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李永增 被 告 大禾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瑩(原名:林麗珍、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74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受被告代表人林佳瑩口頭委託處理桃園海軍基地盤古拉及雜草打包等施作工程,約定盤古拉每顆215 元,雜草每顆210 元,經原告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施作完畢止,共計完成盤古拉364 顆及雜草2,210 顆,報酬為54萬2,360 元(計算式:364 顆× 215 元+2,210 顆×210 元=54萬2,360 元),被告已支付 17萬元,尚餘37萬2,360 元尚未支付;又被告向原告租借翻集草機,每日租金2,500 元,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扣除例假日,共計租借103 日,被告應給付租金25萬7,500 元(計算式:103 日×2,500 元=25萬7,500 元);另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購買LED 照明燈4 顆,每顆700 元,共計2,800 元(計算式:4 顆×700 元=2,800 元)。 準此,被告共計積欠原告63萬2,660 元尚未支付。爰依委任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其與被告負責人黃林佳瑩即時對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7 頁背面、第5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盤古拉及雜草打包事務,並代被告購買LED 照明燈4 顆,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打包盤古拉及雜草之報酬37萬2,36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萬元),及為被告購買LED 照明燈4 顆費用2,800 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向原告租賃翻集草機,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萬7,500 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萬2,660 元(計算式:37萬2,360 元+2,800 元+25萬7,500 元=63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 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即107 年6 月2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