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嚴啟榮
- 訴訟代理人
- 紀雅芬
- 被告
- 伊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瀝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持向原告借款,然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閱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06 年7 月31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付 款 人│提 示 日││號│ │ │ (新臺幣) │ │ │ │├─┼─────┼──────┼──────┼───────┼──────┼───────┤│01│CA7014295 │伊果有限公司│545,200元 │106 年7 月31日│玉山銀行 │106 年7 月31日││ │ │吳明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