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李惠英 輔 助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寶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寶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藍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查原告前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與其輔助人共同委任律師李明哲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本件原告所為訴訟行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藍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執以與被告張寶珍、王藍宏(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則稱其姓名)簽訂之切結書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9,491 元本息,嗣於107 年4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均本於前揭切結書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執,可認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仍得予以利用,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受限於自身智能障礙,交友甚少,平日多係前往教會參與活動,嗣於教會聚會所結識被告,並出於信任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910480294706號)交付予被告王藍宏,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王藍宏利用伊智能障礙之缺陷,以訴外人即被告張寶珍之子張玟溢之名義向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復未經伊同意即以伊之名義擔任以諾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8 月2 日至同年8 月18日期間自伊之郵局帳戶提領119 萬8,000 元,嗣於105 年9 月9 日由訴外人即當地鄰長陳雨藍、里長蕭寶忠及其配偶陳玉珠陪同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派出所與被告協調,被告王藍宏亦當場坦承有提領現金,被告並於當下共同書立內容為:「我張寶珍、王藍宏欠李惠英壹佰零捌萬元整,先還一張支票參零肆萬元正,105 年9 月14日兌現,剩餘柒拾肆萬元欠款2 個月時間(10月、11月)還清,(105 年11月30日前)還清。」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復交付1 紙票面金額34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嗣前開支票雖經伊提示兌現獲償,惟被告王藍宏遲未償還餘款74萬元,且經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即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726號裁定),被告竟分別對伊提起給付租金及返還墊款之訴,嗣被告王藍宏撤回返還墊款之訴(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706 號,下稱系爭706 號前案),伊則於被告張寶珍請求給付租金訴訟中以系爭切結書債權為抵銷,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認被告張寶珍對伊之代墊款債權1 萬509 元全數因伊抵銷而消滅,而判決被告張寶珍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878 號前案),而被告既同為系爭切結書之債務人,伊自得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償還上開款項之半數及利息,爰先位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寶珍給付35萬9,491 元本息、被告王藍宏給付37萬元本息。退步言,縱認被告無庸平均分擔,惟伊對被告之請求均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備位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72萬9,491 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張寶珍、王藍宏各應給付原告35萬9,491 元、3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9,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斯時係因遭1 名年約40歲不詳男子以被告張寶珍之生命安危要脅,致伊等心生畏懼始書立系爭切結書,實則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伊等交付之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被告張寶珍亦已償還現金82萬元,則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書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予伊,惟僅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獲償,而被告王藍宏對伊提起給付墊款之訴,經本院以系爭706 號前案受理在案,嗣經被告王藍宏撤回,另被告張寶珍對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以系爭878 號前案判決被告張寶珍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系爭878 號前案判決及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9 月27日桃院豪民靖106 壢小字第706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權前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如數給付款項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不得撤銷其等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抗辯其受人脅迫而書立系爭切結書,欲撤銷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被告告雖辯稱前揭遭脅迫乙節,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斯時兩造係在楊梅派出所內協調,何以被告遭人脅迫之際卻未立即向警方求援或報警,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前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陳雨藍、蕭寶忠及陳玉珠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1592 號不起訴處分,其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80、548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是否確有其等所稱遭人脅迫乙情,誠屬可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認其抗辯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3、被告抗辯於105 年9 月9 日係受脅迫而書立系爭切結書等語,尚非可採,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本院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抗辯係受脅迫而書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顯已逾民法第93條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除斥期間內已對原告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存在。(二)被告既書立系爭切結書,即應依約返還款項予原告: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有明文規定。 2、承如前述,系爭切結書既屬有效存在,而觀諸其內容應為可分之共同債務,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之。又原告已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另於系爭878 號前案中對被告張寶珍代墊款債權1 萬509 元為抵銷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寶珍給付35萬9,491 元【計算式:(108 萬元-34萬元)2 -1 萬509 元=35萬9,491 元】、被告王藍宏給付37萬元【計算:(108 萬元-34萬元)2 =3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張寶珍辯稱業以現金清償82萬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寶珍給付35萬9,491 元、被告王藍宏給付3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72萬9,491 元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合計已逾50萬元,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其餘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原告先位聲明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由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CH787502│被告王藍宏│25萬元 │105 年9 月9 日│105年11月30日 │ │ ├──┼────┼─────┼─────┼───────┼───────┼──┤ │ 2 │CH787503│被告王藍宏│24萬元 │105 年9 月9 日│105年11月30日 │ │ ├──┼────┼─────┼─────┼───────┼───────┼──┤ │ 3 │CH787506│被告王藍宏│25萬元 │105 年9 月9 日│105年11月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