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介紹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蘇繼鴻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李美娟 湯貴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仲介公司經紀營業員,渠為仲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而要求原告代為引介地主,承諾於土地買賣成交後,將地主方之總傭收2 %其中1 %給付原告,雙方並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簽立介紹費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上開土地之872 、873 地號土地於106 年3 月間成交,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 億8,975 萬3,500 元,被告應依約給付1 %之總傭收289 萬7,535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絕給付,被告卻仍未為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 萬7,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新城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之營業員,因訴外人阮允哲有意願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中872 、883 地號土地原登記地主已經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聽聞洪珍娜為繼承人之一,遂找洪珍娜詢問有無意願出售,洪珍娜表示願意出售,但要求將其應支付2 %中之1 %給原告,被告告以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任何事,且系爭同意書也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相符。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係指洪珍娜(即原告配偶)出售土地時同意將其應支付之仲介費2 %其中1 %支付給原告,被告告以仲介費是付給公司的,被告無權作主,必須報經公司審核同意始可,會盡量向公司爭取,於是洪珍娜要求被告在上面簽名,因被告根本無權同意洪珍娜之要求,仲介費也不是付給被告,被告在立書人欄位旁邊簽名之意,只是在表示知悉洪珍娜的意思,會向公司爭取而已,並非同意支付1 %的介紹費給原告。嗣後因洪珍娜並未出售土地,被告也就未向公司報告,但其他另外四位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洪董淑英、洪羅絲、洪千惠、洪肇國共占應繼分4/6 乃同意將872 、883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給阮允哲,並由新城公司協調買賣價格後,以每坪145 萬元成交,經通知其他共有人洪珍娜、洪志雄後,渠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乃將洪珍娜、洪志雄應得價金提存。整個買賣過程中,原告根本未有任何仲介之行為,且買賣完成後,洪珍娜也沒有支付任何仲介佣金等語,原告請求支付介紹費,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2人於106年3月9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㈡洪董淑英、洪羅絲、洪千惠、洪肇國同意出售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6 年3 月27日與阮允哲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145 萬,總價為2 億8,975 萬3,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是否應依2 億8,975 萬3,500 元之百分之一給付介紹費予原告之義務?析論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洪珍娜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本人同意於106 年3 月31日現金給付介紹人地主方總傭收2 %其中1 %支付蘇繼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6 頁),關於給付義務人之約定,系爭同意書雖然「本人」2 字出現兩次,被告李美娟於審理時陳稱:「(問:這個同意書上面的本人同意於106 年3 月31日. . 是何人?)我們。」,與被告湯貴鈞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故首揭之本人應指「洪珍娜」,次段之本人則指「李美娟、湯貴鈞」,也就是系爭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人,應無疑義。系爭同意書簽立之原因雖係出售871 、872 、883 地號土地而生,而被告2 人均為上城公司之營業員,惟上城公司或有權代理者亦未在系爭同意書為任何表示,益見系爭承諾書乃被告2 人為拓展業務或藉此獲取獎金、佣金等目的而承諾,渠等自應以自己名義負責。 2.被告雖然抗辯當日僅為見證性質,尚須經過公司同意方能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義務人已經就「給付日期」、「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等義務內容清楚記載於同意書上,倘被告前揭所述屬實,且系爭同意書又為被告當日提出之制式格式,若上城公司是否同意給付不確定,衡情被告應得以手寫註記之方式附加條件或但書,然系爭同意書全然無類此記載,性質上應屬無條件之給付義務,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需經公司同意方生效云云,要與字面文義不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至被告復抗辯原告對於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介紹或磋商等行為,應不得領取介紹費云云,然系爭同意書既然未有任何對價行為之約定,而系爭872 、883 地號土地亦已經完全成交,業如前述,是不論洪珍娜或原告是否有介紹或促成該筆買賣,均無礙其依系爭同意書所得請求之內容,至為灼然。 3.依現行仲介實務運作,特別在土地仲介之案例,因土地所有權人多為親戚或血緣關係者,營業員為取得多數出售之同意,常以短收傭金或比例退傭給特定地主之方式讓利給賣方,以促成交易而獲取報酬及業績獎金,甚至以成交件數拓展當地之業務量或口碑,並非罕見。本件系爭同意書記載之三筆地號雖然僅成交兩筆即872 、883 地號土地,且洪珍娜並未列名於買賣契約,然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需三筆同時出售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被告同意於106 年3 月31日依地主總傭收之1 %給付原告,並以文書載明於同意書上,而三筆土地之其中兩筆已經出售,依系爭同意書,被告自有給付介紹費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簽立有系爭同意書,被告無法證明當時約定需經公司同意為條件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9 萬7,535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