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銀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集智堂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龍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朝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以估價單簽訂ERP 系統合作契約已屆期,惟被告未能遵期製作完成ERP 系統,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將ERP 系統完成截止日延後18個月,即將截止日期明訂為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且為求慎重,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朝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朝展公司)三方於106 年9 月21日補簽ERP 系統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條第5 項以及民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指定由第三人美妃堂生技有限公司代為給付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包括伺服器主機款34萬6,500 元、ERP 程式撰寫費訂金109 萬7,250 元及LEAVY 中文購物網站訂金23萬6,250 元)予被告,惟被告至106 年9 月30日截止日,雖已初步交付ERP 系統,但該ERP 系統設計上卻存有嚴重疏失,有眾多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排除ERP 系統設計上之瑕疵,被告卻百般拖延,則被告自106 年9 月30日之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㈡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已明訂被告若無法依約完成原告所交付案件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方式,故自106 年9 月30日截止日後,每延宕1 個工作天,前兩個月以程式撰寫費用之0.5 %計算,第3 個月起以程式撰寫費用之1 %計算損害賠償。基此,106 年10月(共19個工作天)被告應給付22萬9,900 元予原告作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06 年11月(共22個工作天)則應給付26萬6,200 元;106 年12月(共21個工作天)應給付50萬8,200 元;107 年1 月(暫計算至107 年1 月底,共22個工作天)應給付53萬2,400 元,共計153 萬6,700 元。又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已明訂被告及朝展公司無法依約完成原告所交付委託之案件時,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給付遲延費用時,最多可要求退費至ERP 程式撰寫總價金242 萬元之85%為止,被告及朝展公司僅能保有ERP 程式撰寫總價金242 萬元(未稅)之15%即36萬3,000 元作為服務費用,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ERP 程式撰寫費用73萬4,25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具有專業撰寫電腦程式之能力,因之前曾為原告進行美術設計工作,應原告之請而就其委託朝展公司所撰寫之ERP 程式系統進行監督,因而三方始簽有系爭合約,被告已將原告委託撰寫ERP 程式之訂金91萬8,750 元及購買伺服器主機之31萬5,000 元之款項交付朝展公司,於本件契約進行期間被告竭盡全力敦促朝展公司完成系統程式,亦數度協調原告及朝展公司磋商,故被告已充分履行合約之義務,被告並未終局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卻遭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無異將損害轉嫁被告承擔,顯失事理之平。另朝展公司已完成原告所委託之ERP 系統程式,並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委託被告及朝展公司製作美妃堂ERP 系統合約,約定專案總額價金為275 萬元(包含伺服器主機33萬元及ERP 程式撰寫費242 萬元),並於106 年9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業已指定由第三人美妃堂生技有限公司代為給付168 萬元(包含伺服器主機款34萬6,500 元、ERP 程式撰寫費訂金109 萬7,250 元及LEAVY 中文購物網站訂金23萬6,250 元)予被告;原告前於106 年11月14日就被告所交付之ERP 系統進行測試,有如原證4 、7 、8 、9 所示之瑕疵,目前原告無法再開啟系統上線等情,有匯款申請書、被告開立之估價單及明細表、系爭合約、ERP 系統「人事管理」、「總會計系統」、「倉庫」、「前端行政作業系統C+(三重區)」之測試結果、原告無法再度上線之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55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第8 、9 頁,本院卷一第133 至138 頁、第150 至162 頁、第180 至1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負責需求提列及測試驗收,乙方(即被告)負責資訊記錄及案件進度管理,丙方(即朝展公司)負責程式系統籌規劃建置及硬體建置。」;第4 條第1 項約定:「如乙方及丙方未於截止日西元2017年9 月30日完成ERP 系統上線事宜,則甲方可依約要求乙方退費,乙方可依約要求丙方退費。」