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 告 朱秀暖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辰罡律師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劉麗芬 楊麗華 劉佩蓁(原名劉桂妙) 林秉均(原名林義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召開之一百零七年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與被告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經訴之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林秉均與被告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經訴之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林秉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部分僅列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司),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2月26日之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告欣憶公司107 年12月26日之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嗣於108 年2 月21日具狀追加劉麗芬、楊麗華、劉桂妙、林秉均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欣憶公司107 年12月26日之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桂妙等三人與被告欣憶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林秉均與被告欣憶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欣憶公司107 年12月26日之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桂妙等三人與被告欣憶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林秉均與被告欣憶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3 至159 頁);嗣於108 年6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方式更改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欣憶公司107 年12月26日之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等3 人與被告欣憶公司間經訴之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林秉均與被告欣憶公司間經訴之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欣憶公司107 年12月26日之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等3 人與被告欣憶公司間經訴之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追加被告林秉均與被告欣憶公司間經訴之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擴張或更正訴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等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君悅飯店3 樓雀屏廳召開之107 年度股東會臨時會所討論並為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改選決議),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改選董監事決議影響原告就被告之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收受自稱為被告欣憶公司股東,即被告劉麗芬、林秉均、楊麗華、劉桂妙及訴外人劉昆明、梁烏綢、林依寧等人所寄發之欣憶公司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該通知表示定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將討論之案由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惟依據附表所示之各股東名單及所持股數觀之,被告林秉均及林依寧並非欣憶公司之股東,而另5 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分別持有之股份數為:劉麗芬持有5,710,000 股、楊麗華持有1,810,000 股、劉昆明持有2,400,000 股、梁烏綢持有1,810,000 股、劉桂妙持有200,000 股,5 人共計持有11,930,000股,而欣憶公司總股份數為25,600,000股,故其5 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僅為欣憶公司之46.6% ,並未超過欣憶公司之過半數股份,自與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則前開7 人應屬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況原告朱秀暖及訴外人朱效鴻、林清期、朱銘清等4 人合計持有股份數為13,670,000股,已達欣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3.4% ,且為遏止被告劉麗芬等人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等皆出具聲明書表明不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亦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而當日所做出之董監事全面改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及174 條規定,應屬自始不成立,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構成不成立之要件,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作出之決議屬無效等語。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欣憶公司107 年12月26日之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等3 人與被告欣憶公司間經訴之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林秉均與被告欣憶公司間經訴之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欣憶公107 年12月26日之107 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等3 人與被告欣憶公司間經訴之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林秉均與被告欣憶公司間經訴之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欣憶公司則以:被告欣憶公司因委由被告劉麗芬協助處理財務及會計事項,然劉麗芬竟藉由職務之便,恣意將股東名單更改為其可控制之人頭姓名、填載製作虛假股東名簿,乃發生股東名簿與股票實際登載狀況不符之情況,嗣後欣憶公司於107 年12月12日製作並發函通知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更正,然實際股東名簿及持股狀況應如附表所示,可知訴外人林秉均、林依寧等2 人並非欣憶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桂妙以及訴外人劉昆明、梁烏綢等5 人僅持有欣憶公司股份11,930,000股,佔總發行股數之46.6% ,且渠等均並未實際購買欣憶公司之股份,渠等登記持有之股份數實為朱效鴻出資而借名登記,故渠等並未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及174 條之要件,並非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故系爭股東會所作出之系爭決議,是否合法,似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桂妙、林秉均則以: ㈠被告等人與劉昆明、梁烏綢、林依寧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即107 年12月11日,共持有欣憶公司共計12,975,000股,佔欣憶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50.68%,雖欣憶公司辯稱被告等與劉昆明、梁烏綢、林依寧等人之股票係由朱效鴻借名登記與渠等,惟欣憶公司皆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間就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朱效鴻涉嫌竊取被告等人之股票並擅自處分,業經被告等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故欣憶公司之股東名簿自106 年12月31日後即無變動,自應以106 年12月31日之股東名簿為基準,故被告等及劉昆明、梁烏綢、林依寧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符合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第173 條之1 之要件;系爭決議亦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第199 條之1 決議要件,皆屬合法。 ㈡而欣憶公司於107 年間分別提出106 年12月31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12月12日、107 年12月24日共4 份股東名簿,然被告等及劉昆明、梁烏綢、林依寧於106 年12月31日後皆無移轉持股,而欣憶公司提出之4 份股東名簿皆差異甚大,其真實性尚有疑義。況欣憶公司亦於107 年間分別以前開不同之股東名簿版本為不同行為,顯見原告及欣憶公司所提出之107 年12月12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12月24日之股東名簿皆非正確版本。縱使欣憶公司所提股票影本屬形式上真正,其背書轉讓之過程與107 年6 月12日及107 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所載有明顯之不同,故可知107 年12月12日之股東名簿所載不實,實乃朱效鴻擅自變更欣憶公司之股東名簿,已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文書罪等情。 ㈢綜上,原告與欣憶公司所提之107 年12月12日之股東名簿有前開等違誤,與股票影本之記載有諸多不符,且欣憶公司於107 年6 月後繼續使用106 年12月31日之股東名簿,對於107 年6 月12日、107 年12月12日及107 年12月24日變更之股東名簿之使用毫無規則可循,顯見106 年12月31日之股東名簿係欣憶公司真正之股東名簿,而被告等依此股東名簿上之持股比例,顯已達公司法第173 之1 條及174 條之要件,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㈠對於欣憶公司各股東持股數量及股票轉讓明細如本院卷一第331 頁所示。 ㈡經勘驗欣憶公司實體股票後,林依寧於107 年12月2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持有任何欣憶公司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股東即被告等之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與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要件不符,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並認追加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等3 人與欣憶公司間因系爭決議而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追加被告林秉均與欣憶公司間因系爭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主張: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不成立之情,然被告等應無持有過半數之欣憶公司總發行股數過半數之股份,應屬無召集權之人,而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所為之系爭決議亦未經過半數之股東同意,屬違法之決議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與欣憶公司間因系爭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林秉均與欣憶公司間因系爭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然後始有為決議之能力,此觀公司法第174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必股東會有此決議之能力,而僅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如召集未於1 個月前通知各股東或公告,或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作成普通決議或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作成特別決議),然後始有公司法第18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415號、77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股東會之決議,乃2 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因此股東會決議如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即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林秉均及劉昆明、梁烏綢、林依寧等人於107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原告確實收受該開會通知,惟認被告等為無召集權之人,遂以聲明書表示絕不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系爭股東會簽到簿顯示原告及朱效鴻、朱銘清、林清期確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原告及朱效鴻、朱銘清、林清期出具之聲明書、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等(見本院卷一第23、29、69頁)在卷可佐。堪認系爭股東會確實召開,而原告及朱效鴻、朱銘清、林清期等人於收受開會通知後皆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等人為無召集權人,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尚符合將開會資訊通知予各股東等要件,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符合公司法第173 之1 、174 條法律規定其召開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據附表所示之股東持股比例,被告等及劉昆明、梁烏綢、林依寧之持有股份僅佔欣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6.6% ,故渠等並非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得召開股東會之人,故系爭股東會為違法召集之股東會,應不成立等情,業據被告欣憶公司提出欣憶公司發行之全部股票2,560 萬股正本及各股東股票轉讓明細表、欣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原告提出欣憶公司107 年12月12日為基準日之股東名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1 頁、第457 至461 頁、第21頁)為證。又被告欣憶公司於本院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欣憶公司2560萬股股票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股票數額及背書轉讓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及第199 至203 頁),顯示被告欣憶公司之各股東持股狀況,與股票本身形式上彰顯之股東權利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持股即附表內容相同,顯見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林秉均在107 年12月26日所召開的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憑之106 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內容應有所誤,從而其根據此錯誤之股東名簿主張其召開會議之股權數合法,與事實應不相符。