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何紹賢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為日本華橋,長年居住於日本,與被告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馬述健為國小同學,並為數10年之好友,被告馬述健並於民國88年間接班被告泰豐公司後,即邀同原告至被告泰豐公司工作,原告於該公司工作一年半後即搬至日本久住。嗣被告馬述健於103 年間擔任泰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於103 、104 年間不斷向原告邀約返國為泰豐公司之賽車車隊效力並幫忙。原告念及與被告馬述健之多年交情,且原告復有多年賽車經驗又具有執照,乃同意被告馬述健所請。惟被告馬述健竟告知因原告尚非被告泰豐公司之正式員工,原告於104 年9 月正式上班前3 個月,並無法支領公司薪水、津貼及保險,但伊又急需原告幫忙,原告即於此期間為被告馬述健出賽,已自費逾50萬元以負擔日本、臺灣往來之食宿、交通、搬家等跨國費用,而原告之所以在此等艱難環境下,仍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馬述健之要求,實乃因被告馬述健允諾代為保管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之義大利廠牌Ducati 888SP4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並同意將之放置在被告泰豐公司之倉庫內,與被告馬述健所有之另2 輛重型機車一同照顧、管理。且允諾在臺灣受訓完後,將派駐至美國公司,同時也將不能在臺灣掛牌上路之系爭機車,協助運送至美國掛牌,且保證放置倉庫之安全性,該公司另投有火災保險等,故原告始加以同意而回台賽車,並於104 年9 月間將系爭機車自日本運回我國,被告泰豐公司之人員並在身為被告泰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馬述健之指示下,協助將系爭機車放置在被告泰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廠區(下稱中壢廠區)內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從而,原告與被告二人即就系爭機車成立有償之寄託契約,被告泰豐公司不能以其公司未經營出借廠房業務一情為由,否認原告有與之成立寄託契約。 ㈡詎被告泰豐公司所有之中壢廠區,平日輪胎擺置密集,影響消防員救火之動線,廠區之防火、滅火設備顯有缺失,竟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疑似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且被告馬述健亦未要求員工為移置輪胎或易燃物之處置,致火勢不斷漫延,直至翌日上午始撲滅,並致原告之系爭機車附之一炬。而被告係以「寄託系爭機車」代償原告為被告「提供賽車勞務」之對價,乃係受有報酬之寄託契約,故被告本應依民法第590 條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系爭機車遭燒毀,被告2 人顯有過失。縱認系爭寄託契約為無償,則被告至少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惟卻仍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燒毀原告及被告馬述健所有之機車,足認被告確實未盡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二人自應本於寄託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再中壢廠區之火災起因,既係疑似電線走火所致,而有關電氣相關設備之設置、維護與檢修,以及火災發生後防止火勢漫延至倉庫等事項,均係被告泰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馬述健應善盡或監督之責任,惟被告二人卻仍未盡此注意義務,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泰豐公司前亦委託律師通知原告表示願賠償10萬元,自可據以認定被告自承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91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再系爭機車為義大廠車廠杜卡迪(Ducati)於82年所生產,全日本不到14台,而在臺灣更為罕見,國內僅見一次300 萬元之販售紀錄,而該機車既已經燒毀,而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之客觀價值即300 萬元,該部分客觀價值不應計算折舊。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馬述健兩人間是三代世交,且原告之祖父亦為「國華高爾夫球場」之經營者,原告亦為該球場坐落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並非不熟悉臺灣,更非其所稱為日本華僑,且於國小時期始認識被告馬述健。再本案係因原告與其前妻離婚時,即向被告馬述健要求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被告泰豐公司廠房內,以避免該車遭計入婚後財產,並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而被告馬述健因基於與原告間之個人情誼,即以個人名義為之。另被告泰豐公司係經營製造業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並不包括將廠房出借他人之業務,是被告馬述健無從以被告泰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廠房出借給原告放置系爭機車,是可認就系爭機車之寄託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人間,與被告泰豐公司無關,故原告主張依據寄託契約,請求被告泰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再原告與被告馬述健間僅成立無償之寄託契約,而被告馬述健本人所有之另兩輛重型機車亦與系爭機車放置在系爭廠房內,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機車負具體輕過失之責任,且該火災事故之發生,亦無從歸責於被告馬述健,是原告依寄託契約,請求被告馬述健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由。 ㈡又被告泰豐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即於105 年5 月30日至6 月20日,委託經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公司)對中壢廠房進行105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已通過各項檢測項目,而取得合格之認定。