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陳錦雀即軍興商行 陳立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張家和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陳立威辦理清算合夥事業軍興商行之合夥財產。原告陳錦雀即軍興商行及原告陳立威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陳錦雀即軍興商行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陳立威負擔百分之五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雀即軍興商行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協同原告陳立威辦理清算軍興商行之合夥財產;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雀即軍興商行、原告陳立威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協同原告陳立威辦理清算軍興商行之合夥財產,待清算完結後再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3-254 頁)。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兩造合夥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追加原告陳立威為第一項聲明之原告亦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立威與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互約各出資45萬元,共同向前手即訴外人林怡君以90萬元之代價頂讓軍興商行,其中讓渡契約金50萬元由原告陳立威支付,被告則直至106 年5 月始出資45萬元,而軍興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陳錦雀,實際負責經營軍興商行者為被告,又兩造向前手林怡君頂讓之營業包括軍興商行之供應商及客戶資料,此為軍興商行之無形資產及營業利益。詎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在軍興商行同址另行設立中興百貨行,且以中興百貨行名義出貨予軍興商行之原有客戶,造成軍興商行受有營業損害,被告以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軍興商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軍興商行80萬元。 ㈡原告陳立威與被告合夥經營之軍興商行,因帳務及存貨問題產生爭議,兩造於106 年9 月7 日會同協商,並於106 年9 月9 日及同年9 月10日進行盤點,另於同年10月7 日再進行協商,然對存貨現值及帳目盈虧存有爭議,惟對合夥事業不能繼續擬予解散則意見一致,然被告卻拒絕清算,迄今置之不理。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軍興商行之財產清算事宜,並於清算完結前,保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之數額。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雀即軍興商行、原告陳立威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協同原告陳立威辦理清算軍興商行之合夥財產,待清算完結後再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陳立威與被告固於105 年6 月20日共同向訴外人林怡君以90萬元承接軍興商行之營業權而合夥經營軍興商行,惟原告陳立威與被告於106 年7 月底因對軍興商行之經營細節產生歧見,原告陳立威決定退出合夥,並於106 年8 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足見合夥已解散,因被告有意繼續經營軍用品之販售,遂於同年8 月16日與房東丘立宏承租軍興商行店面,復於同年8 月23日於軍興商行原址成立中興百貨行,並於同年10月5 日正式營業。原告既於106 年7 月底決定退出合夥並辦理商號歇業、撤出店面與清算庫存等事宜,被告另行成立商號自行經營軍需用品販售事業,並無侵害軍興商行之營業權,且原告亦未證明軍興商行應而受有80萬元營業利益之損害。又軍興商行解散後,被告履次偕同原告進行帳冊之清點,然原告陳錦雀自106 年8 月中旬起,陸續將軍興商行帳戶內存款轉出,且未交代其用途及去向,相關清算迄今無法完成。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在軍興商行同址另行設立中興百貨行,且以中興百貨行名義出貨予軍興商行之原有客戶,造成軍興商行受有營業損失80萬元云云。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陳立威與被告合夥經營之軍興商行已於106 年8 月21日辦理歇業時解散,並提出軍興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已於106 年8 月21日合意解散之事實,然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於106 年8 月21日合意解散合夥之事實,而參諸原告陳錦雀於106 年8 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與被告協商終止合夥關係,原告2 人並與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達成進行盤點及確認帳目盈虧、協商按出資比例分配賸餘或分擔虧損等協議內容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及備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5 頁),堪認原告陳立威及被告係於106 年9 月7 日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故原告陳立威與被告合夥經營之軍興商行應於106 年9 月7 日解散,被告抗辯該合夥於106 年8 月21日即已解散云云,尚難採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合夥存續期間,另行設立中興百貨行並出貨予軍興商行之原有客戶,造成營業利益損失80萬元等情,雖據提出中興百貨行於106 年8 月3 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8 月11日及同年8 月18日分別出貨予翔翊企業行金額分別為4,500 元、3,897 元、2,800 元及2,800 元,共計13,997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軍興商行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於兩造解散合夥後之106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5日、107 年1 月15日、同年4 月16日分別尚有12,460元、37,821元、14,764元、19,924元、21,573元、11,542元等翔翊企業社之貨款收入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此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兩造解散合夥後尚有翔翊企業行之應收帳款陸續匯入軍興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且金額亦遠高於前揭中興百貨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金額,不能排除前揭中興百貨行開立予翔翊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銷貨收入已匯入軍興商行帳戶,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有關翔翊企業社之貨款收入確與中興百貨行前揭出貨予翔翊企業社之收入無關,難認軍興商行確實受有此部分營業損失13,997元。另原告主張軍興商行受有營業利益80萬元之計算方式,係包含原告陳立威出資股金45萬元及預估營業利益35萬元(計算式:45萬元+35萬元=8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其中原告陳立威出資股金45萬元需俟清償合夥債務後,視有無賸餘財產始得確認返還數額,與軍興商行是否因被告另行設立中興百貨行而受有營業損害,要屬二事,自無從作為損害額認定之依據,另原告主張受有預估35萬元營利損失部分,原告除提出前揭中興百貨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外,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有35萬元營業損失,自不足採信。 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合夥存續期間以中興百貨行名義出貨予客戶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80萬元等情,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陳立威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軍興商行之合夥財產部分: 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2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軍興商行為原告陳立威與被告合夥經營,各自出資45萬元,且兩造已合意解散合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 頁、第22頁背面),又合夥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故原告陳立威與被告均為合夥清算人,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多次進行帳目會算,然就合夥事業之收入及支出、合夥人對合夥是否有代墊款之債權或債務存在、存貨如何處分等節,均尚存有爭執,而上開爭議事項均屬清算人所應完成之職務,尚待原告陳立威及被告共同處理,足見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自應踐行清算程序,則原告陳立威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軍興商行之合夥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立威因與被告合夥之事業即軍興商行業已解散,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請求清算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就該請求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清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清算完結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立威主張本件合夥已解散,被告應協同原告陳立威清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錦雀即軍興商行及原告陳立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軍興商行損失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立威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因二人均為合夥之清算人,均有辦理清算事務之義務,且辦理合夥財產清算對兩造均屬有利事項,不應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陳立威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原告陳立威與被告各分擔一半,始為公允,另考量原告陳錦雀、陳立威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