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劉毓芸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潘孝銘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美強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華 訴訟代理人 李啟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2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 頁),嗣具狀就請求金額減縮為333 萬7,708 元,有民事減縮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至13頁),是其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美強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強光公司)之員工,以運送貨物為業,惟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上午6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2 段往南園二路行駛送貨過程中,竟疏於注意,違規逆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2 段往西園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美強光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受有之損害包含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共277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6萬4,000 元、105 年4 月至106 年7 月之看護費用90萬元、藥品費13萬2,800 元、交通費9 萬7,480 元、訴訟費用9 萬元、醫療費用25萬3,428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故被告甲○○與被告美強光公司應賠償伊共計333 萬7,708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 萬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當時有下毛毛雨,所以導致伊視線模糊,等發現時就已撞上,而伊不是受僱於被告美強光公司,是1位叫陳大哥的要伊幫忙送貨,1 趟2,000 元,所以伊才會去美強光公司前面駕駛系爭貨車送貨。而原告所提105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5 年7 月22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3 個月,則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固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尚須舉證其105 年10月23日至106 年1 月份尚有休養必要之證明,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 萬元,但其提出之薪資單據多為獎金、津貼、加班費,並非經常性薪資,則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 萬元難認有據,請鈞院審酌;另原告請求105 年4 月至106 年7 月共計16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但105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 個月,又事發時間為105 年4 月28日,105 年4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係於加護病房照顧,原告卻請求105 年4 月份整月看護費用,亦顯不可採,況原告於106 年2 月即恢復上班,更證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理,則其請求超出105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 個月以外之看護費用,均屬無據;原告請求給付藥品費部分,包括藥品及面膜,均無證據屬醫師指示或處方箋所為,自難認有其必要性;而原告請求106 年2 月至7 月之上下班計程車資4 萬2,000 元部分,應調查原告上下班是否只有搭乘計程車而無其他選擇,況依原告傷勢恢復狀況,亦無證據足認其於106 年2 至7 月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並非直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且我國並無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更難認此部分屬必要費用;又伊為國小肄業,以打零工為生,並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又為低收入戶,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顯屬過高。另原告如行駛於自身車道,本件車禍應足以避免,原告尚有以雙腳保持平衡之行為,益見原告疏於保養車輛輪胎而有打滑情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實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美強光公司則以:本件實係被告甲○○超車進入逆向車道回到原本車道時,原告疏未注意竟進入被告甲○○車道,且未盡保養車輛,故煞車打滑由原告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原告本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甲○○與伊並無僱傭關係,晚上都是把車借給合作的夥伴使用,但不記得當天是借給何人。又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證明僅能證其薪資每月為3 萬8,200 元;而看護費部分,依照診斷證明書僅有出院後1 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部分均否認有必要性;原告所請求藥品費部分,所列產品均非藥品,應提出其所購買藥品之如仿單等療效證明,以及有服用必要之醫囑書面證明文件;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中,均為特定人即其子所開立之收據,而105 年9 月10日出院當日竟有來回車資,顯不合情理,應係依醫院收據日期所補填,故僅接受1 公里3 元之油耗計價,且被告甲○○已給付原告新購機車之費用以供其交通使用;訴訟費用部分並非必要費用,自不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診斷書或證明書等開立項目,並非治療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刪除,並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經濟地位,應以10萬元以內為已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因於105 年4 月28日與原告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2 段發生碰撞事故,並致原告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 四、被告甲○○雖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美強光公司更主張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在原告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現場為雙向車道,中央劃有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15自螢幕畫面左上方出現,前後附近均無來車,自小貨車卻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18自螢幕畫面右方之對向車道出現,原告見自小貨車行駛於自身行駛方向之車道而往兩車道中線偏移,然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20,兩車均行駛至畫面中央,自小貨車卻偏移回自身行駛方向車道,故於兩車道中線位置發生碰撞。有本院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下稱勘驗結果一),堪認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無故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原告見此才往中線偏移;又參諸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7頁),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輪位置明顯在中線上,若被告甲○○係因為閃躲對向車道之原告而駛回原本車道,應已發現原告也在接近中線之位置,理應盡快回到車道中央或迴避原告之系爭機車,而非行駛於中線上與原告相撞;再參諸被告甲○○亦自陳是不知道看到什麼東西才偏離車道,等到發現偏離車到趕快轉回來,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足見被告甲○○根本並非發現原告才駛回原本車道,應係其無故逆向行駛,也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㈡被告美強光公司雖辯稱因旁邊為公司出入口,一有人車出入就須閃到對向車道,被告甲○○係為超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且依另一個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頭戴全罩安全帽,視線本非清楚,頭一直朝向中線沒有注意前方車輛,是驚覺系爭貨車才緊急迴避,並偏移至被告甲○○之車道云云。