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劉崇義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被 告 朱伯鈺即亞鈺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5 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該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追加上開備位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就本件汽車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其網站上張貼「民國104 年12月出廠、型號為subaru levorg 1.6gt-s 、車牌號碼為ANX-5257之汽車1 台(下稱系爭汽車)」,被告於該網站上並聲稱系爭汽車僅有改裝原廠sti 外觀套件,其餘之引擎、電腦、底盤皆未改裝,仍在原廠保固中,且聲稱被告為「SUM 」聯盟會員,「SUM 」聯盟會員保固車系有引擎、變速箱、方向機、壓縮機2 年5 萬公里之保固,被告所有車輛則有引擎、變速箱、方向機1 年2 萬公里之保固。原告乃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 ㈡詎原告於106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龍門路旁之西勢車站,並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鐵路高架橋下時,系爭汽車竟發生自燃現象(下稱系爭火災),原告雖立即報案請求消防隊滅火搶救,惟系爭汽車仍然完全毀損而無法再使用。原告嗣於同年6 月18日將系爭汽車拖回subaru台中服務廠進行檢測,經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霸陸公司)張致祥經理檢驗系爭汽車後,張致祥表示系爭汽車之引擎已經過更換,並非原廠引擎,且系爭汽車經速霸陸公司會同日本原廠人員調查後,認為系爭汽車係「引擎汽缸破損,混入汽油之引擎油洩漏,流至引擎右前方之油淋到排氣管高溫處」,因而導致系爭汽車發生系爭火災。被告既於其網站上保證系爭汽車僅有改裝原廠sti 外觀套件,其餘之引擎、電腦、底盤皆未改裝,然系爭汽車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欠缺被告所保證為原廠引擎之品質,顯有瑕疵,並因此瑕疵而發生系爭火災。原告於106 年7 月間通知被告處理系爭汽車瑕疵所生之賠償問題,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除應返還100 萬元外,並應返還自受領該100 萬元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因系爭汽車之引擎並非被告所保證之原廠引擎,欠缺被告所保證為原廠引擎之品質,系爭汽車又已完全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汽車價金100 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爰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106 年4 月10日與系爭汽車之前手訂立買賣合約,該前手即係向原廠購買系爭汽車,前手並未告知系爭汽車有何瑕疵,前手即依車輛現況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於106 年4 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前手交付時之車輛現況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受交付時亦有檢查系爭汽車之現況,其並未發現有瑕疵,原告又於同年4 月19日自行將系爭汽車委由第三人即「德國萊茵」進行專業鑑定,亦未檢測出引擎有何瑕疵,故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時既未存在瑕疵,縱於系爭汽車交付後有何瑕疵,亦非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範疇,況原告主張於106 年6 月17日系爭汽車發生自燃之意外,距原告受領系爭汽車已逾2 個月,是否為系爭汽車交付時之原因所致,亦非無疑,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交付時即存在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汽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100 萬元,而於當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並保證系爭汽車之引擎為原廠引擎,且未經改裝(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將系爭汽車送往「德國萊茵」檢測(見本院卷第31、79、95頁),並於同日隨即將系爭汽車駛回速霸陸公司之經銷商即丞慶汽車北台中廠檢測漏油狀況(見本院卷第96、97頁) ㈣原告於106 年5 月27日將系爭汽車駛回速霸陸公司之北台中廠實施4 萬公里定期保養(見本院卷第79、80、97、111 頁)。 ㈤系爭汽車於106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並有本院卷第11頁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可參)。 ㈥證人張致祥於106 年6 月21日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汽車之引擎號碼應為「0000000 」(見本院卷第13頁)。 ㈦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藍奕傑律師寄發謙誠法律事務所函向被告表明「系爭汽車之引擎已經過更換,並非原廠引擎,系爭汽車發生自燃之原因,係因引擎機件故障,致引擎機油洩漏,機油流至排氣管,導致系爭汽車自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欠缺被告所保證為原廠引擎之品質,顯有瑕疵,並因該瑕疵引擎之汽缸破損,致混入汽油之引擎油洩漏而發生系爭火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時,系爭汽車所使用之引擎,是否為原廠引擎,且有無引擎汽缸破損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原證3 (見本院卷第12頁)之相片、原證4 (見本院卷第13頁)之證人張致祥出具之證明書、原證8 (見本院卷第66、67頁)之調查報告所示,系爭汽車之引擎號碼應為「0000000 」(下稱原廠引擎),但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從汽缸體上及汽缸蓋之印記觀察,發現系爭汽車引擎之引擎號碼竟為「J820347 」(下稱系爭引擎),可見系爭汽車之引擎業經改裝,已非被告所保證之原廠引擎,且因系爭引擎之汽缸破損,混入汽油之引擎油洩漏,流至引擎右前方之油淋到排氣管高溫處,因而導致系爭汽車發生系爭火災乙節,被告否認交付之系爭汽車係使用系爭引擎,並否認原廠引擎有汽缸破損等瑕疵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於系爭汽車交車時該車所使用之引擎為「系爭引擎」,並否認交車時系爭汽車有汽缸破損等瑕疵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汽車於交車時該車係使用「系爭引擎,且交車時系爭汽車即有引擎汽缸破損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違反瑕疵通知義務,將導致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喪失。