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 告 周寬成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殷節律師 被 告 陳信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其中貳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其餘參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8 年11月1 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 萬元,其中230 萬元自107 年8 月15日起,其餘330 萬元自108 年8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巨甲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甲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5 年3 月間稱透過模具廠商介紹委請巨甲子公司製作零件,並向原告表示其可提供一定之技術、知識,原告遂與被告合作,並自106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完成被告成為巨甲子公司股東之協商及程序,使被告成為巨甲子公司之大股東,被告乃將其友人唐維泰帶入巨甲子公司,任命唐維泰為巨甲子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因信任被告而以股東身分退居幕後。詎料,巨甲子公司在被告及唐維泰經營下,竟每況愈下,原告遂與被告協商後,雙方於10 7年6 月12日簽訂巨甲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被告應以1,000 萬元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全數巨甲子公司股票,並於107 年8 月15日支付第一期款33 0萬元,而第二期款330 萬元、第三期款340 萬元,於 107 年8 月15日由被告另開立本票予原告,而自第一期款交付之日起,原告即不再享有股東分紅及參與決策之權利,原告更於107 年6 月30日離開巨甲子公司,卸任所有職務。然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除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皆為33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8 月15日、109 年8 月15日之本票兩張外,僅給付100 萬元,應付之第一期款尚有230 萬元迄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230 萬元,被告竟委請律師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同時要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100 萬元及本票兩張,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330 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8 月15日之本票,被告應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330 萬元,惟被告亦未遵期給付,經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亦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 萬元,其中230 萬元自107 年8 月15日起,其餘330 萬元自108 年8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為巨甲子公司之前身「巨甲子精密刀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巨甲子公司改組後接手為負責人,原告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仍擔任副總經理職位,維持原持股比例及股東身分而握有實權,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介入營運之情事。原告於107 年4 月、5 月間表明要退休,被告尊重其意願,並經巨甲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股份讓事宜,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而系爭契約簽定之本旨及目的,完全是為了巨甲子公司之營運、利益,非為被告個人利益而簽定。故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明定「不管未來兩年巨甲子公司經營帳上盈虧與否,陳信潮先生皆須實現本合議書內容。」,且第7 條「. . . 周寬成先生除徵得股東同意,不得與巨甲子公司既有客戶有業務上往來,亦不得與洩露公司機密文件及相關技術。」、第8 條「如有106 年度前(含106 年度)所衍生未知或未實現之相關問題及費用(含政府規費),概由周寬成先生承擔,與巨甲子公司無關。並同意陳信潮先生可直接自未付款項中直接扣除,不得有異議,且陳信潮先生將所扣除款項交付予巨甲子公司。」、第9 條「雙方協議於最終款項支付前,期間如巨甲子公司有需要,周寬成先生應善應股東職責予以協助。」。詎料,原告離職後(仍保有股東及董事身分),前往金利刀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任職顧問,而金利公司與巨甲子公司係均係生產刀模等模具材料,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協議。又原告仍為巨甲子公司股東,卻拒絕巨甲子公司要求其提出股東相關資料供公司申報;且因巨甲子公司曾更名、變更負責人,必須重新申請污水下水道納管許可,因原告不願意提供印鑑章、身分證件影本辦理納管許可之變更手續,巨甲子公司即必須重新申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故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9 條之行為,顯未依系爭契約本旨為給付,已使系爭契約之履行陷於不完全給付,被告乃民法第227 、226 、256 條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原告於經營巨甲子公司期間設置暗管排放事業廢水,卻未告知被告,且於105 年間原告係以生活污水申請納管,並切結無事業廢水,致被告接手巨甲子公司後,巨甲子公司即遭桃市政府以府水污設字第1070231705號、府環稽字第10740272446 號函裁罰共計11萬元,是就該裁罰之11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第245 至246 頁、第293頁):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日登記為巨甲子公司之董事長。 ㈡兩造於107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給付100 萬元價金予原告,並開立面額皆為33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8 月15日及109 年8 月15日之本票二紙予原告。 ㈣原告分別於107 年9 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於107 年10月25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523 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清償未給付之230 萬元。 ㈤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桃園府前存證號碼1201號存證信函(下稱前揭被告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尚未付清3 期款項共1000萬元,原告尚未移轉其巨甲子公司之持股予被告。 ㈦巨甲子公司於107 年9 月14日遭桃園市政府以府水汙設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被證14),以違反下水道法裁處10萬元罰鍰,巨甲子公司已繳納罰鍰完畢。另於107 年10月31日遭桃園市政府以府環稽字第1070272443號函(即被證23),以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裁處1 萬元罰鍰,業已繳納罰鍰完畢。 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8 條之真意為,以106 年度作為分界,106 年度以前之巨甲子公司經營管理、財務若產生問題及費用時,即由原告承擔(即便遭請求之時間點在107 年以後),107 年度以後之巨甲子公司經營管理、財務責任與原告無涉。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購買原告所持有巨甲子公司股票之價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無理由,則被告以巨甲子公司遭桃園市政府裁處之11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107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不管未來兩年巨甲子公司經營帳上盈虧與否,陳信潮先生皆須實現本合議書內容。」,且第7 條約定「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周寬成先生除徵得股東同意,不得與巨甲子公司既有客戶有業務上往來,亦不得與洩露公司機密文件及相關技術。」、第9 條約定「雙方協議於最終款項支付前,期間如巨甲子公司有需要,周寬成先生應善應股東職責予以協助。」;而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前揭被告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前揭本票、前揭被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6至19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抗辯:原告離職後,前往金利公司任職顧問,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協議,且原告拒絕巨甲子公司要求其提出股東相關資料供公司申報,又不願意提供印鑑章、身分證件影本予巨甲子公司辦理納管許可之變更手續,致巨甲子公司即必須重新申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故被告業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 ⑴觀諸前揭被告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揭被告存證信函係以「原由周君(即原告)負責之環保事項,竟遭環保局開罰,令巨甲子公司遭鉅額罰款;周君甚至在同業間散布對於巨甲子公司及本人不實之訊息,似有與巨甲子公司既有客戶往來之情形,致巨甲子公司蒙受營運、財務、及商譽上重大損失」為由,指稱原告有惡意違反公司法董事忠實義務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而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雖抗辯其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法定解除權,以前揭被告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前揭被告存證信函所載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顯與被告所抗辯原告有拒絕巨甲子公司要求其提出股東相關資料供公司申報,又不願意提供印鑑章、身分證件影本予巨甲子公司辦理納管許可之變更手續,致巨甲子公司即必須重新申請納管等情無涉。且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有拒絕巨甲子公司要求其提出股東相關資料,又不願意提供印鑑章、身分證件影本予巨甲子公司辦理納管許可之變更手續,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據。 ⑵而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前往金利公司任職顧問,且向金利公司洩漏巨甲子公司之機密,包含內部員工獎金、廠內師傳技術、客戶名單等,惡意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已嚴重影響巨甲子公司之商業利益云云,並提出被告、巨甲子公司員工王洪志與金利公司員工李劼恆、「李劼恆太太」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等為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93至104 頁、第233 至244 頁)。然原告業已否認前揭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內容之完整性而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性;且依錄音譯文之內容,雖可見被告與從李劼恆、「李劼恆太太」、王洪志等人之對談中有提到「周先生」、「姓周的」、「周副總」等內容,惟均未明確表示該人是否即為原告,且由李劼恆、「李劼恆太太」在譯文中陳述之內容,可知渠等所為陳述均係經由第三人轉告而間接得知之資訊或猜測推測之敘述,尚難僅憑前揭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內容即認原告有何向金利公司洩漏巨甲子公司內部員工獎金、廠內師傳技術、客戶名單等資訊之行為。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認被告前揭之抗辯為可採。 ⑶據上,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9 條之情事,既屬無據,則被告以前揭被告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㈡被告以巨甲子公司遭桃園市政府裁處之11萬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如有106 年度前(含106 年度)所衍生未知或未實現之相關問題及費用(含政府規費),概由周寬成先生承擔,與巨甲子公司無關。並同意陳信潮先生可直接自未付款項中直接扣除,不得有異議,且陳信潮先生將所扣除款項交付予巨甲子公司。」;而巨甲子公司於107 年9 月14日遭桃園市政府以府水汙設字第1070231705號函(即被證14),以違反下水道法裁處10萬元罰鍰,巨甲子公司已繳納罰鍰完畢,另於107 年10月31日遭桃園市政府以府環稽字第1070272443號函(即被證23),以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裁處1 萬元罰鍰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契約及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9 日府水汙設字第1070231705號函、桃園市政府10月31日府環稽字第107027244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第144 至1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以原告於經營巨甲子公司期間設置暗管排放事業廢水,卻未告知被告,且於105 年間原告係以生活污水申請納管,並切結無事業廢水,致被告接手巨甲子公司後,巨甲子公司即遭桃市政府裁罰共計11萬元,而為抵銷抗辯云云。