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陳思成 被 告 高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詮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42分許之保險期間,無照駕駛系爭起重機,沿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 段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駛至同路段與五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青路時,於閃光紅燈號誌之規範下,亦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之天候、路面、視線等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與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往大竹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於閃光黃燈號誌之規範下,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由訴外人楊坤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坤能因全身多發性外傷併頭顱破裂、顱腦內實質組織露出急死而死亡,原告並已依其與詮煬公司間上開保險契約賠付楊坤能之家屬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詮煬公司所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之系爭起重機曾由詮煬公司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42分許之保險期間,無照駕駛系爭起重機,沿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 段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駛至同路段與五青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五青路時,疏未注意於閃光紅燈號誌之規範下,亦應停車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逢與沿桃園市○○區○○路○○○○○○○○○○○○路○○於○○○○號誌之規範下,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由楊坤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坤能因全身多發性外傷併頭顱破裂、顱腦內實質組織露出急死而死亡,而系爭起重機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被告無照駕駛,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予楊坤能之家屬保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楊坤能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復核與被告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陳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注意義務,楊坤能及被告均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閃光號誌之客觀情況下,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可考,楊坤能及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42分許之保險期間,無照駕駛系爭起重機,沿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 段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駛至同路段與五青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五青路時,疏未注意於閃光紅燈號誌之規範下,亦應停車再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逢與沿桃園市○○區○○路○○○○○○○○○○○○路○○於○○○○號誌之規範下,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由楊坤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坤能因全身多發性外傷併頭顱破裂、顱腦內實質組織露出急死而死亡,已如前述,是楊坤能及被告就該交通事故應均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楊坤能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楊坤能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當。依此,楊坤能之家屬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起重機,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賠付楊坤能之家屬200 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楊坤能之家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雖楊坤能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後,楊坤能之家屬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原告據此賠付楊坤能之家屬200 萬元,然楊坤能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前揭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乃為140 萬元(計算式為:2,000,000x0.7 =1,400,000 )。依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經被告本人所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140 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呂欣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