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朱秀暖 代 理 人 關維忠律師 相 對 人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辰罡律師 林志洋律師 相 對 人 劉麗芬 林秉均 劉佩蓁(原名劉桂妙) 共同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相 對 人 楊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20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辰罡律師、林志洋律師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0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明有明文。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麗芬、楊麗華、劉桂妙、林秉均及訴外人劉昆明、梁烏綢、林依寧(下稱劉麗芬等)等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召集相對人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然渠等持有之股份,未逾欣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相對人劉麗芬等無從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顯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改選欣憶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屬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屬無效,甚不成立,該次無效股東會選出之董事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乃至於推選相對人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林秉鈞等人分別為為欣憶公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亦同為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欣憶公司於107 年12月26日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確認欣憶公司與相對人劉麗芬、楊麗華、劉桂妙、林秉均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相對人欣憶公司原董事、監察人即朱效鴻、劉麗芬、林清期、朱銘清是否仍為欣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須待法院判決,故相對人欣憶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或指定相對人欣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案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憶公司、劉麗芬楊麗華、劉桂妙、林秉均等人間,因確認107 年12月26日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確認欣憶公司與相對人劉麗芬、楊麗華、劉桂妙、林秉均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20號繫屬中,而相對人欣憶公司原董事、監察人即朱效鴻、劉麗芬、林清期、朱銘清是否仍為欣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須待法院判決,顯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憶公司等間確認107 年12月26日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確認欣憶公司與相對人劉麗芬、楊麗華、劉桂妙、林秉均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其據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要屬有據,並經本院詢問王辰罡律師、林志洋律師否願任相對人欣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王辰罡律師、林志洋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欣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王辰罡律師、林志洋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欣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