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陳曉婷 被 告 高岱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車損部分)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8,4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具狀將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2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1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搭載友人,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上開路口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被告所駕駛之A 車遂由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B 車,適有訴外人彭河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C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系爭B 車因遭系爭A 車追撞後再往前撞擊系爭C 車,致系爭B 車車頭凹陷並致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左肩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聲請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可見被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20 元、交通費用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 萬8,200 元、汽車修繕費用31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40萬42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2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均不予爭執,惟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原告未提出休養1 個月之相關證明,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2 日計算方為合理;至於汽車修繕費用,應依法折舊;而精神慰撫金請本院審酌後作合理判定。又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訴外人彭河江亦違規行駛在同向3 車道之道路內側,故原告與訴外人彭河江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應共同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B 車再往前撞擊訴外人彭河江所駕駛之系爭C 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左肩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需支出醫療費用1,620 元、交通費用600 元;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53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5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8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告陳曉婷、訴外人彭河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第14頁、第72頁至第7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45頁至第5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為證(見偵字卷第46頁),其視線、視野尚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要能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左轉待轉區有原告駕駛之B 車等待左轉之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乃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存有過失極明。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成傷之事實,有義大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頁、第13頁),可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105 年8 月8 日起陸續於義大醫院及桃園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20 元等語,有其提出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合計支出往返醫療場所之車資共計600 元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3 萬8,200 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醫生診斷,建議休養1 個月,故請求上開無法從事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3 萬8,200 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影本各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第12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然被告則抗辯依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2 日,僅願給付2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於訴外人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朔群公司)擔任派遣工一職,每日薪資1,867 元,自105 年8 月8 日起未有請假紀錄,有打卡就表示有上班,其自105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無打卡紀錄、同年月16日有打卡紀錄等情,有朔群公司工作證明書、朔群公司函覆本院資料及出具之打卡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第33頁、第96頁)。又依桃園醫院105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於105 年8 月8 日12:26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5 年8 月8 日離院,休養2 日」(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確實致其不能工作1 個月,實仍屬不明,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而應以桃園醫院105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之2 日為適當。是本院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為(計算式:1,867 2 =3,734 )。從而,原告請求於3,734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汽車修繕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B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因修繕費用高達50多萬元,已超過該車殘餘市值,無修復之價值,業已報廢,故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1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光美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中古車行就同型車款之估價結果查詢畫面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頁),惟業據被告所否認,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中古車行就同型車款之估價查詢畫面,僅能得知系爭B 車同款車輛於市場有此一售價,仍無法謂此即係普遍市價,況中古車輛依據使用年份、內裝、行駛公里數等,售價上有極大差距,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B 車與其所提出之中古車行同型車款估價結果查詢畫面所載車輛條件完全一致,自難據此請求被告依前揭中古車行估價結果查詢畫面上所載價格賠償。然而,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其自應負責賠償系爭B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惟系爭B 車既經報廢,有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則以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其中材料費用為38萬2,110 元,工資為11萬8,900 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B 車係101 年1 月出廠,有系爭B 車汽車行照影本可據(見附民卷第14頁),至105 年8 月8 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7 個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8萬2,110 元,折舊後應為4 萬7,538 元【計算式:382,110 -(382,110 ×0.369 )=241,111 ;241,11 1 -(241,111 ×0.369 )=152,141 ;152,141 -(152 ,141×0.369 )=96,001;96,001-(96,001×0.369 )= 60,577;60,577-(60,577×0.369 ×7/12)=47,538,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必要工資11萬8,900 元,共計16萬6,438 元(計算式:47,538+118,900 =166,438 )。再查系爭B 車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顏佑任已將系爭B 車修復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 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B 車損害於16萬6,438 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月薪約為2 萬8,000 元,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33萬4,080 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51萬5,409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16萬4,310 元,名下有汽車2 部;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為5 萬7,400 元,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101 萬6,605 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02 萬8,967 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77萬9,627 元,名下有汽車2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無過當,亦應准許之。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2萬2,39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0 元+交通費用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734 元+汽車修繕費用16萬6,438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22萬2,392 元)。 四、被告雖以原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訴外人彭河江亦違規行駛在同向3 車道之道路內側,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彭河江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應共同負責云云。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與有過失,須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69號判決參照),而無照駕駛、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固屬不當,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處罰之規定,然若其行為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難認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超速行駛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待左轉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是否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與訴外人彭河江是否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間,並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有何關聯,應屬二事。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及訴外人彭河江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彭河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共同負責,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2,39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