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德峯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陶曉慧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政順(原名歐政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寧街往興平路(下僅稱路明)方向行駛,行經興寧街6 巷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寧街6 巷往中福路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臉部損傷、右側手部擦傷、手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5,696 元(包含醫療費8 萬6,788 元、看護費6 萬3,000 元、就診交通費5,690 元、系爭機車修維費1 萬8,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 萬2,018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6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按: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全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請求連帶賠償,嗣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並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上,見10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8頁;本院卷第18頁)。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且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傷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裕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晟峰車業行估價單及收據(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僅係原告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範疇,尚非得執此否定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8 萬9,238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並有訴外人僑鑫國際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0日(107 )中愛字第107071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是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 萬6,788 元,應屬可採。 (二)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須專人看護1 個月,因而受有看護費6 萬3,000 元(計算式:2,100 元×30日=6萬3,000 元 )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桃園醫院107 年6 月8 日桃醫醫字第1071906526號函所載:「……依病歷,無手腳無力狀況,主訴為頭暈及頸肩痛,因為病人有頭暈主訴,日常生活有可能需他人部分看護,建議由受傷日起約7 至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僱請看護照料14日乙節,尚屬有據。又原告雖未僱請看護,而由其配偶照顧(見附民卷第5 頁),然依前述,仍屬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復以被告未爭執之看護費每日2,1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2 萬9,400 元(計算式:2,100 元×14日=2 萬9,400 元)。至原告主張超過上 開期間部分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 (三)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往返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5,69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及反面),且參酌原告所受擦、鈍傷及骨折等傷害之傷勢及歷次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其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次數,尚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 (四)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 萬8,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晟峰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機車係於98年4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7 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耐用年數,有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39號卷【下稱司調卷】卷第24頁反面),而上開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16 元【計算式:1 萬163 元×(1 -9/ 10 )=1,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8,037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053 元(計算式:1,016 元+8,037 元=9,053 元)。 (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休息2 個月以上仍無法工作,惟其僅請求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 萬2,018 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2 =4 萬2,018 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桃園醫院前揭107 年6 月8 日函所載:「……三、因其手腳肌力正常,活動應是可自行活動,但其頸肩痛之主訴,有可能影響其活動強度,依據病歷記錄的改善情況可建議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從事投資不動產仲介事業(見附民卷第5 頁),雖非粗重工作,但仍需有正常活動能力始能勝任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合計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4歲,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具備工作能力,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1 個月,認以其受傷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4 年7 月1 日起公布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作為評價原告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 萬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陸續接受治療,堪認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傷勢,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仲介工作,名下財產約98萬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事發時為工地主任,名下僅有一輛85年出廠汽車,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可採。 (七)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20萬939 元(計算式:醫藥費8 萬6,788 元+看護費2 萬9,400 元+就診交通費5,69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053 元+不能工作損失2 萬8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20萬939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亦可參照)。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見司調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系爭交岔路口 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而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係駕駛系爭汽車沿興寧街往興平路方向行駛,原 告則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興寧街6 巷往中福路方向行駛,就 兩造相對位置而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左方車,被告為 右方車,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理應 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右方是 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 交岔路口,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司 調卷第27頁),原告已自陳:伊行駛於興寧街6 巷往中福 路方向直行,當伊看到對方車輛時對方已經撞上來等語, 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若能遵循左方車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規定,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卻疏未 注意,致其損害發生或有擴大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 爭事故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之情事,就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法應予減輕或免除 ,自屬可採,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認兩造應各負 50% 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0萬470 元(計算式:20萬939 元×50%= 10萬4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補充: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工地開工,伊遂自請離職,因而受有薪資損失50萬元之損害,另系爭汽車因受損而支出維修費4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請離職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因果關係,又反訴原告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修車費,況反訴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107 年7 月17日製作,距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近2 年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4 萬元乙節,然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係登記於訴外人王雅晴,此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即明(見司調卷第26頁),反訴原告既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體損害等情為真,仍不可認為係反訴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而反訴原告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30頁) 後,仍以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已自王雅晴受讓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故反訴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反訴被告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即難認有據,洵屬不能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適逢工地開工,伊遂自請離職因而受有薪資損失50萬元云云,然查,反訴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自請離職之原因為何,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直接必然關係,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事,亦即,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有前述之過失,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反訴原告需自請離職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0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