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王正基 被 告 樂凡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毛思原、張志偉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美蓉於民國103 年共同成立被告,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然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全體股東並同意清盤、清算,嗣於同年月31日自請離職。㈡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因現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並約定「被告現金大於100 萬元時就可以還款」等語,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美蓉以股東往來名義貸與被告,並將借款匯入被告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惟原告前於105 年3 月24日之股東會議,已向被告之代表人廖美蓉催告請求返還借款,又依結算報表至105 年3 月31日之被告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時被告現金戶頭已超過100 萬元,被告竟於原告離職後仍不予返還,原告遂於105 年5 月函送存證信函,惟仍返還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原告自103 年被告設立登記時,即任被告之總經理一職,按月應得領取薪資(含勞保健保)每月5 萬元。惟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自請離職後,至今尚未收訖3 月份之薪資5 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給付工資 ㈣原告曾於105年3月1日、5日、10日、13日至圓頂市集擔任酒品講座之講師,講師費共計為1萬8,500元,惟圓頂市集之會計人員誤將該費用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嗣與原告協商後,即將該不當得利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請求返還,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受有之不當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8,500元。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股東會議時,深知被告營運績效不佳,公司現金流量仍有不足,原告更應為此負絕大部分責任,因此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又兩造同意「於被告公司現金大於100 萬元時就可以還款」之意思,應係指「被告公司現金大於100 萬元時,就有開始慢慢還款」的能力,並非即時、當然發生還款義務。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顯露現金存款超過100 萬元,原告亦刻意忽略計算截至當月應支出之廠商貨款、薪資、其他行政支出等負債,光論被告帳面現金云云,顯然以偏蓋全。再退步言之,綜認原告有義務還款,原告至今仍積欠另一股東廖君代墊投資被告股款17.5萬元未清償,廖君現願將此債權轉讓予被告,並以此答辯狀之送達通知原告及主張抵銷。 ㈡原告係被告唯一領取報酬之股東及董事,開發業務之能力竟遠不如其他未領任何薪資之股東,原告自感慚愧而同意放棄最後一個月之薪資。 ㈢有關原告在外授課行為乙事,係執行被告業務範圍內之行為。經查,原告係被告高階經理人及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 條之規定,不得競業或兼職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或同類事業之業務或工作,且其任職期間所為與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當然歸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並無請求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原告與毛思原、張志偉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美蓉於103 年,共同成立被告,由原告任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然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嗣於同年月31日自請離職。 ㈡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借款50萬元與被告,並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且雙方約定於被告之現金大於100 萬元時應歸還該借款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2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表示:該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參照卷附之被告之資產負債表所載,104 年10月間原告匯入之借款係列為股東往來(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甚明確。被告雖抗辯:兩造同意於被告現金大於100 萬元時始開始慢慢還款」的能力,並非即時、當然發生還款義務。且因原告尚積欠另一股東廖君代墊投資被告股款17.5萬元未清償,廖君現願將此債權轉讓予被告,並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及主張抵銷云云,惟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再參照卷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9 頁) ,足證原告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份之薪資5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離職,被告並未給付其105 年3 月份之薪資5 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被告唯一領取報酬之股東及董事,開發業務之能力竟遠不如其他未領任何薪資之股東,原告自感慚愧而同意放棄最後一個月之薪資云云,惟因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份之薪資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1 日、5 日、10日、13日至圓頂市集擔任酒品講座之講師,講師費計1 萬8,5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 日、5 日、10日、13日至圓頂市集( 即思寶有限公司,下稱思寶公司) 擔任酒品講座之講師,講師費計1 萬8,500 元,因該公司會計人員匯錯帳戶,把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被告雖承認收到該款項,但否認該款項屬於原告,並辯稱:原告係被告之高階經理人及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 條之規定,不得競業或兼職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或同類事業之業務或工作,且其任職期間所為與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當然歸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並無請求權云云。經查,參照證人即思寶公司之負責人趙爾文於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何職?)我在思寶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法官問:認識原告否?)認識,他是我們公司的講師,教認證課程、 品酒課程。(法官問:有無於105 年3 月1 日、5 日、10日 、13日邀請原告至圓頂市集〈即思寶有限公司,下稱思寶公司〉擔任酒品講座之講師?)有。(法官問:為何想到邀請他當講師?) 當然一方面是專業,因為在臺灣有WSET〈國際葡萄酒認證課程〉,該講師不多,因為當初我們接到的企業單位尋求這門課程的客人指定要有國際認證的講師,故我們一直以來都與原告有合作。講師費要看場次,這四天找原告來,總共的講師費一共為1萬多元,十堂課。(法官問:十堂課若是1 萬8,500 元,並不多,為何願意來教?) 因為我們是與原告已經長期配合,不是突發性的東西,只要是長期性的配合,我們就可以把課程發給原告。( 法官問:後來有無支付講師費給原告?) 我們有支付講師費。( 法官問:那為何原告還要來跟被告要講師費?) 因為我們當初匯的帳號是公司帳號,不是原告個人的帳號。( 法官問:提示原證七〈見本院卷第46頁〉,該債權讓與同意書為你所簽署?) 是的。(法官問:簽署原由為何?) 因為兩造之間發生了一些糾紛,我們不太清楚,我們與原告一直都是課程上的配合,雖業界有傳聞,我們當初匯的是公司的戶頭,我們一直認為這是兩造之間的糾紛,我們已經支付了講師費,我認為這是兩造自己的糾紛,應由兩造自行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110頁) ,足證上開1 萬8,500 元之匯款確係思寶公司給付原告之講師費,因該公司會計人員之疏失誤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自應負返還思寶公司之責。且因思寶公司已將該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屬於被告所有云云,惟因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此一原告任職期間所為與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行為所獲取之報酬,屬於被告所有之約定,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8,5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僱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 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