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李連發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澔貞變更為夏榮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8 月15日農人字第1080723273號令在卷可稽,業據夏榮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如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示、重量2,804 公斤、共71塊肖楠均屬國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歷多次變更追加,終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確定為:㈠、確認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示之肖楠木,總重量1,629 公斤,共71塊,均屬國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⒖所示、重量175 公斤之肖楠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62,064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居處,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⒈至⒗之一級針葉木肖楠木樹瘤(下稱肖楠樹瘤)16塊,繼而再於同年6 月4 日,同樣在上址居處,再遭警查獲如附表編號⒘至所示之肖楠樹瘤61塊,且發現其中附表編號⒈⒋⒍⒒⒓⒗之肖楠樹瘤,價額依序為9,512 元、21,636元、6,732 元、360 元、1,080 元及3,204 元(合計148 公斤,共計52,524元)已遭被告出售交易予不詳友人。茲因上開附表內部分肖楠樹瘤,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鑑定結果,應為「臺灣肖楠」。惟肖楠早自81年起即已禁伐,被告復無法提出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等文件,加以證明其係合法持有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則上開肖楠樹瘤自應屬國有,被告擅自將上開肖楠樹瘤出售而不能返還,自應以金錢賠償。再附表編號⒖所示之肖楠,迄今始終均由被告保管持有,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62,064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向冠東公司及和洛公司先後購買477.84公斤、1936公斤之肖楠樹瘤,均係自越南合法進口之越南肖楠。林業試驗所既無越南肖楠標本可供比對,顯無從區辨肖楠之樹種,此由觀諸林業試驗所,就冠東公司及和洛公司所存放合計重達10公噸之樹瘤抽驗後,也同樣鑑認屬於臺灣肖楠品種,以致明顯不符合臺灣山林樹產數量即明。再者,不論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究為臺灣肖楠或越南肖楠,伊既係經由合法買賣契約取得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自因出賣人之交付而取得肖楠樹瘤之動產所有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係屬盜贓物,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肖南木自81年起即經主管機關命令禁伐。 ㈡、被告前因本案樹瘤涉犯森林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附表編號⒖所示之肖楠木價格,兩造同意以市價62,064元加以計算。 ㈣、附表編號⒈⒋⒍⒒⒓⒗所示肖楠木,合計共148 公斤,價額分別為9,512 元、21,636元、6,732 元、360 元、1,080 元及3,204 元,共52,524元,均經被告變賣處分予第三人。 四、本件爭點: ㈠、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示之肖楠樹瘤是否為國有?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956 條,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返還編號⒈⒋⒍⒒⒓⒗所示肖楠樹瘤之價額共52,52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956 條,請求被告返還編號⒖所示之肖楠樹瘤,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價額62,064元,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示之肖楠樹瘤均為國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示之肖楠樹瘤是否為國有? ⒈按確認物之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如為占有該物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 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之規定,除原告有反證外,被告無庸舉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被告既因占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而應受民法第943 條推定適法有所有權,因占有權利之推定乃是法律上權利之推定,此種推定並非單單推定法律效果之要件事實,而是直接推定法律效果或權利狀態,故欲推翻此種推定,主張權利之人不但須證明自己具有占有之權利,且尚須證明相對人無任何占有之權源。