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賢 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 相 對 人 吳家瑋 林寶霞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家瑋於擔任聲請人董事長期間,與其妻邱珮菁共同侵占及掏空聲請人資產共新臺幣(下同)2,728 萬2,583 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吳家瑋及訴外人邱珮菁提起返還款項之訴,目前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吳家瑋竟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林寶霞,並同時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林寶霞,相對人間之前開行為,使聲請人之前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實屬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信託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吳家瑋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命相對人林寶霞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 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家瑋、林寶霞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有害於其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吳家瑋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相對人林寶霞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須至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使相對人林寶霞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得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銷確定後,再另依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並非謂撤銷訴訟確定前,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所有權,可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是此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自非物權之法律關係。本案撤銷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吳家瑋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相對人林寶霞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如前述。是以,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林寶霞乃因信託行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自無從代位吳家瑋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且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亦非屬物權之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及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林寶霞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吳家瑋所有,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㈢ 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