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黃世芳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劉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對追加被告王萬龍、王聖惟、王士綜、王士章、黃碧蓮提起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該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 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在適用上並非漫無限制,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另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起訴時,係以被告劉玉娟為被告,主張原告經由中信房屋海華捷運加盟店即鑫勝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勝公司)居間介紹,於105 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向被告劉玉娟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及其上同段379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事後調得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發現起造人最初申請系爭農舍之農業用地係包含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18 地號土地),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卻僅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認為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為無效,訴請被告劉玉娟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5 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王萬龍、王聖惟、王士綜、王士章及黃碧蓮等5 人,並聲明:㈠確認追加被告王萬龍於89年11月6 日將11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王聖惟、王士綜、王士章等3 人之行為無效。㈡確認追加被告王萬龍於93年10月29日將系爭農舍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王士綜、王士章等2 人之行為無效。㈢確認追加被告王士綜、王士章等2 人於99年12月24日將系爭農舍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黃碧蓮之行為無效。㈣確認追加被告黃碧蓮於103 年9 月16日將系爭農舍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玉娟之行為無效。㈤被告劉玉娟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然本件顯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或先決法律關係確認之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至第6 款之情形不符。又本件原訴之原因事實,為原告主張被告劉玉娟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無效,而請求被告劉玉娟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00 萬元等情,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追加被告王萬龍、王士綜、王士章、黃碧蓮分別於89年11月6 日、93年10月29日、99年12月24日及103 年9 月16日就118 地號土地或系爭農舍及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情,則原告追加之新訴,其主要爭點與原訴迥異,與原訴之基礎資料並不同一,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無法加以利用,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若准許原告為上述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