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陳顯炎 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 被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三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八點○二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及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建物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四九點六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陳靜宥為被告,訴之聲明並為:㈠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㈡被告將私人物品搬離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號(下稱19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築物,無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掛門牌15號,下稱15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詳本院卷一第2 頁)。其後因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不同而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陳金蘭為原告、陳猷然為被告,嗣又撤回其等訴訟,最終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卷二第71-72 、195-196 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之撤回並經被告同意,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系爭建物係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阿甲興建所有,於100 年以前由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母即訴外人陳宋鳳英名義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詎被告將私人物品放入後,並於15號建物上設立然騰建設有限公司、三根本食品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又更換19號建物鎖頭並上鎖,甚於99年間陸續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下稱96號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5 號,下稱系爭前案)。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0日平地測字第108000514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K ,合計232.19平方公尺(約70.842坪),致陳阿甲(92年12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包含: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金銀、李陳金蓮、陳素娥、陳金蘭、陳顯良、陳金珠等8 人,下合稱其餘共有人)自100 年7 月20日至107 年7 月20日(共85月)間,以租金行情每坪750 元、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面積70.842坪計算,受有租金收入損失451 萬6178元(計算式:70.842坪×750 元/ 坪×85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300 萬元。 (三)為此,爰依繼承、不當得利、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被告搬離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3 萬7192元。⑵被告應將私人物品搬離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3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陳賢勳、陳双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陳芳亮、陳宏亮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7798建號(下稱779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村00鄰00○00號之建物(整編後即為19號建物),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贈與予被告,由上可知,被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疑,且前揭情形,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知情。 (二)原告非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卻宣稱19號建物係陳阿甲所重建,原告並依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原告所執系爭前案判決顯係錯誤違憲之判決,被告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前案中之自認,則該認定對本院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8 日測法字第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前案裁判、系爭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稅籍證明書、被告陳情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1日平地登字第0991001869號函、麻園郵局存證信函第37、88號函、103 年7 月22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6-22、37-3 9、187-194 、255-299 頁)為證,且被告就其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E 部分,共90.31 平方公尺(約27.32 坪)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號案、系爭前案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B 、C 、E 所示面積等情,堪信屬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前案中之自認並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理由?如有,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以何為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前案中之自認並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8 月25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受理,並於104 年6 月26日判准被告上開聲明之請求,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告請求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中,兩造就7798建號建物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等節迭有爭執,上開重要爭點前經兩造辯論,並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認定略以:96號案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未載明7798建號包括19號建物在內,而被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資料查詢表,均未載明門牌19號建物即係7798號建物,或7798號建物包括門牌19號在內。況依被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籍證明書可知門牌19號建物之登記面積為86.70 平方公尺,再依被告所提之稅籍資料查詢可知99號門牌(即原15號,下稱原15號建物)建物之登記面積為146.6 平方公尺,設若7798建號建物包括原先門牌15號及19號建物,則7798建物之面積即達233.3 平方公尺,與被告聲明之主張7798建號建物面積為147.44平方公尺明顯不符,再觀之被告所提之稅籍資料記載原15號建物之面積為146.6 平方公尺,核與7798建物之面積147.44平方公尺相差無幾,僅有不至1 平方公尺之差距,堪認7798建物即係原15號建物,並不包含19號建物在內。又原15號建物本為土造建物,現已滅失、不存在,陳阿甲於原15號建物旁興建一磚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現掛15號建物(即該判決附圖所示A 建物),為兩造於該案所不爭,可知7798建號建物不包括15號建物。再依證人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之證詞,19號建物係渠等父親陳阿甲生前所購買之建物等語,堪信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陳阿甲。再15號建物為陳阿甲所興建所有,而原告為陳阿甲之繼承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堪以採認,故被告主張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顯非可取等語,應屬有據,此有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14頁)。則兩造就「7798建號建物是否包含系爭建物」、「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此一重要爭點,既曾於本院提出,而為系爭前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中所審理,並於上揭案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為論斷,則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又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此一爭點,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即7798建號建物不包含系爭建物、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等情,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職是,被告猶以業於107 年9 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前案中之自認為由,進而抗辯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置辯,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理由?如有,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以何為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決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7 月20日至107 年7 月20日止之占有利益。觀諸系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63-65 頁),分別明確記載:「公司所在地:桃園縣○鎮市○○里0 鄰○○○00號」、「公司所在地:桃園縣○鎮市○○里0 鄰○○路000 巷0 弄00號」,足見被告將其所擔任代表人之系爭公司設於系爭建物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無訛。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自100 年間一直使用系爭建物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復佐以系爭前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確定在案,縱被告嗣後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決諭知再審之訴駁回,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9頁),是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 3、次查,被告已自承占有系爭建物之面積,係如附圖編號A 、B 、C 、E 部分,共90.31 平方公尺(約27.32 坪),此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亦陳述19號建物前門係由如附圖編號E 的位置內鎖上,而後門是附圖編號H 的位置,未上鎖得隨時由該處進入,並入內開啟19號建物前門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96- 197頁),佐以本院前往系爭建物履勘:19號建物除附號編號E 部分,其餘部分大多均呈廢棄狀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303 、304 頁、卷二第31-49 頁),足認19號建物除附圖編號E 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外,其餘部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皆得自由使用收益。且原告就被告尚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即除附圖編號A 、B 、C 、E 以外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全部,洵屬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均為水泥磚牆,15號建物為鐵皮屋頂、19號建物為水泥瓦式屋頂,該建物均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駕車由國道1 號高速公路接66快速道路,至平鎮區中豐路下快速道路,行駛至通訊電子學校對面巷內抵達系爭建物,該建物距國道1 號接66快速道路交流道路程約4.8 公里,行車時間約12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03 、304 頁),佐以系爭建物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提出鄰近系爭建物每月租金行情資料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26- 127頁、卷二第11-17 、21 -49頁),可知系爭建物已老舊,且其內部空間、營業所用利益均有限,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B 、C 、E 部分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每坪300 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20日至107 年7 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6660元(計算式:300 元/ 坪×27.32 坪×85月),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B 、C 、E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819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B 、C 、E 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69萬6660元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819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說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詠芳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108 年5 月10日平地測字第108000514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