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八德房屋有限公司、洪卉芝、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江懿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八德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卉芝 原 告 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立國 被 告 江懿軒 江宸如(原名江美娟) 林美容 黃柏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前身為鼎承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司)及八德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均為不動產之加盟店,法定代理人同一,被告江懿軒、江宸如及林美容前為永定公司員工,被告黃柏宇則為八德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並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分別簽署「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下稱系爭宣言)。詎被告離職後,旋均轉至訴外人嘉禾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公司)任職,並將於伊處任職期間所受委託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物件(下分別以項次稱之,合稱系爭物件)之客戶暨其電話、住址等屬伊所有之營業秘密轉介由嘉禾公司利用,並將伊就系爭物件之照片複製至嘉禾公司銷售案件網站,以自行或為他人謀取媒介利益,甚且告知客戶被告為伊之分公司,藉此取得客戶之銷售委託,是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並造成伊損害,依僱傭關係附隨之保密義務,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利用伊之資料於嘉禾公司,其中已知成功交易者為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房屋1 戶,逾1,000 萬元房屋2 戶,以房仲業者平均利潤為銷售額4%計算,被告已受有逾100 萬元之利潤,遑論其他隱性獲利,伊除受有系爭物件之佣金損失外,並因民刑事訴訟而支出約50萬元,是伊請求之金額應屬合理。因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2 、5 、8 條規定,爰依第10、11條及系爭宣言第2 行所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江懿軒應給付永定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江宸如應給付永定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美容應給付永定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黃柏宇應給付八德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嘉禾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對伊提起刑事背信、侵害著作權告訴,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就系爭物件之照片無著作權,且伊於離職後取得客戶委任進行不動產銷售事務,為自由市場機制,無違法可言,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53 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競業禁止條款,片面加重伊之責任,限制伊工作權,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及原告起訴時適用之104 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7 之2 條、7 之3 條規定,而屬無效。縱認有效,因系爭切結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之規定,保護之對象為尚生存之自然人,其目的則係保護客戶之個人資料,並非保護為法人之原告,依民法第26條規定,原告亦無隱私權及人格權,而非屬法規保護之客體,系爭物件及客戶資訊,業務員可於房仲市場探訪得知,非屬營業秘密,伊係於離職且客戶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屆至後,經客戶同意另行委任出售不動產,並未侵害客戶之隱私權及人格權,而未構成犯罪,自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再者,買賣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然系爭物件皆為同一人委託,亦未違反營業秘密法及系爭切結書,且原告受託銷售之系爭物件多為一般委託,縱然與嘉禾公司銷售之物件重覆,因原告未舉證伊有洩漏該等資予嘉禾公司之情事,難認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退步言之,若伊需賠償違約金,依民法第252 條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被告前分別為永定公司、八德公司之員工,任職公司及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宣言;被告前對嘉禾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原告另對被告提起涉犯刑法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已確定等情,有各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宣言、前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8、163 