更於105 年10月27日至11月3 日間,亦委託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消防公司)進行105 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檢修結果所發現之缺失,被告泰豐公司已於105 年12月20日進行修繕並更新設備完畢,是就消防設備部分並無設置上之缺失。故系爭廠房於106 年間再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應屬不可預測,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以106 年度偵字第9808號案對被告泰豐公司之員工李陽正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此可認泰豐公司對於系爭大火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泰豐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馬述健2 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㈢另原告當初委託Scanwell Logistics公司從日本名古屋將系爭機車運送至基隆港,而依據該Scanwell Logistics公司於104年9月1日所出具之商業發票顯示,原委託運送者為82 年出廠之機車,其申報之總價值為日幣50萬元,以當時之匯率0.26675計算,該車之價值應只有13萬3,375元,而系爭大火係發生於106年1月17日,經過折舊計算後,該機車價值應未達10萬元,何來原告所稱300 萬元之價值。再後述系爭機車鑑定書所認定之價格166 萬元,其鑑定方法亦非妥適,故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之價值,始得據以請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有於104 年間9 月間將系爭機車自日本運回我國,並與被告馬述健所有之另兩輛重型機車一同放置在系爭廠房內,系爭機車之價值低於被告馬述健個人所有之另兩輛機車,參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㈡被告泰豐公司所有之中壢廠區,確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39分許發生火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認為起火處係位於G倉庫(非系爭廠房)G2後側上方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可參卷二第3 頁至第28頁之火災鑑定書。 ㈢系爭機車係於82年由義大利車廠杜卡迪(Ducati)所生產,,後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且無法修復(參本院卷第43頁)。該車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7 年11月7 日出具107 經研雯字第11009 號函所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函附本院卷二第171 頁,報告書則外附,下稱機車鑑定書),認定系爭機車於燒毀時之價值以166 萬元作為評估基準。 ㈣被告泰豐公司有於106 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以106 年平字第69號文通知原告「於文到3 日內領取系爭機車賠償款10萬元,如逾期未領,將向法院提存」(參本院卷一第27頁)。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就系爭機車之寄託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馬述健間或係與被告泰豐公司間?係無償或係無償?原告可否依據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機車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毀部分,向被告二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就系爭機車因系爭火災燒毀部分,是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㈢系爭機車實際受損之金額為何?是否可以系爭機車鑑定書之鑑定價估金額為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之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馬述健間,且為無償契約,原告不得依寄託契約,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機車毀損一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第1 項)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第2 項)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第1 項)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 項)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3 項)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89 條、第590 條、第592 條、第593 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在無償寄託,受寄人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須負具體的輕過失責任。而在有償寄託,受寄人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即應負抽象的輕過失責任。蓋受寄人之未受利益者,應較受利益者負較輕之責任也。 ⒉經查,依兩造上開之陳述,原告係經被告馬述健同意,並經其指示而放置於系爭廠房加以保管,故應成立寄託契約無誤。再被告馬述健主張伊家族與原告家族間已有數十年認識之情誼,原告與被告馬述健更有國小同學之關係,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亦不爭執當初在洽談系爭機車放置事宜時,即係與被告馬述健單獨聯繫,惟兩人並未簽立書面之寄託契約等情。而被告馬述健既為原告好友,復為被告泰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馬述健究係以其個人私人之情誼與原告簽約,或係以被告泰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理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即有未明。