先予指明。 ⑵其次,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肖楠樹瘤係屬國有,固屬非易,且相關購買證明等文件,由被告妥善保存以資證明較為容易,而有證據偏在於被告一方之情形,故有使原告舉證責任予以減輕之必要。然本案肖楠樹瘤既係在被告占有中被查獲,自應屬傳統確認動產訴訟,加以原告為林政管理機關,舉證能力、財力並不遜於被告,原告尚且得協同檢察官、森林警察隊等司法單位辦案,堪認應有相當之訴訟實施能力,再佐以人民之財產權既係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則國家機關對人民占有中之動產提起確認屬於國有之訴訟中,自仍應由國家機關先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示之肖楠樹瘤均為國有,業據其提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臺灣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為證,並聲請將本件扣案肖楠送請鑑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下稱台大森林系)函詢可否承辦辨識如附表所示肖楠木究為臺灣產或越南產,據該係函覆說明略以:「……。經查:翠柏(俗稱越南肖楠,學名為Calocedrus rupestris Aver . ,Hiep & amp ;L .K .Phan )與臺灣肖楠(學名為Calocedrus formosana)為兩同屬不同種木種,目前同列為國際自然保護聯盟(IUCN)紅皮書中的瀕臨(ENDENGERED)物種。若該木種為翠柏,理應有合法進口證明文件(如產地國出口文件與我國海關進口報單),合先敘明」、「臺灣肖楠與翠柏兩者顯微鏡下的組織構造極為相近。據坊間記載,兩者氣味明顯不同,唯氣味分辨法相當主觀;目前較為客觀的氣相層析法或液相層析法或可明顯分辨其中差異,但缺乏學術報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107 年6 月14日校生濃字第10700465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此以言,因臺灣肖楠與越南翠柏之顯微鏡組織構造僅為相近,而氣味分辨法又相當主觀,且因學術尚無有力見解得以透過客觀之氣相層析法或液相層析法予以清楚鑑別,是在鑑別臺灣肖楠或越南翠柏之樹種上,實有相當之調查難度。另外,在研判肖楠樹瘤究否為越南翠柏時,形式上除應具備我國海關進口報單外,亦尚應有合法產地國出口文件,始能謂已具備合法進口證明文件。 ⑵其次,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將附表所示肖楠樹瘤隨機送請台大森林系林法勤副教授加以鑑定結果,據國立臺灣大學以109 年8 月27日校生農字第1090073587號函覆說明略以:「……。依據氣味、外觀特徵與氣乾密度試驗,第34與44號樣本應為臺灣肖楠,詳如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觀諸上開函文所附肖楠鑑定報告,上載:「鑑定結果:㈠依據107 年所採取編號34與44號樣本(附表一)進行判定:⒈臺灣肖楠與越南翠柏在外觀上極為相似,已於校生農字第1070046554號有所說明。⒉目前所採取之兩樣本其外觀與氣味均符合臺灣肖楠特徵。㈡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108 年委託國立嘉義大學辦理『臺灣常見商用木材鑑別撰寫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期末報告第30頁所載:【備註】:臺灣肖楠與中國大陸翠柏解剖特性十分相近,但翠柏較輕軟,氣乾比重於0.55以下,管胞長度於3,700 μme以下可資區分。據此依中國國家標準CNS452木材密度試驗法,從兩塊樣本裁切邊長約2 公分的方塊進行氣乾密度測試,其結果如下:試片編號34-1之氣乾密度為0.92、34-2之氣乾密度為0.81、34-3之氣乾密度0.90、44-1之氣乾密度0.75、44-2之氣乾密度0.72。由結果顯示,樣本的氣乾密度(比重)均大於0.55甚多,為臺灣肖楠的機率極高。㈢由外觀、氣味與密度等三項結果顯示,此兩件樣本應為臺灣肖楠」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足見本件被告遭查獲之肖楠樹瘤,經隨機抽樣送請台大森林系鑑定結果,由檢驗之外觀、氣味與密度等項結果,顯示應為臺灣肖楠之樹種機率極高。 ⑶被告對此固質疑鑑定報告未以被告所提供之越南翠柏加以比對,又係以中國大陸翠柏之氣乾密度而為鑑定之標準,可見鑑定結果並不可信云云。惟查: ①鑑定人林法勤副教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陳明:「本件之所以認定送鑑木材是臺灣肖楠,不是越南翠柏,關鍵是氣乾比重的部分,鑑定的結果送鑑木材的氣乾比重分別是0.92、0.81、0.90、0.75、0.72……」、「依據台灣常見商用木材鑑別撰寫計畫期末報告書的記載,臺灣肖楠的巨觀特徵,是邊材呈現淡黃褐色,心材為黃褐色,如果暴露在空氣當中,色澤就會變深,心邊材的區分就變得不明顯,而且年輪也多半不明顯,常具偽年輪、鮮材部分具有淡薄柏木香氣微帶辛辣土味,氣乾比重0.57~0.69」、「(可是上面鑑定的氣乾密度不是0.92、0.81、0.90、0.75、0.72,都不是上開報告書所講的氣乾比重範圍0.57~0.69內,如何可以特定這些送鑑木材一定是台灣肖楠或不是越南翠柏?)鑑定的結果沒有說這一定是台灣肖楠,但是其他的部分,如果用其他的儀器去做,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但是我沒有其他的儀器了」、「(所以鑑定人的意思是說,本件是因為依照氣乾比重(密度)的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木材是台灣肖楠的可能性很高,但是如果用其他的方法來加以鑑定,也有可能會得到越南翠柏的鑑定結果,是否如此?)是」、「(所以依照鑑定的結果,鑑定人也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肯定送鑑的木材一定是台灣肖楠?)