至175 、243 、246 、249 、252 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 、150 頁,卷二第122 至12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告知委託原告出售系爭物件之客戶不實事項,將該客戶資料等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暨系爭物件之照片用於被告其後任職之嘉禾公司進行銷售,違反系爭切結書及僱傭關係附隨之保密義務,造成原告損害,而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及保密義務之行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0、11條及系爭宣言第2 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物件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照片轉介至嘉禾公司使用,造成原告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未有系爭物件中項次1 至3 、5 至6 、9 、11至13、15至16、23、26至30、32 、34至35、38、40至41之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並表明已無契約可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難認原告前曾就該等物件受客戶委託銷售,則原告是否有該等物件之客戶資料,已非無疑;另項次17、37雖經原告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惟其上所載承辦人分別為李政賢、洪誌呈(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卷二第73至77頁),原告空言主張委託原告銷售之此2 物件之客戶資料分別經承辦人江宸如、黃柏宇取得並轉介至嘉禾公司,而未證明江宸如、黃柏宇曾經手並取得該2 物件之客戶資料,難以採憑;又項次7 與項次4 為同一物件,項次18與項次14為同一物件,項次20、25與項次17為同一物件,項次39與項次36為同一物件,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原告起訴時重覆計入項次7 、18、20、25、39而為主張,亦有誤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取得上開所示系爭物件之資料、照片轉介嘉禾公司銷售,以牟取利益云云,要屬無據。 ㈢就前述以外之系爭物件即項次4 、8 、10、14、17、19、2 1、22、24、31、33、36、37(下合稱系爭13項物件), 原告固提出委託銷售契約,並主張被告將系爭13項物件之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照片轉介由嘉禾公司利用,已違反僱傭關係附隨之保密義務、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宣言之約定。經查: 1.系爭宣言第2 行固約定「對於保管使用之資訊設備,同意遵守相關法令、維護公司營業機密並善盡保管、監督、使用維護之責」(見本院卷一第243 、246 、248 、252 頁)。惟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又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從而,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至於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①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若從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則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②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是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而使受僱人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今就系爭13項物件之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系爭物件所在等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前述營業秘密之要件,遑論證明該等資料為其他業者所欠缺之資訊,已難認此等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再者,所謂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復參諸原告就受委任銷售之不動產會於原告之網站平臺上刊登銷售廣告,其上均記載物件所在路段、樓層、坪數、屋齡、鄰近地理環境等資訊,並附以物件內外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101 至16頁),不動產仲介業之從業人員依該等廣告上所登載之部分物件地址資訊,即可透過手機軟體、向同行打聽取得所刊登不動產物件之完整坐落地址,再進行拜訪屋主,或透過詢問管理員、網路搜尋、查詢戶籍謄本等多種管道取得所有權人姓名、電話、地址,是實難認客戶資料等資訊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該等客戶資料為原告所有,且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有系爭宣言之適用,並為僱傭契約附隨保密義務之保密客體云云,殊難採憑。 2.