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黃世芳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劉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中信房屋海華捷運加盟店即鑫勝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勝公司)銷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9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經鑫勝公司居間介紹,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支付第1 、2 期買賣價款各200 萬元、4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予被告。嗣原告事後調得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發現起造人最初申請系爭農舍之農業用地係包含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18 地號土地),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卻僅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是系爭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因此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0 萬元價金,應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遭鑫勝公司仲介詐欺、錯誤而買賣系爭房地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600 萬元,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判決(下稱前訴)駁回確定,原告前訴既經駁回,仍以系爭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79 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600 萬元,然原告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均屬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至多改以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而主張,核屬於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到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而不得提出,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118 地號土地亦屬系爭農舍最初申請興建之農業用地,系爭契約未約定將11 8地號土地併同系爭房地移轉,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惟系爭農舍實際坐落系爭土地,並未超出系爭土地界址範圍,更未占用118 地號土地,是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縱將118 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土地地號欄位內,亦僅表示118 地號土地為配建系爭農舍建蔽率之土地,118 地號土地應非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所指之農舍坐落土地。況系爭農舍於81年間即已興建完成,為違反農業發展條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且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地號欄位內所登載之118 地號土地,非屬被告所有,應不受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所定農舍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是系爭契約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之強制規定,仍有效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玉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委託鑫勝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原告經鑫勝公司居間介紹,於105 年12月31日以2,000 萬元向被告劉玉娟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款各200 萬元、4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並向鑫勝公司支付仲介服務費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鑫勝公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買方)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3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前訴起訴主張前訴被告李承諺向其保證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建地,且稱親見系爭土地之手抄謄本記載為建地,致原告受李承諺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之規定,以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而解除系爭契約,此有前訴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前訴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於前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之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劉玉娟返還600 萬元,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600 萬元有異,且未經前訴審理,是以被告抗辯受前訴之既判力遮斷,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調得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發現起造人最初申請系爭農舍之農業用地係包含系爭土地及118 地號土地,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卻僅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是系爭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 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1 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尋繹其立法旨趣,乃為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調和農舍與農地之利用關係,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致危害農業經濟,並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有違該條例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目的(該條例第1 條參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起造人最初申請系爭農舍之農業用地係包含系爭土地及118 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系爭農舍係81年5 月8 日建築完成,且建物坐落地號為五權段589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此有系爭農舍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系爭農舍所坐落之基地既為系爭土地,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併同出售予原告,自無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且與違反農業發展條之立法目的,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致危害農業經濟之目的無違。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0年1 月29日發文字號:(90)農企字第090100446 號函示內容可知:本會農地已興建之農舍需予於註記並於地籍圖上套繪,其目的在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再度被重複申請興建農舍,對於夾函所提貴部71年4 月12日台(七一)內地字第82346 號函釋示,已明定農舍基地,係指該農舍所坐落之該筆土地,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稱「坐落用地」,亦應僅指農舍所坐落該筆土地,如有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則不宜限制該配合耕地之移轉,本會認為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就執行面及管制目的而言,應可接受此一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益徵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稱「坐落用地」,亦應僅指農舍所坐落該筆土地,已可達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之立法目的,如有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不在此限制之列,且於地籍圖上套繪,其目的在避免已作為興建農舍之農地或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再度被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之強制規定,自屬可採。 ⒊本院復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可否辦理移轉登記一節,經函覆表示:查本所地籍資料,五權段37 9建號建物係坐落同段589 地號土地之農舍,其併同買賣與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相符,惟承受人資格仍應符合上開有無自用農舍之規定,此有該所107 年5 月4 日中地登字第10700061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益徵系爭契約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應屬無效一節,即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要改建,要種果樹,若買賣契約合法,需得配地地主同意才能改建云云。然查,一般人購買農舍之目的乃為自住使用為常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改建,改種果樹一節,尚需花費大筆金錢拆除農舍並整地,已與常情有違,更何況受建蔽率之限制者,乃係合併計算之配地118 地號土地,再者,原告所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改建並種果樹,此乃原告之內心動機,原告並未將日後改建系爭農舍之建蔽率列為系爭契約之重要之點,自難以系爭房地改建後,需依法受農業發展條之限制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僅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而未將118 地號土地一併移轉而有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之強制規定,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因此被告受有原告所給付買賣價金600 萬元之利益,乃基於系爭契約之地位而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0 萬元,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而無效,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基於兩造間有效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