是,只是目前的證據顯示有台灣肖楠的機率,而且機率相當高」、「(再次確認,依照本案送鑑結果,鑑定人可以得到的結論,是認為本案送鑑木材為台灣肖楠的可能性,大於越南翠柏的可能性,並不是直接說是、或不是哪一種特定的木材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因為我是從氣乾密度來做判斷,本案的送鑑木材從外觀與氣味無法區別是台灣肖楠或越南翠柏,兩者相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第234 頁反面)。可見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雖憾未能於以科學方法得出絕對結論,但已仍可確定送鑑木材為台灣肖楠之可能性,確實較大於越南翠柏之相對可能性。 ②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進而鑑陳::「(對於上開期末報告備註所指稱『台灣肖楠與中國大陸翠柏解剖特性十分相近,但翠柏較輕軟,氣乾比重於0.55以下,管胞長度於3700μ以下可資區分』等語,可信依據何在?)我手邊沒有越南翠柏的資料,所以以中國大陸的翠柏來做比較」、「(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越南翠柏與中國大陸的翠柏相近?)沒有,我單純就是透過氣乾密度的檢查,如果是台灣肖楠的氣乾比重0.57~0.69,會比較重,至少都會在0.57以上,本件鑑定的結果,氣乾密度分別為0.92、0.81、0.90、0.75、0.72,都比0.57還要多,所以認為應該是台灣肖楠的可能性非常高」、「(本案鑑定標的,經鑑定結果,確認樣品之氣乾密度(比重)均大於0.55甚多,邏輯上,是否僅能證明鑑定標的不是中國大陸翠柏,如何能進一步確認該鑑定標的本身就是台灣肖楠而不是其他種類的樹瘤?)依照鑑定報告書備註欄的記載,越南翠柏的氣乾比重應該在0.55以下,我認為越南翠柏的氣乾比重不會太重,但這跟鑑定出來的氣乾比重結果不符,而且相差甚多,這是我寫這段陳述的論述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正反面)。可見本案鑑定報告雖引用中國大陸翠柏之氣乾比重作為標準加以論述,惟究其真意,實係用以表達台灣肖楠氣乾比重應重於越南翠柏氣乾比重之事實,加以本件經鑑定人實際鑑定抽樣肖楠樹瘤結果,又確已鑑別出各該抽樣樹瘤之氣乾密度分別為0.92、0.81、0.90、0.75、0.72,比重均遠超出一半以上,且鑑定結論又非絕然武斷以此研判抽樣肖楠樹瘤究否是或不是台灣肖楠或越南翠柏,僅有表示二者樹種可能性之高低而已,自足見該鑑定報告結論並無因犯邏輯上之謬誤而有當然不可採信之瑕疵存在。被告以此質疑鑑定報告不值採信云云,即不足信。 ③又本案送鑑時,鑑定人林法勤固未將被告所提供之其他件越南翠柏一併比對送鑑,惟本案肖楠樹瘤,既係因鑑定人採行氣乾密度數值是否高於0.55之標準而為樹種之研判,自非必然與外觀或氣味有關,此由觀之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清楚陳明:「……,本案的送鑑木材從外觀與氣味無法區別是台灣肖楠樹瘤或越南翠柏,兩者相近」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是本案鑑定結論之得出,既與樹種之氣味或外觀無涉,則鑑定人是否曾有比對被告所提供之另件越南翠柏一併鑑定,均無礙於上開鑑定結論之作成。被告以此質疑鑑定不實,仍難遽採。 ⑷被告復以其就附表所示肖楠樹瘤向海關報關之相關文件資料為證,企以證明本案肖楠樹瘤均係來自於越南當地之樹種,惟本案查獲肖楠樹瘤,經依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相關報關紀錄核對後,已清楚可見海關報單上所記載之進口品項,亦均載為「Calocedrus Formosana Wood 」(中文翻譯為臺灣肖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187 號卷第87至88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356 號卷第53至61頁、104 年度他字第5947號卷第36頁),顯均非記載為Calocedrus macrolepis Kurz(中文翻譯為越南翠柏),是單就上開報關資料之形式,客觀上自難率認被告所委託進口輸入之肖楠樹瘤確係越南翠柏。再依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臺灣肖楠從81年開始就已經禁伐,如果隨便從國外進口品名為臺灣肖楠的木材,不是容易被海關盯上嗎?)據我所知,海關只會盯CITES (即華盛頓公約)所列的品種,其他的部分都不再議,所以不會影響到入關的手續,而且目前來講從日本逆輸入回來的台灣紅檜、扁柏(這些也都是禁伐的木材)相當多,也都沒有被海關退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可見依照目前海關實務,即便將進口品項記載為已遭禁伐之木材,仍可順利通關、不致遭退運;反之,如遭海關查獲所申報通關之品項與實際進口物品內容不符,則恐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罪責發生之風險,由是反適足以益徵上開進口報單所載之臺灣肖楠品項,確與實情相符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以此為證,已嫌無據。另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又始終未見被告具體提出越南翠柏之合法產地國出口文件,則被告抗辯查扣之肖楠樹瘤均為越南翠柏而非臺灣肖楠,顯難信採。 ⑸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3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載:「……另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至冠東公司、和洛公司存放肖楠木樹瘤之地點會勘,並均隨機採樣肖楠木材樣本各1 件後,亦送往農委會林試所鑑定,鑑定結果竟均為「台灣肖楠」,有農委會林試所105 年1 月25日農林試利字第105225143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臺灣肖楠樹瘤數稀價高,倘依此鑑定結果,分別存放冠東公司(肖楠樹瘤約650 塊,總重約1.4 公噸)及和洛公司(肖楠樹瘤約700 塊,總重約8 公噸)之肖楠樹瘤,應均為盜採之國有臺灣肖楠木樹瘤,則是否可自臺灣山林中盜採數量如此鉅大之肖楠樹瘤存放於上開地點,實殊難想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 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先予指明。 ②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當庭表示:「我覺得地檢署的這個論述不完全可採,因為本案的木材外觀看起來不像是盜伐而來,比較像是多年蓄積漂流木的結果,而依照早年台灣的林產狀況,確實有可能有這麼多樹瘤存在。我認同林務局在該案所述『扣案木材來自臺灣早期伐木基地可能性極高』這樣的說法,本案發生於104 年,台灣曾經在98年發生過嚴重的風災,當時沖下的木材估計至少有130 萬頓,本案的木材就有可能部分是當時沖下來的漂流木。重點是放在多年累積的漂流木為標準,而不是地檢署所說的砍伐,依照地檢署講的前提,只能證明被告不是盜伐取得木材,至於是不是臺灣肖楠就是另外一件事,邏輯上是不一樣的,地檢署說不是盜伐是對的,林務局說有可能從伐木基地來的也是對的,兩者都不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準此,因「是否為盜採或漂流木之樹瘤」,與「樹瘤是否應為臺灣肖楠或越南翠柏」,乃係不同問題,是以即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本案樹瘤均非出自於盜採,也不當然表示扣案之肖楠樹瘤即非漂流木,更無從以上開論據推論出扣案之肖楠樹瘤均為越南翠柏,被告以此主張扣案樹瘤均為越南翠柏乙節,自難信採。 ⒊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就鑑定結果、相關海關報關文件、扣案肖楠樹瘤等項在內所為之舉證,確已足以推翻被告因民法第934 條所為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已成功舉證扣案肖楠樹瘤為國有之利己待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舉證成果。 ⑵其次,因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清楚陳明:「……,就目前結果來講,我覺得對被告相當不利,因為申報的項目寫的就是臺灣肖楠。如果被告要翻案,也就是法院提問如何推翻這個推定,我覺得要用化學或電子顯微鏡方式進行,但是這樣進行的成本非常高,每件都要一萬元以上,以本件76塊的木材而言,至少要70幾萬元跑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惟被告對此則當庭表示:「(被告是否仍堅持繼續將剩餘的木材鑑定完畢?)不用,我沒有要堅持,再繼續這樣鑑定下去也是同樣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顯然被告無意就此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而為進一步之舉證。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固向本院提議補充鑑定被告先前所提供之另件越南翠柏樣品之氣乾密度,並以此作為標準加以比對本案其他肖楠樹瘤,然經本院就此詢問鑑定人是否可以確定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另件越南翠柏樣品之生物誤差範圍係屬於標準值範圍內之越南翠柏後,既經鑑定人林法勤坦言:「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 頁),顯見縱將被告所提供之另件越南翠柏樣品一併納為鑑定方法,也同樣無法得到肯定之科學實證結果,本院是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不予准許調查。 ⑶查,本件原告既已就利己之待證事實即扣案肖楠樹瘤為臺灣肖楠一節舉證成功,本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就此提出奏效之反證活動以推翻法院已形成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示之肖楠樹瘤應為臺灣肖楠之事實,非無可信,可以採憑,至被告辯稱上開肖楠樹瘤應為越南翠柏,則不能採憑。 ⒋惟按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民法第81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9 條所稱之「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其中關於「遺失物」部分,既係指業經他人拾得而尚未依遺失物拾得程序取得所有權之遺失物,是漂流物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有民法第948 條規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801 條之規定,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948 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法第949 條及第950 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22號判例意旨併參)。