又就系爭13項物件,原告前雖曾與客戶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而受託銷售,惟承前所述,原告以外之不動產仲介業者實可藉由調查等方法而取得該等物件之客戶資料,進而取得各該客戶之委託銷售,該等客戶資料並非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該等客戶前因與原告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附表二「原告委託銷售契約顯示情形」之「承辦人」欄所示被告負責,於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該等客戶因欲繼續委由被告銷售,而與被告斯時所任職之嘉禾公司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此於仲介實務尚非鮮見,原告雖稱被告主動告知客戶其為原告之分公司,藉此取得客戶委託嘉禾公司銷售之委託銷售契約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遑論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增加銷售機會,而委託不同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仲介業者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個人資料,並非難事,是以,縱然系爭13項物件其後經嘉禾公司進行銷售,且承辦人為前曾任職於原告處之被告,亦無從當然推認係因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13項物件之客戶檔案資料而供嘉禾公司使用。又不動產銷售廣告所附照片係為如實呈現不動產本身暨所在環境之現況,使潛在購屋者知悉該不動產之實際情形,是於拍攝時之角度通常為一般水平拍攝,構圖、角度、光影、速度等均不會有特殊之處,任何人持攝影器材於相同位置拍攝均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縱然原告銷售平臺上所刊登之物件照片與嘉禾公司銷售平臺上刊登之物件照片相仿,因原告所提供之嘉禾公司銷售平臺上刊登之照片未有足以識別為原告所有之標示,亦無從認係被告自原告處取得而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於嘉禾公司使用原告就系爭13項物件所有之客戶資訊等營業秘密及照片云云,即屬無稽。 3.再者,系爭切結書第10、11條固分別約定「本人(指被告,下同)如違反以上條款或個資法規定者,除自願負民、刑事責任外並同意公司(指原告,下同)依下列方式處理:㈠本人若因一般過失違反者,同意給付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負擔公司因事件發生而遭受之所有損害賠償」、「本切結書之所有規定,於本人調任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公司僱傭契約終止、撤銷、解任或無效後仍然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8、21、24、27頁)。惟系爭切結書開宗明義載明「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利用、傳輸、安全維護均需符合法令規定,為遵照法制化作業,本人(指被告,下同)同意於任職○ (經紀業名稱)期間 遵守個資法及下列規定,離職後亦同」,第1 、2 條則分別約定「個人資料範圍: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上個人資料保護的對象包括:公司內部人事、客戶、廠商、網站會員、應徵者及因職務上所知悉之個人資料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除符合個資法第6條但 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因執行職務之需要,而必須對個人資料作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依個資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之關連,其蒐集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後即時回報公司並繳回當事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8、21、24、27頁)。綜合上開約款,並對照系爭切結書所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6 條分別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足認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係原告為督促 其員工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所為,其目的係為保障原告之客戶個人隱私,使原告之客戶於委託原告過程中提供之個人資料不致遭其員工即被告不合理之處理、蒐集或利用,並非為保護原告潛在之獲利機會。今依卷附證據未見系爭13項物件之所有權人有因個人資料遭被告外洩而對原告主張權益,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以被告擅自取得原告就系爭13項物件之客戶資料及照片轉至嘉禾公司使用,損及原告原可獲得之佣金報酬,而依前引系爭切結書第10、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有誤認。 ㈣綜上,系爭13物件之客戶資料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於嘉禾公司使用自原告處取得之該等客戶資料及原告所有之照片且造成原告損害,至於系爭物件中之其餘物件,原告或為重覆計入,或未證明曾受客戶委託銷售,或未證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擔任承辦人而取得相關資料,俱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宣言、系爭切結書或僱傭關係附隨之保密義務之情,被告以其受有佣金等損害,而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0、11條約定訴請江懿軒、江宸如、林美容各給付永定公司100 萬元、黃柏宇給付八德公司100 萬元之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 被告 任職公司 任職期間 江懿軒 永定公司 101 年8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5日 江宸如 永定公司 100 年9 月13日至104 年8 月31日 林美容 永定公司 101 年9 月17日至104 年8 月31日 黃柏宇 八德公司 103 年6 月26日至104 年6 月30日 附表二: 項 次 物件標示 原告主張 原告委託銷售契約顯示情形 名稱 地址(均為桃園市大溪區) 原告承辦人 嘉禾公司平臺刊登日期 嘉禾公司承辦人 備註 委託態樣及公司 委託銷售期間 承辦人 備註 1 仁和美別墅 仁和五街55號 江懿軒 104 年10月8 日 江懿軒 經嘉禾公司出售 不明 104 年5 月28日至104 年8 月30日 原告自陳,未提出委託銷售契約。 2 夢想中別墅 員林路3 段152 巷36號 江懿軒 104 年11月6 日 江懿軒 3 公園旁4 套房別墅 仁德十一街76號 江懿軒 104 年10月8 日 江懿軒 4 老街商業美住宅 中央路162 號4 樓 江懿軒 104 年10月19日 江懿軒 不明永定公司 不明 江懿軒 卷二第101至102頁(非完整契約) 5 公園4 套房大別墅 仁德十一街 江懿軒 104 年10月8 日 江懿軒 6 仁和前院大別墅 仁和五街 江懿軒 104 年10月8 日 江懿軒 7 老街商業美住宅 中央路 江懿軒 104 年10月19日 江懿軒 與項次4 為同一物件 8 溪洲方正農地 溪洲段 江懿軒 104 年11月9 日 江懿軒 一般永定公司 103 年2 月28日至103年6月1日 黃柏宇 卷二第68至70頁 9 學區麗景美墅 仁和八街 江懿軒 104 年11月9 日 江懿軒 10 仁德美豪墅 仁德十一街 江懿軒、江宸如 104 年10月13日 江懿軒、江宸如 專任永定公司 103 年8 月12日至103年11月15日 江懿軒、江宸如 卷二第32至36頁 11 商圈旁夢想大別墅 員林路3段 江懿軒、江宸如 104 年10月13日 江懿軒、江宸如 12 崎頂買地送屋 介壽路(埔頂段) 江懿軒、江宸如 104 年10月19日 江懿軒、江宸如 13 麗莎休閒大別墅 慈康路 江懿軒、江宸如 104 年10月16日 江懿軒、江宸如 14 崎頂商業區店住 新興街 江懿軒、江宸如 104 年11月5 日 江懿軒、江宸如 一般永定公司 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12月31日 江懿軒、江宸如 卷二第105至109頁 15 商業旁美住 員林路2 段40弄5街6 號4 樓 江懿軒、江宸如 104 年10月28日 江懿軒、江宸如 16 重劃區三角金透店 水秀街 江宸如、黃柏宇 104 年10月7 日 江宸如、黃柏宇 17 仁和優聖美墅 仁二路161 號 江宸如 104 年10月27日 江宸如 經嘉禾公司出售 一般永定公司 104 年7 月23日至104 年10月31日 李政賢 卷一第73至75頁 18 崎頂商圈金店面 新興街6號 江宸如 104 年11月5 日 江宸如 與項次14為同一物件 19 樺園空中花園別墅 石園路57巷73號 江宸如 104 年11月6 日 黃柏宇 一般永定公司 104 年3 月18日至104 年12月31日 江宸如 卷二第94至98頁 20 仁和優聖美墅 仁二街 江宸如 104 年10月27日 江宸如 與項次17、25為同一物件 21 書香世家精緻別墅 長興東街15巷100號 江宸如 104 年10月14日 江宸如 專任永定公司 104 年6 月25日至104 年12月25日 江宸如、張凱晴 卷二第39至43頁 22 大面寬精美別墅 仁二路163 巷9 號 江宸如 104 年10月27日 江宸如 一般永定公司 104 年6 月11日至104 年10月11日 江懿軒、江宸如 卷二第87至91頁 23 公園旁美別墅 長興東街 江宸如 104 年10月14日 江宸如 24 重劃區方正建地 埔頂五街(仁善段1081地號) 江宸如 104 年10月7 日 江宸如 一般永定公司 104 年7 月5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江懿軒、江宸如 卷二第51至56頁 25 仁和公園美墅 仁二街 江宸如 104 年10月27日 江宸如 與項次17、20為同一物件 26 近公園美別墅 埔仁路 江宸如 104 年10月26日 江宸如 27 市場美建地 介壽路(太武段741 、742 地號) 江宸如 104 年10月19日 江宸如 28 仁和國中旁美墅 仁和九街 江宸如 104 年10月19日 江宸如 29 三層正路旁美地 復興路1段 江宸如 104 年11月5 日 江宸如 30 月眉稀有美農地 月眉段 江宸如 104 年11月9 日 江宸如 31 埔頂帝國大廈 埔頂路1 段357 巷19號4 樓 林美容 104 年11月6 日 林美容 經嘉禾公司出售 專任永定公司 104 年8 月12日至104 年8 月31日 林美容 卷一第81至83頁 32 麗景別墅 仁和八街108 巷8弄16號 陳恩惠 104 年11月9 日 林美容 33 公園旁電梯大別墅 埔頂五街 林美容 104 年11月5 日 林美容 一般永定公司 104 年4 月28日至104 年7 月28日 江宸如、李政賢 卷二第80至84頁 34 漂亮美農地 福山一段 林美容 104 年11月9 日 林美容 35 埔頂溫馨3房車 埔頂路1段 林美容 104 年11月6 日 林美容 36 雙併景觀美華廈 埔頂路1 段357 巷 159、161號9樓 黃柏宇 104 年10月16日 黃柏宇 專任永定公司 八德公司 102 年6 月13日至102 年10月13日103 年10月27日至104年1月31日 陳恩惠、黃柏宇黃柏宇 卷一第97至100頁 卷二第46至50頁 37 公所優質華廈 興豐路261 號9 樓之2 洪誌呈 104 年11月6 日 黃柏宇 一般八德公司 104 年4 月11日至104 年7 月10日 洪誌呈 卷二第73至77頁 38 埔頂黃金店面 員林路1段123號 黃柏宇 104 年10月12日 黃柏宇 39 雙併雙戶景觀電梯 埔頂路1段 黃柏宇 104 年10月16日 黃柏宇 與項次36為同一物件 40 埔頂重劃區透天 埔頂路1 段245 巷166弄18號 黃柏宇 104 年11月3 日 黃柏宇 41 哈佛幸福宅 介壽路212 巷80弄2 號7樓 江懿軒 104 年11月6 日 黃柏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