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日昇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石寶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5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倘供擔保之物其價額並未少於債權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明白記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42,095 元,依上開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結果,已達118,507,230 元,遠逾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300 萬元甚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