經查: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一所示,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前後附近均無來車,被告美強光公司竟稱被告甲○○係為超車而逆向行駛,顯屬無稽。 ⒉又經本院勘驗另一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車道在畫面左方,中央為電線桿,畫面右方有圍牆及部分圍牆內之情景,原告騎乘機車於螢幕畫面時間6 :33:17(影片時間1 :47)自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行駛於上方車道,並漸往兩向車道中線偏移,於螢幕畫面時間6 :33:19約在兩向車道中線略跨至對向車道,旋即即偏回自身車道,並消失於畫面,螢幕畫面時間6 :33:22即見一機車應係經衝撞而彈回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及撞擊畫面,且畫面右方圍牆及圍牆內均無動靜。有本院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下稱勘驗結果二)。依上開勘驗結果二可知,當時圍牆內根本無任何動靜,被告甲○○辯稱有看到其他東西或被告美強光公司辯稱要超車或閃躲自該處出入之人車顯屬無據。再者,勘驗結果二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根本未拍攝到撞擊之情形,被告美強光公司亦稱原告頭戴全罩安全帽,應難以辨識其臉部表情,是被告美強光公司辯稱原告一直看中線才沒有注意前方,導致偏移至被告甲○○車道與系爭貨車相撞等節,顯屬一己之狡辯,毫無所據,自非可採。 ⒊況且,被告甲○○原本即無故逆向行駛於原告所在之車道,原告會試圖偏移以閃躲系爭貨車,本屬人之常情;且依勘驗結果一可知,原告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18即往中線靠近,而被告甲○○卻係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20才偏移回自己原本車道,堪認原告往中線靠近係為閃躲被告甲○○,但被告甲○○卻突然轉回原本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被告甲○○、美強光公司又均辯稱原告有雙腳點地以維持平衡,應係平日未保養輪胎導致打滑,而有過失云云。經查,依前開所述,被告甲○○無故逆向行駛又突然偏移車道導致事故發生,常人見此狀況難免心生緊張,縱原告有雙腳點地之情形,也應係緊張所生之反應;被告2 人主張係因原告平日位保養輪胎導致打滑,實屬一己之臆測,並無根據。況且,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均坦承自身過失,未有爭執,更見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均在被告甲○○,原告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五、被告2人否認彼此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陳稱:是1 位叫陳大哥的人要伊去幫忙送貨,1 趟2,000 元,陳大哥要伊去美強光公司門口開系爭貨車,鑰匙就在車上,是送4 、5 件帆布,沒有跟任何人確認就直接把車開走,如果完成送貨就開回去,把鑰匙放在車上即可,發生車禍時有先打給陳大哥,但陳大哥要伊自己處理,後來把系爭貨車開回美強光公司,就無法聯絡陳大哥,美強光公司也說伊不是他們員工,要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被告美強光公司則稱:美強光公司自己有車及司機,晚上不送貨,會將車借給合作的夥伴使用,因為美強光公司只負責印刷,送貨或安裝部分都與公司無關,但現在已無法確認是何人來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是被告甲○○雖稱係受陳大哥所託始前來送貨,但始終無法說明陳大哥之身分,而被告美強光公司雖稱係將系爭貨車借與他人,卻也始終無法說明是借給何人使用,故被告2 人所稱係被告美強光公司以外之人委託被告甲○○乙節,本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美強光公司陳稱系爭貨車是向他人租用,但系爭貨車確實有其公司之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則客觀上被告甲○○駕駛有被告美強光公司標示之系爭貨車載送貨品,足使他人認為被告甲○○係為被告美強光公司載送貨品。又被告2 人所稱係他人委由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送貨乙節縱為屬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美強光公司借用他人使用有其公司標示之貨車送貨,對於他人本有選任監督之事實;是被告美強光公司與被告甲○○自屬民法第188 條之僱傭人與受僱人無誤;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被告美強光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美強光公司客觀上確屬其僱傭人等情,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05 年4 月28日至106 年1 月31日(即9 個月又3 日)請假無法工作乙節,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請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4 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其105 年1 至3 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48至51頁),其上所示薪資包含各類津貼及加班費,故每月薪資並非固定,但亦記載原告勞保及健保之投保金額為3 萬8,200 元,故以此計算原告原本薪資應屬有據,而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4萬7,620 元(計算式:38,200×9+38,200 /30×3 =347,620 )。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4 月至106 年7 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以每日2,000 元之基準請求看護費用共90萬元。然查: 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須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何,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因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於105 年4 月28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骨盆骨折復位內固定(骨盆重建預先塑型鎖定骨板)手術,105 年5 月8 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追蹤治療,病人於住院期間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依病人病情及同一疾病之通常情形研判,病人於105 年5 月8 日出院後,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應有依賴他人全日協助之必要,期間約1 個月,惟病人實際所需之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日常生活需求等條件均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9 月6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原告自105 年4 月28日至105 年6 月8 日期間共計42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參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示,平日全日看護費用為1 日2,1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 萬8,200 元(計算式:2,100 ×42=88,2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專人看護期間本非一定,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確實有持續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請假期間為105 年4 月28日至106 年1 月31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6 年2 月以後即恢復上班,本足認原告已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所提106 年1 月6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期間持續回診及復健,病患於106 年1 月6 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復工評估,依據病患目前症狀,應可於適當安排工作環境之前提下勝任原來文書作業工作,病患目前仍有左側臀部疼痛與左側下肢痠麻情形,使用柺杖輔助行走,無法行走較長距離,平時久坐會疼痛,無法採取蹲姿;因此應解決上下班交通問題,解決日常生活所需,如坐式便盆椅等」(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故其意僅提及原告已可恢複原本文書作業工作,其左側臀部疼痛及左側下肢痠麻情形,可以柺杖輔助行走,僅距離無法過長,並未提及有何須專人看護之必要;又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解決上下班交通問題及如廁需要坐式便盆椅,應係指原告生活上或有不便,但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自無法認定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以後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於105 年6 月9 日以後仍須他人看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9 日至106 年7 月均有專人看護必要應無理由。 ⒊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5 年4 月28日,原告所請求105 年4 月份看護費用自僅以105 年4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為有理由,自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因本件車禍尚未發生,自無請求看護費之理,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併予敘明。㈢藥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藥品費共計13萬2,800 元,並提出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惟查,上開發票所載購買品項包含鼎極本舖葉黃、骨力佳葡萄糖、龜鹿膠囊、龜鹿二仙寶均屬保健食品,且無醫囑告知有服用之必要,自難認係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支出;且上開發票亦載購買品項包含胎盤V 型拉提面膜,顯屬臉部皮膚保養用品,更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涉;是原告請求上開藥品費部分,均無理由。 ㈣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須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計9 萬7,480 元,並提出救護車出勤紀錄表、計程車運價證明、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復健治療卡、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2 頁、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然被告甲○○辯稱原告所主張106 年2 月至7 月之上下班計程車費用部分,應調查是否僅能搭乘計程車而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又上開期間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均有待說明等語;被告美強光公司則辯稱: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均為其子所駕駛,且有出院當天有來回車程之車資,故顯非屬實,僅承認1 公里3 元之補貼車資云云。經查: ⒈原告所列救護車資4,480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所請求長庚醫院回診來回車資、長庚醫院復健車資、桃園醫院回診車資、桃園醫院復健車資部分共計5 萬1,000 元(計算式:27,600+13,200+3,300+6,900 =51,000,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復健治療卡、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4 頁、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美強光公司辯稱計程車駕駛均為原告之子,且計程車資有不實之處云云;查原告對於均係搭乘其子所駕駛之計程車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係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運價證明,並非個人所開立,其子應確係計程車駕駛無誤,則原告搭成其子之計程車本應予付費,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費無誤,被告美強光公司僅以計程車駕駛為原告之子而否認其支出費用之真實性,實嫌速斷;另被告美強光公司所稱105 年9 月10日為出院當日卻有來回車資等節,原告表示105 年9 月10日原本雖請求1,200 元來回車資,但係誤載,故更正請求金額為600 元,並增加106 年9 月5 日入院治療之單程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原告已更正其請求金額,故被告美強光公司所述不實之處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⒋另原告請求106 年2 至7 月上下班計程車資等節,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32 頁)。經查,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提及應解決上下班交通問題,惟其診斷日期為106 年1 月6 日,而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 日始恢復上班,時序已相差近1 個月,則原告於106 年2 月1 日上班後是否仍有上下班交通之困擾,本屬有疑;況上下班所須交通費用屬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此部請求應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以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5 萬5,480 元(計算式:4, 480+51,000=55,480)。 ㈤訴訟費用(即律師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律師費9 萬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難認可採;況原告提起訴訟係為維護其權益,故其縱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任何費用,均非因本件車禍直接所致之損害,且我國就民事訴訟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則原告請求律師費用更顯非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㈥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3,428 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醫院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84 頁)。惟被告美強光公司主張應扣除診斷證明書等費用等語。是原告主張固非無據,惟細參上開單據細目,確實包含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因診斷證明書係用作證明原告傷勢所用,或係用作本件訴訟或申請相關理賠之用,確非因本件車禍直接所受損害,故此部分應扣除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5萬908 元(計算式:2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0,908 ),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5 月8 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7 月22日、105 年9 月23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2月16日、106 年1 月6 日費用單據、桃園醫院105 年4 月28日、105 年4 月28日、105 年10月26日、105 年10月31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2 月15日、106 年3 月11日、106 年5 月20日、106 年5 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136 、141 、148 至150 、156 、158 、165 、166 、168 、169 、175 、177 、179 至181 頁)。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原告騎車發生事故,因傷造成行動不便,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公司作業員,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104 年度所得為56萬7,275 元,105 年度所得為32萬5,188 元;而被告職業為打零工,名下僅有汽車1 部,而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兩造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文件卷),被告美強光公司資本總額則為3,000 萬元,有其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不能工作之損失34萬7,620 元、看護費8 萬8,200 元、交通費5 萬5,480 元、醫療費用25萬908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114 萬2,208 元。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保險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 萬9,87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104 萬2,338 元(計算式:1,142,208 元-99,870元=1,042,338 元)。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 萬2,3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9、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九、末以,原告及被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