又經本院勘驗欣憶公司實體股票後,林依寧於107 年12月26召集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未持有任何欣憶公司股票,縱然如被告劉麗芬等人所述,被告林秉均、楊麗華及劉昆明、梁烏綢已分別,於105 年將渠等持有被告欣憶公司股份各贈與林依寧20萬股云云,然按「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係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雖可由股票持有人更為背書轉讓他人,惟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故在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謂已完成過戶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6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秉均、楊麗華及劉昆明、梁烏綢縱於105 年間有將渠等持有被告欣憶公司股份各持股贈與林依寧之意,然既未為背書轉讓,則尚不生林依寧取得被告欣憶公司股票之效力。另縱認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林秉均主張朱效鴻盜用林秉均放置在欣憶公司之印章為違反被告林秉均之意,將林秉均的股票背書轉讓給原告,雖該案尚在刑事程序,縱然最後刑事部分判決朱效鴻偽造文書有罪確定,然股份轉讓屬民事權利之移轉,而股權轉讓是否有效及其背後的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民事庭有獨立判斷之職權,尚難憑刑事判決確定即遽認生私權得喪變更之效果。況該股權朱效鴻擅自將林秉均部分股票轉讓予原告部分尚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更遑論法院判決確定,在未經司法判決就該部分之股權轉讓無效前,尚不生股權直接回歸被告林秉均之效果。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林秉均及劉昆明、梁烏綢、林依寧等人之股份未達公司法第173 之1 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未達法律規定一定數額之股份,欠缺成立要件,應屬違法召開。 ㈣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部分,公司法並未特別明定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則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須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其所為之決議始能發生效力。雖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三、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2,975,000股,出席率50.68%。」(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林秉均及劉昆明、梁烏綢、林依寧等人之持股數似有過半,然其所根據之股東會名簿乃是以106 年12月31日時製作之版本為準,並主張其後所製作之股東名簿皆屬朱效鴻竊取各股東之股票,並依此所偽造而製作之版本,惟就欣憶公司所提出之各股東股票轉讓明細表,及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勘驗欣憶公司提出之全部股票正本及該等股票背書轉讓情形之結果,與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持股內容相符,可知各股東之持股轉讓實際情形即如明細表及勘驗股票當日結果應屬正確之股東持股比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即可認被告所依據之106 年12月31日時製作之股東名簿應屬有誤,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是違法召開,其中所為系爭決議亦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與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不符,故系爭決議自始即不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又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林秉均係依據上開不成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麗芬、楊麗華、劉佩蓁與被告欣憶公司間經上開股東臨時會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林秉均與被告欣憶電公司間經上開股東臨時會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決議,因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 分之1 股東出席之門檻,其決議自始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全面改選董監事決議無效等,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 附表 ┌──┬────┬──────┬─────┬────────┬─────┬─────────┬───┐ │編號│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住所 │股數 │股款(新台幣) │備註 │ ├──┼────┼──────┼─────┼────────┼─────┼─────────┼───┤ │1 │朱效鴻 │50/03/30 │Z000000000│桃園市中壢區延平│6,920,000 │69,200,000 │ │ │ │ │ │ │路500 號7 樓之4 │ │ │ │ ├──┼────┼──────┼─────┼────────┼─────┼─────────┼───┤ │2 │劉麗芬 │53/10/29 │Z000000000│桃園市中壢區延平│5,710,000 │57,100,000 │ │ │ │ │ │ │路500號9樓之1 │ │ │ │ ├──┼────┼──────┼─────┼────────┼─────┼─────────┼───┤ │3 │劉昆明 │58/04/10 │Z000000000│高雄市小港區港中│2,400,000 │24,000,000 │ │ │ │ │ │ │街19號 │ │ │ │ ├──┼────┼──────┼─────┼────────┼─────┼─────────┼───┤ │4 │梁烏綢 │27/10/07 │Z000000000│高雄市前鎮區文橫│1,810,000 │18,100,000 │ │ │ │ │ │ │三路35之2號6樓 │ │ │ │ ├──┼────┼──────┼─────┼────────┼─────┼─────────┼───┤ │5 │楊麗華 │49/12/18 │Z000000000│台中市北屯區興安│1,810,000 │18,100,000 │ │ │ │ │ │ │路二段470號13樓 │ │ │ │ ├──┼────┼──────┼─────┼────────┼─────┼─────────┼───┤ │6 │劉桂妙 │55/07/01 │Z000000000│高雄市小港區港中│200,000 │2,000,000 │ │ │ │ │ │ │街17號 │ │ │ │ ├──┼────┼──────┼─────┼────────┼─────┼─────────┼───┤ │7 │朱銘清 │72/03/01 │Z000000000│桃園市中壢區延平│1,515,000 │15,150,000 │ │ │ │ │ │ │路500號7樓之4 │ │ │ │ ├──┼────┼──────┼─────┼────────┼─────┼─────────┼───┤ │8 │朱秀暖 │77/12/13 │Z000000000│桃園市中壢區延平│4,045,000 │40,450,000 │ │ │ │ │ │ │路500號7樓之4 │ │ │ │ ├──┼────┼──────┼─────┼────────┼─────┼─────────┼───┤ │9 │林清期 │75/01/12 │Z000000000│桃園市中壢區永康│1,190,000 │11,900,000 │ │ │ │ │ │ │二街63號3樓 │ │ │ │ ├──┼────┼──────┼─────┼────────┼─────┼─────────┼───┤ │合計│9人 │ │ │ │25,600,000│256,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