然被告馬述健已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伊有以個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機車之寄託契約,惟被告泰豐公司則予以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直接證據以資證明有與被告泰豐公司簽立寄託契約,復對於簽立寄託契約當時,其尚未與被告泰豐公司間成立僱用契約一事並不爭執,則應認係因被告馬述健個人與原告間私交之情誼,兩人始有機會及原因訂立系爭寄託契約,否則若確為被告馬述健代理被告泰豐輪胎簽立契約,且以被告泰豐公司之規模,應會簽立書面契約,亦應由法務人員代擬並詳列契約內容,如此較符合經營企業者在為企業訂約時之常態。至原告雖主張其若非與被告泰豐公司成立寄託契約,何以泰豐公司之員工會協助原告將系爭機車置入系爭廠房中?然被告馬述健將系爭機車留置於泰豐公司之系爭廠房時,伊與被告泰豐公司間並無成立何等契約,而僅為一單純留置之事實行為,且原告亦主張系爭機車自日本運進我國並移入系爭廠房時,其均在場,是可認原告確係同意被告馬述健將系爭機車保管於系爭廠房中,故不能僅以系爭機車係經由被告泰豐公司之協助而移入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係被告泰豐公司所有,即認為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泰豐公司間。從而,原告既與被告泰豐公司間並無成立寄託契約,則原告基於此及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⒊再被告馬述健復辯稱伊係因與原告間有數十年之情誼,始同意為原告保管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亦係與伊個人所有之其他兩輛機車均一同放置在系爭廠房中,兩人成立者為無償之寄託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兩人成立者為有償之寄託契約,其係以無償為被告泰豐公司賽車,並自費支出往來日本食宿、交通費部分與保管系爭機車間成立對價關係。然查,原告該部分主張已經被告馬述健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於案發前兩造曾就上開對價關係成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或案發後被告馬述健有承認該部分之相關證據,故僅憑原告所提出、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單方面對被告主張為有償寄託關係而無被告馬述健回應之對話內容(附本院卷二第228 頁至第232 頁),並無法證明該對價關係之「有償性」存在。甚者,縱原告所主張係以「保管系爭機車」為「其成為被告泰豐公司正式員工前自費回返我國與日本為被告泰豐輪胎賽車」之對價部分確為屬實,然受有該賽車之利益者,應為被告泰豐公司,而非被告馬述健,則原告亦無從以原告對他人之行為,與被告馬述健為原告保管系爭機車間成立對價之有償關係。準此,原告就該「有償寄託行為」之主張,並無足採。故就原告與被告馬述健間所立之寄託契約,應認定無償,依民法第590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馬述健就保管系爭機車即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所負之注意義為具體輕過失,並非抽象輕過失。 ⒋又查,原告亦不否認在放置系爭機車進系爭廠房時,其親自在場,且見該廠房內已放置被告馬述健個人所有之另兩輛更高價之機車(參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馬述健所有之機車亦於系爭火災中同遭燒毀一情,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放置機車所在之處,係倉庫中之倉庫,外面還有加一個鎖,成型輪胎倉庫確實在旁,與機車一同被置在倉庫中之倉庫者,還有被告泰豐公司之制服及未成型之內胎等物,其亦知該倉庫內之倉庫附近或本身,如果發生火災,易因放置之制服、內胎、輪胎等物燒毀,並稱因要放置在廠房內,故要將機車包裝完整像木乃伊一樣」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223 頁),足證被告馬述健同意原告將系爭機車保管於系爭廠房時,原告對於中壢廠區、系爭廠房之設施、內外周遭之環境等,均知之甚詳,且自104 年放置時起至至106 年發生火災,近數年之期間內,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故原告對於被告馬述健以此種注意程度保管系爭機車,確係經過其事前同意及持續認可,且被告馬述健所有、較系爭機車價值更高之車輛亦於同一廠房同一區域同遭火災燒毀,足見被告馬述健確係以與自己同一事務之注意程度保管系爭機車,被告馬述健對此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又與原告成立無償寄託契約者既為被告馬述健個人,非身為被告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主張所謂與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者,應係指被告泰豐公司之【輪胎】,而非被告馬述健個人所有之機車,即屬無由,不足採信。【再縱認被告馬述健係將系爭機車轉由第三人即被告泰豐公司保管,綜合上開說明,此亦係經原告本人之同意,且原告對於被告馬述健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亦無意見。準此,被告馬述健仍無未盡注意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馬述健對於系爭機車之保管注意,確已盡無償寄託契約應負之具體輕過失責任,卻仍發生系爭機車遭燒毀之情形,實無法歸責於被告馬述健,故原告認被告馬述健未盡寄託契約之注意義務而致系爭機車遭燒毀,被告馬述健另有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請求被告馬述健應賠償機車之滅失部分,仍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機車因系爭火災燒毀部分,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2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 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7 