查: ⑴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當庭提示有關本案肖楠樹瘤查獲時之外觀照片予鑑定人林法勤辨識,已據鑑定人林法勤當庭陳明:「我覺得就是漂流木,而且如果我在第一時間看到這些外觀照片,我就會認定是臺灣肖楠的漂流木,這些木頭的外觀不能說是盜伐,因為它沒有切割的痕跡,如果是採樣鑑定的時候看到,我也會認為這是臺灣肖楠」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參以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扣案肖楠樹瘤並非屬漂流木,是本件扣案肖楠樹瘤應屬臺灣肖楠之漂流木,而為非基於原告意思而喪失占有之動產,而應有民法第94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應可認定。 ⑵其次,本件扣案之肖楠樹瘤既屬臺灣肖楠之漂流木,參以被告當初又係透過與越南廠商進行買賣交易而進口輸入扣案之肖楠樹瘤等情,業據證人即和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德坤及負責處理冠東公司業務之梁玲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3187 號卷第152 頁以下、第105 頁),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賣方無讓與扣案肖楠樹瘤之權利而猶為受讓之情事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受讓扣案肖楠樹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扣案之肖楠樹瘤,已因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之規定,而歸由被告善意受讓取得動產所有權。再者,原告復未能向本院舉證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肖楠樹瘤究係於何時因非基於原告意思而喪失占有、原告又曾否向被告請求以償還支出價金方式回復其物,則被告自因民法第949 條第1 項所規定除斥期間屆滿而確定終局取得如附表所示肖楠樹瘤之所有權。原告單單僅因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均應為臺灣肖楠,且臺灣肖楠早自81年起即已禁採等語為由,企以主張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應均為國有云云,核與民法第948 條、第949 條、第801 條之規定要件,尚有不合,本院難以信採。從而,被告抗辯自己應為善意受讓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應屬有理由,可以採憑。 ⒌從而,原告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示之肖楠木應為國有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抗辯自己已因善意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全部肖楠樹瘤之動產所有權,則為有理由,可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956 條,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返還編號⒈⒋⒍⒒⒓⒗所示肖楠木之價額共52,524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全部,既為被告善意受讓取得,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肖楠樹瘤究係於何時因非基於原告意思而喪失占有、又曾否向被告請求以償還支出價金方式回復其物,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全部動產所有權均由被告終局且確定取得,且被告取得上開動產所有權均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從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95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編號⒈⒋⒍⒒⒓⒗所示肖楠木之價額52,524元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956 條,請求被告返還編號⒖所示之肖楠木,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價額62,064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因善意受讓而取得如附表編號⒖所示肖楠樹瘤之所有權,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非惡意占有人,亦非不當得利,更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95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⒖所示之肖楠樹瘤,或不能返還時之代償請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經兩造舉證活動之進行及本院調查結果,固應認確屬臺灣肖楠,惟因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外觀呈現漂流木之狀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上開肖楠樹瘤之情形存在,又未能依民法第949 條或第950 條之規定,於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內回復上開肖楠樹瘤之動產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應屬國有,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95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所受損失,自均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