑事案件中承認犯罪,與其是否有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誤解法律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況本院於認定被告之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時,係依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刑事案件及本件之卷證資料重新認定,被告是否曾於本院刑事庭中坦承犯罪均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 4.綜上,系爭A 文字,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亦難認被告張貼系爭A 文字有何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A 文字,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付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而被告就系爭B 照片及文字之言論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確屬有據。 ㈡ 倘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應於臉書及LINE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是否適當?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本件被告於臉書發表系爭B 照片及文字,確已構成誹謗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將系爭B 照片及文字張貼在公開網路「臉書」之塗鴉牆,且均未隱藏,而不特定多數人因而得以共見共聞,此張貼行為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該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足認定。 ②本院審酌兩造因針對系爭洗車場之股分歸屬發生糾紛,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竟以系爭B 照片及文字誹謗原告所為之言行與動機,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兩造之所得情形(以上財產、所得資料,詳參本院個人資料卷所載),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各請求慰撫金數額1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1 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刊登道歉啟示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發生地雖係在被告臉書個人網頁,衡以臉書使用者之個人網頁及LINE之個人動態為使用者個人儲存或發表資訊(文章、照片等)之平台,不論該個人網頁是否授權他人閱覽,與公眾媒體性質不同,具有相當程度之私人空間性質,對該個人網頁應登載如何之內容,涉及使用者之言論自由及資訊隱私。是以,在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於衡量對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侵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除道歉之內容外,道歉之地點及方式亦應作為衡量之因素。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張貼於臉書個人網頁及LINE個人動態云云。惟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所為本件裁判書依法應予公開,公開本件判決書應足以適當回復原告名譽。復考量被告臉書之個人網頁及LINE之個人動態有私人空間之性質,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一般人未必知悉兩造往來之始末,若在被告臉書之個人網頁及LINE個人動態刊登道歉啟示,除造成被告不必要之困擾外,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況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距今已逾3 年,若令被告張貼道歉啟示,反而使原本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此事,並無助於澄清何事,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回復名譽,從而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於臉書個人網站及LINE個人動態張貼道歉啟示云云,尚難認屬於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7 年11月24日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靜雯 附件: 本人在臉書與line通訊軟體上謊稱李勝泰先生偽造文書並謊稱他為受僱人員,本人明知李勝泰先生並未偽造也是實際股東仍為此不實陳述,致造成李勝泰先生名譽受損,對李勝泰先生深感抱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