惟: ⑴經查,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7 月26日派員前往巨甲子公司稽查,因巨甲子公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分類及定義─金屬表面處理業,作業廢水納管至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惟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施計畫許可文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7 年10月4 日府環稽字第1070251602號函(即被證4 )通知於7 日內提出陳述書;而巨甲子公司逾期未為陳述,經桃園市政府以107 年10月31日府環稽字第1070272443號函(即被證23)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1 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0月4 日府環稽字第1070251602號函、107 年10月31日府環稽字第107027244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44 至145 頁)。又巨甲子公司之納管許可僅申請排放生活污水,於107 年9 月5 日桃園市政派員稽查,發現巨甲子公司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排出強酸類事業廢水,經由3 樓排水溝流至頂湖三街14號前污水人孔,經桃園市政府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處10萬元罰鍰,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9 日府水汙設字第1070231705號裁處書(即被證14,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而桃園市政府對巨甲子公司所為前揭裁處,係因桃園市政府105 年5 月27日府水污設字第0000000000號核可巨甲子公司申請之事業用戶廢(污)水排放納管使用許可,巨甲子公司僅申請排放生活污水,且3 樓平面圖亦無核可排水溝管路可排放事業廢水至公共污水人孔,故桃園市政府乃以巨甲子公司以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之排水管路排放未許可之事業廢水至公共污水人孔,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規定裁處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6 月20日府水汙設字第1080143153號函(見本院卷第202 至226 頁)在卷可稽。 ⑵而依前揭桃園市政府108 年6 月20日府水汙設字第1080143153號函,被告抗辯原告擔任巨甲子公司負責人期間,巨甲子公司僅申請排放生活污水一節,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即巨甲子公司員工鄭弓蔚到庭證稱:原告在巨甲子公司時間比較久,被告後來接手,接手快2 年,就一直到現在;目前被告是老闆,原告是副總,被告接手公司之前,原告是老闆,但是我知道原告應該已經離開公司;據我所知,巨甲子公司製程過程所產生之廢水都是用大型桶子放好堆放;公司的廢水裝滿,公司外勞就會通知原告,原告就會通知別人載走,因為外勞找不到原告,就會跟我說桶子已經裝滿了,請我轉告原告處理廢水;被證4 是在講公司沒有牌,因為當時污水管裂開,污水流到外面去,所以環保局就來稽查我們,才發現我們要申請牌照,叫我們申請牌照限期改善,這份7 月26日稽查的函文(即被證4 ),上面的函文日期是10月4 日,10月4 日之後環保局的人員就來公司把管線封起來;9 月14日這1 份即被證14,當時公司還在改善,管線還沒有被封起來,所以公司排放的水有流出去,環保局的人來檢驗,說太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第164 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擔任巨甲子公司負責人期間設置暗管排放事業廢水,並造成巨甲子公司嗣後遭裁罰10萬元等節,應屬無據。而被告另抗辯其接手公司負責人後,仍繼續委請原告處理環保事項,並提出巨甲子公司工作(物品)移交清單(一)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前揭移交清單雖有記載記載廢水操作、電鍍操作等之其他應注意及交待項,僅係記載目前有何員工會操作及可查詢之相關資料等內容,且未記載日期,亦無從認定被告接手公司負責人後,是否仍由原告處理巨甲子公司之環保事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為有據。又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07 年7 月26日經稽查巨甲子公司後,認巨甲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巨甲子公司未於桃園政府通知後7 日內提出陳述書,桃園市政府乃以107 年10月31日府環稽字第1070272443號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1 萬元,固有前揭107 年10月31日府環稽字第1070272443號函可查;惟巨甲子公司係因污水管裂開,污水外流,而於107 年7 月26日遭環保稽查等情,既經證人鄭弓蔚證述在卷,亦難認被告抗辯為有據。況巨甲子公司係於107 年7 月26日經環保稽查遭裁罰1 萬元,又於107 年9 月5 日因排出強酸類事業廢水遭裁罰10萬元;原告擔任巨甲子公司負責人期間雖僅申請生活污水管線裝設許可,並無事證可認原告有何違法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而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即已擔任巨甲子公司之董事長,且桃園市政府係以巨甲子公司於107 年間經稽查發現有以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之排水管路排放未許可之事業廢水至公共污水人孔情事,而予以裁處,已如前述,縱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如有106 年度前(含106 年度)所衍生未知或未實現之相關問題及費用(含政府規費),概由周寬成先生承擔」,亦難認前揭裁罰之11萬元皆屬原告於106 年度前(含106 年度)所衍生未知或未實現之相關問題及費用,是被告以巨甲子公司遭桃市政府裁罰之1 萬元、10萬元,而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及被告所簽發期日為108 年8 月15日之前揭本票,被告應於107 年8 月15日給付230 萬元、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330 萬元,有系爭契約、前揭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 萬元,其中230 萬元自107 年8 月16日起,其餘330 萬元自108 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