(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見被告依約須完成對朝展公司程式系統統籌規劃建置之進度管理,及與朝展公司負有於106 年9 月30日提供原告可開啟ERP 系統上線之契約義務,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可要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退費。而原告前曾於106 年11月14日就被告所交付之ERP 系統進行測試,有如原證4 、7 、8 、9 所示之瑕疵,惟其後原告即無法再開啟ERP 系統上線等情,業如前述,可認原告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又證人即朝展公司經理翁紹明雖到庭證稱:「「(問:原告公司現在如果要測試,系統要完成到何階段,是否需要你們的授權?)關於我們公司部分要開啟的配合行為已經完成,現在只要原告公司回復當初的網路環境以及IP位置就可以開啟。至於原告要如何回復,我不曉得。」、「(〈提示原證5 原告無法再度測試之截圖照片〉問:有何意見?)原告公司只要回復網路環境,此系統就可以回復了。如果無法回復網路環境,原告公司無法透過他們公司電腦上線測試。就只能由我們公司另外再找主機重設網路環境及資料庫來測試。需時多久無法確認。」、「(問:朝展公司是否可協助原告公司回復網路環境?)公司有能力,但是工程師另外要花費工時回復遭破壞的網路環境,需要另外支付費用。如果原告公司否認未遭破壞,可以找專業單位來做鑑定。因為我們公司已經回復當時的狀態,但是無法連線,才會認定是原告公司的網路環境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即證人雖證述係因原告公司網路環境、IP位置異常始無法再度上線繼續測試,惟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之函文記載:貴公司(即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以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稱租用旨揭光世代上網電路,IP位置為60.250.234.199,迄今均無異動或變更IP位址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公司之IBM 伺服器主機於網路環境之通路與連接外部網際網路」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原告公司端之工作站可以搜尋到原告公司之IBM 伺服器,即兩者間之網路為有通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126 頁),而被告及朝展公司卻未配合進行朝展公司網路連線是否有通狀態之鑑定。是依上開函文及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公司網路IP位址未變更且網路連線可通並無異常,則證人翁紹明上開證述ERP 系統無法連線係因原告之網路環境或IP位置異常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再自原證5 原告無法再度上線開啟系統之截圖頁面記載「試用期已結束!!如需繼續試用請洽系統開發商(即指朝展公司)!!!」等語,可認原告目前無法再開啟ERP 系統,係因為朝展公司未配合使原告上線開啟系統所致。綜上,堪認被告並未完成對於朝展公司程式系統統籌規劃建置之進度管理以及提供原告可開啟ERP 系統上線之契約義務。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被告,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2 、4 項約定:「如乙方及丙方未於截止日2017年9 月30日完成ERP 系統上線事宜,則甲方可依約要求乙方退費,乙方可依約要求丙方退費。」、「於截止日後延宕之工作天前兩個月以程式撰寫費用之0.5 %計算,第三個月起為程式撰寫費用之1 %計算。」、「如乙方及丙方無法依約完成甲方所交付委託之案件,甲方於依本條前項請求給付遲延費用時,最多可要求退費至ERP 程式撰寫總價金2,420,000 元(未稅)之85%為止。乙方及丙方如無法履行該合約時,僅能保有ERP 程式撰寫總價金2,420,000 元之15%為基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被告未依約就朝展公司負責之程式系統規劃統籌完成進度管理,且提供原告可開啟ERP 系統上線。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2 項約定,原告可依約要求被告退費,前2 個月(即106 年10、11月)以程式撰寫費用之0.5 %計算,第3 個月起(即106 年12月後)以程式撰寫費用之1 %計算,則迄至107 年1 月底,原告可要求被告退費之金額為153 萬6,700 元【計算式:{242 萬元×0.005 ×(19個工作天 〈106 年10月〉+22個工作天〈106 年11月〉)}+{242 萬元×0.001 ×(21個工作天〈106 年12月〉+22個工作天 〈107 年1 月〉)}=153 萬6,700 元】。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原告請求給付遲延費用時,最多可要求退費至ERP 程式撰寫總價金242 萬元之85%。換言之,被告及朝展公司無法依約完成原告所交付委託之案件,僅得保有ERP 程式撰寫費總價金之15%即36萬3,000 元(計算式:242 萬元×15%)作為服務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ERP 程式撰寫費用為73萬4,250 元【計算式:109 萬7,250 元(原告已付之ERP 程式撰寫費訂金)-36萬3,000 元=73萬4,250 元】,核屬有據。至被告答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係將將損害轉嫁被告承擔,顯失事理之平云云,惟本件系爭合約既已明文如上,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自不容被告事後卸責;又被告於本件契約亦有獲利,且其於退費後仍可依約向朝展公司請求,亦非由其終局承擔,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於107 年4 月3 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4,250 元及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