查原告主張依原證3 (見本院卷第12頁)之相片、原證4 (見本院卷第13頁)證人張致祥於106 年6 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系爭汽車並非使用原廠引擎,而係使用系爭引擎乙節,可見系爭汽車假設確有未使用被告所保證之原廠引擎,而係使用系爭引擎,原告應於106 年6 月21日即發現此情,然原告竟遲至同年7 月10日始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寄發謙誠法律事務所函向被告表明「系爭汽車之引擎已經過更換,並非原廠引擎,系爭汽車發生自燃之原因,係因引擎機件故障,致引擎機油洩漏,機油流至排氣管,導致系爭汽車自燃」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有原證5 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顯見本件假設縱有原告所稱之欠缺「被告所保證之使用原廠引擎」之瑕疵,原告竟遲至10餘天後之106 年7 月10日始告知被告,足認原告並未立即通知被告,難認原告已即時通知被告瑕疵,即屬怠於為瑕疵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喪失解除契約請求權,原告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已無理由。 ㈣況依前揭原證3 之相片、原證4 之證明書及原證8 之調查報告等證據,及依原告所述:於106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10幾分許止,自臺中駕駛系爭汽車返回屏東其配偶娘家,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台鐵西勢車站鐵路高架橋下,於106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等情(見本院卷第3 、51頁)等情,僅足證明系爭汽車於106 年6 月16日係使用系爭引擎,並於原告駕駛返回屏東之路途中,因系爭引擎之汽缸破損,致混入汽油之引擎油洩漏,流至引擎右前方之油淋到排氣管高溫處,因而導致系爭汽車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惟尚難以106 年6 月16日之後所發生之事實,憑此逕自推論系爭汽車於106 年4 月14日交付原告即危險移轉時必定係使用系爭引擎及引擎之汽缸有破損。且依證人張致祥證述:系爭汽車所搭配的是水平對臥引擎,打開引擎蓋可以看到引擎,若非本廠引擎,外觀可以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參以原告於收受系爭汽車後,於同年4 月19日有將系爭汽車送往「德國萊茵」檢測,並於同日將系爭汽車駛往速霸陸公司之北台中廠檢查漏油原因,再於同年5 月27日將系爭汽車駛回速霸陸公司之北台中廠實施4 萬公里定期保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有德國萊茵檢測報告、系爭汽車之維修車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11 頁),若系爭汽車有使用非原廠引擎之情事,系爭汽車既歷經前開「德國萊茵」檢測、速霸陸公司之原廠檢查及實施定期保養,顯得以發現是否有使用非原廠引擎之情事,然均未據原告提出於此時有使用非原廠引擎之證據,且觀諸「德國萊茵」之檢測報告尚記載「所有車輛識別號碼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下方),即難率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車係使用非原廠引擎。 ㈤再依原告陳明:伊將系爭汽車送往「德國萊因」實施中古車檢測時,有說引擎可能有被拆過,檢測報告第七項亦有註明「前工字樑曾拆裝」,但是否引擎確實曾被拆過,伊不清楚,也沒有跟被告反應引擎可能被拆過一事,且因「德國萊茵」檢測出引擎底部有漏油的情形,因速霸陸公司北台中廠就在「德國萊因」附近,伊就至北台中廠檢查漏油的原因,當下的處理狀況是把漏油的部分擦乾淨,叫伊再開一陣子觀察是否還有無漏油,再來就沒有發現漏油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衡情汽車引擎曾否拆卸或更換,攸關汽車品質與價值之重大交易事項,原告若認為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之引擎恐有拆卸或更換之虞,既於「德國萊茵」檢測後,並即時駛回原廠之北台中廠檢查,豈有不請北台中廠詳予檢查之理,惟原告竟未促請北台中廠予以詳為檢查以資確認引擎是否曾經拆卸或更換,況於同年5 月27日原告再將系爭汽車駛往北台中廠實施4 萬公里定期保養,原告亦稱未發現異狀(見本院卷第97頁),在在可見,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7日實施4 萬公里定期保養之前,難認有使用非原廠引擎之情事,故於此次定期保養之後,縱有使用系爭引擎之情事,僅能認定係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之後所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即非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範疇。 ㈥又原告將系爭汽車於106 年4 月19日送往「德國萊茵」實施檢測時,依前揭檢測報告之第六項固記載「機油油底殼滲油、方向機滲油」(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均非指汽缸有破損,且依原告前述:因被「德國萊茵」檢測出引擎底部有漏油的情形,伊就至北台中廠檢查漏油的原因,北台中廠處理之狀況是把漏油的部分擦乾淨,要伊再開一陣子觀察是否還有無漏油,再來就沒有發現漏油,同年5 月27日至北台中廠實施4 萬公里定期保養時,亦沒有發現異狀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7日實施定期保養之前,難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之引擎汽缸有破損,致使混入汽油之引擎油會洩漏之情事。至於系爭汽車於106 年5 月27日至原廠實施定期保養之後,縱因不詳原因使用系爭引擎,且系爭引擎於106 年6 月16日發生汽缸破損之情事,致混入汽油之引擎油洩漏,流至引擎右前方之油淋到排氣管高溫處,因而導致系爭汽車發生系爭火災,此等均屬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之後所發生,依前開說明,自非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㈦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汽車係使用非原廠引擎,亦難證明當時即有引擎汽缸破損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交車時存有使用系爭引擎,且系爭汽車之引擎有汽缸破損之瑕疵云云,尚乏證據證明,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又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交車時非使用原廠引擎,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以缺少被告所保證為原廠引擎之品質,而請求賠償系爭汽車完全燒毀之損害乙節,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