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即黃宏業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易平 被 告 朱坤德 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4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0-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承攬伊所承包之工程,並由被告黃美玉配偶即被告朱坤德出面辦理相關工程事務之進行,嗣被告共同於105 年2 月5 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2 日以被告德齊企業社需資金週轉為由而向伊洽商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共計4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原告朱坤德,惟渠等迄今未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伊於103 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就承包興建林口發電廠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後,被告朱坤德說明當時能力有限,僅能承包部分。嗣伊之關係企業與被告德齊企業社於104 年2 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568 萬8,611 元(未稅),亦約定此金額已包含利潤及管理費用等。然因被告遲遲未依約繳交10%履約保證金,拖至伊與業主契約進場日即104 年3 月2 日止,仍無法履行提供保證金擔保,伊臨時無法找尋新承接人員,因此詢問原由後被告才說沒有足夠款項能按照系爭契約支付工資,僅能以點工方式進行施工,並要求須當期即支付現金。被告朱坤德則提出每月6 萬元之薪資報酬。伊感念被告介紹系爭工程,故未依約罰款,並且讓其換方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確由被告共同承攬,故伊所出借之款項均匯入被告德齊企業社負責人黃美玉帳戶內,自係被告所共同借貸,被告自有共同償還借貸之義務。 ⒉被告是否基於合夥關係而有其所墊付工資之情,尚有可疑,況伊就系爭工程因故停工而由亞通公司另為發包予被告承作,工程款自由被告領取,其承攬工程因而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等,難謂代伊墊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朱坤德間係基於合夥關係,渠等合作模式為由原告出名向訴外人亞通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負責墊付初期之資金及財務之運作,被告朱坤德則負責業務之取得及後續工程之執行,雙方承擔之風險及利潤各為2 分之1 ,被告德齊企業社之員工在現場施工所產生之薪資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俟自亞通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再行扣除。於105 年1 月時,因系爭工程獲利已達644 萬6,467 元,又適逢農曆春節,故被告朱坤德要求原告分配利潤,原告方於同年2 月5 日匯130 萬600 元,然其中30萬600 元係系爭工程之工人薪資,其餘100 萬元則為合夥系爭工程被告朱坤德所得分配之利潤。嗣於同年3 月時,因估算系爭工程獲利已有1,013 萬2,832 元,復進行利潤之分配,雙方達成共識,各獲得350 萬元利潤,被告德齊企業社亦開立金額為350 萬元之發票給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利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關係企業,下稱利星公司),不足100 萬元之發票於後續利潤分配,需再開立發票時將一併補足,未料原告法定代理人捲款潛逃,致後續利潤無法進行分配,該發票亦無從開立。綜上說明,足見原告所稱借款45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利潤之分配。況按一般交易模式,如屬借款,被告德齊企業社何須開立發票給原告?且原告竟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要求訂定借款協議,或以書面催告還款,而自行選擇任令原告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倒閉逃匿,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應不可採。 ㈡原告雖同時以被告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被告朱坤德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惟原告所述之內容均係以與被告朱坤德借支為由,作為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證人陳喬琪亦證稱,僅與被告朱坤德接觸,因此原告以被告朱坤德向其借款請求返還借款,與被告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無關,原告對被告黃美玉即德齊企業社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自亞通公司領取當月工程款後即捲款潛逃,致部分廠商及工人薪資均由被告朱坤德代付,再加上原告應按其與被告朱坤德間之協議給付被告朱坤德之合作利潤,共計936 萬4,012 元,縱原告之主張成立,被告朱坤德亦得以其對原告已屆清償期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130 萬600 元至被告黃美玉銀行帳戶,其中30萬600 元係系爭工程之工人工資;又分別於同年5 月27日、6 月28日各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至被告黃美玉銀行帳戶;再於同年9 月26日、11月2 日分別交付50萬元予被告朱坤德,並經被告朱坤德簽收;原告就系爭工程每月固定給付6 萬元予被告朱坤德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付款簽收簿、被告德齊企業社104 年6 月至12月、105 年1 月至11月工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70頁至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450 萬元,被告自應共同負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朱坤德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告朱坤德抗辯以系爭債權請求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成立共同消費借貸契約?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係基於借貸取得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均由被告朱坤德出面向原告洽商借款云云,並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台幣款交易證明單3 紙、付款簽收簿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該第一商業銀行台幣款交易證明單僅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與被告黃美玉之事實,因交付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另證人即原告之會計陳喬琪雖證稱,伊有處理第一商業銀行台幣款交易證明單、付款簽收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之款項,該等款項均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惟其亦證稱,老闆告訴伊其經手之上開款項為借款,所以伊在項目上記載借款,伊係依據老闆之指示領錢、匯款;伊沒有看到兩造間知借貸合約亦無收過該等借貸之借貸利息;伊領好錢請被告朱坤德來原告拿錢時,也只有請被告朱坤德領錢跟簽名,沒有跟被告朱坤德講很多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顯示證人陳喬琪乃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易騰告知始知系爭款項為借貸,是未能據此證明兩造間確實具有借貸合意。至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黃得常雖證稱:被告朱坤德說需要一筆錢,請伊打電話給黃易騰,伊遂打電話與黃易騰,請黃易騰在公司可以之情況下借款,後來被告朱坤德應該是有借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然證人黃得常亦證稱,伊事後沒有跟被告朱坤德確認過是否借到錢,僅有聽黃易騰說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顯示證人黃得常僅能證明被告朱坤德曾打電話請其打電話請黃易騰借錢,然打電話之此次是否即為本案之借款,尚屬有疑,且證人黃得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易騰之父親,僅以證人黃得常此番證言,猶未能證明前開5 筆共450 萬元之金錢往來屬借貸合意。況且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朱坤德間係基於合夥關係,因其員工在現場施工所產生之薪資費用由其先行墊付,且於105 年1 月時,因系爭工程獲利已達644 萬6,467 元,又適逢農曆春節,故其要求原告分配利潤,原告方於同年2 月5 日匯130 萬600 元,然其中30萬600 元係系爭工程之工人薪資,其餘100 萬元則為合夥系爭工程被告朱坤德所得分配之利潤,嗣於同年3 月時,因估算系爭工程獲利已有1,013 萬2,832 元,復進行利潤之分配,雙方達成共識,各獲得350 萬元利潤等語,並有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煤倉系統統包工程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透過被告朱坤德介紹始承包系爭工程,並同意以點工方式向原告承作工程,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18 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且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兩造間雖就係合作分配利潤抑或點工有所爭執,惟因原告確實有請被告承作工程,原告與被告亦有金錢往來,則益徵本件金錢往來之原因除借貸外,尚有他種可能,未能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款交易證明單、付款簽收簿影本遽認兩造間具借款合致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被告朱坤德抗辯以系爭債權請求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需二人互負債務,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為借款,則被告自無依借貸契約給付金額之義務,是被告此等抗辯,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聲明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