號意旨參照)、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已有特別規定,故承租人之受雇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該受雇人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當事人間,若就同一事實,同時有契約責任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時,在我國實務採行法條競合理論下,應僅論究該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是查,被告馬述健雖為被告泰豐公司之負責人,然就其個人與原告間之關係而言,其應僅為已盡無償寄託契約注意義務之受寄人,故關於被告馬述健個人與原告間,既已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已經本院判斷毋庸負責,依前開說明,即不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況縱認仍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加以調查,惟查被告馬述健個人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其個人對於原告而言,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從為任何注意義務,故其並無任何故意或其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馬述健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無可採。 ⒊再被告泰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對於被告泰豐公司而言,系爭機車放置於系爭廠房中僅為一事實行為,泰豐公司並毋需為原告特為注意。而被告馬述健雖為被告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同意原告將系爭機車置於系爭廠房中,應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泰豐公司確於105 年間通過經國公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亦就經國消防公司進行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所發現之缺失,已於105 年12月20日加以改善完畢部分,提出如本院卷一第60頁至175 頁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改善工程驗收單為證,足認其所述,並非子虛。況縱如原告所述,不能僅以被告泰豐公司所提出「消防改善工程驗收單」為該公司就消防設備缺失已全部改善完畢之證明,然此等應予改善缺失部分,亦未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鑑定書中指明且認定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關;而原告於火災發生前,既明知「系爭廠房存放大量易燃之物品,且存放機車之處復係倉庫中之倉庫,並上鎖」一情,已如上述,則此等環境確實便於防盜但卻不利災難發生時搶救,然原告並無對此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反同意於該廠房長期保管系爭機車,自不能再於火災發生時爭執被告2 人就此等設置有未予注意之過失侵權責任。再參以火災發生時,現場之人員李陽正係陳稱:「…火勢逐漸向四周擴散,無法控制,我們一邊搶救一邊往外撤退…(參本院卷二第36頁)、劉明欽係陳稱:「…抵達時消防人員正在現場搶救中,當時火勢控製在G倉庫,我們現場人員協助搶救,試著以推高機將未受燒的輪胎移出,劃出防火線,後來消防人員…」(參本院卷二第4 頁)、呂振榮係陳稱:「得知火災後,我就立刻通襠當班的領班李陽正,然後使用堆高機搶救(將輪胎移出),後來消防隊抵達搶救,我就退到安全處所」(參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等語,另火災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中亦記載:「⑶勘查現場,發現369 號(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G倉庫內部及周圍遺留有許多滅火器,西側外牆第3 入口處有室外消防栓連接水帶接頭,第2 入口處附近地板亦遺留有水帶接頭,滅水器及水帶接頭均嚴重受勢、氧化、變色。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發生火災時現場人員有搶救、滅火之情形」等(參本院卷第7 頁背面),此足認被告泰豐公司人員於火災發生後,確有立即為搶救並移置輪胎之措施,更有充足消防設備之設置,而可認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確無缺失,已經全部改善等語,確為事實,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一再主張被告等人未於火災發時移置輪胎,避免延燒等,顯非屬實。再火災發生時之救災重點,應係在撲滅火勢、防止延燒,而非在特別將某物移走,是原告亦不得認因被告2 人於火災發生後,未特將系爭機車移走,即為有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泰豐公司之員工亦未特別將被告馬述健所有之上開機車先予移走,足見被告泰豐公司並未特別對原告為消極不排除侵害之行為。至系爭火災鑑定書雖認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參本院卷二第28頁),然此等結論實非具體,故本院實無法僅以此段說明,即認被告泰豐公司與身為其負責人之被告馬述健對該火災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但卻未注意之過失情形。是綜上可認,被告泰豐公司及身為負責人之被告馬述健就系爭廠房之公共與消防安全之設置及保管維護,【對於原告】而言,並無欠缺,被告2 人亦已對於防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發生損害,已盡相當注意之責。至被告2 人對於其他設於系爭廠房旁之社區、政府機關有無賠償,對社區、公部門之損失是否已盡注意義務、是否經行政裁罰,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此乃因被告2 人對於原告及其他人之注意程度並非相同;另為被告泰豐公司承保火災險之保險公司是否願給付原告保險金,乃植基於系爭機車於火災中毀損一事是否在保約承保範圍內及是否合於理賠要件,自不得因被告通知原告有該筆10萬元保險金可領取,即認被告有承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仍認上詞,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原告不論係依寄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或依侵權行為法則,均不得對被告2 人主張應就系爭機車於系爭火災事故中經燒毀一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