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川英治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陳值佑 陳明亮 中華精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湖 被 告 邱明磊 陳群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指「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 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值佑於民國99年5月4日開始任職於原告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日亞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工作,至105年2月29日離職,負責原告公司販賣LED予國內廠商之業務。詎被告陳值佑、陳明亮二人 設立鴻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鴻華公司),目的用來接取中華精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精工公司)之訂單,對原告公司為背信之侵權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由中華精工公司對鴻華公司之採購單所載之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故可知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龜山工業區。被告陳值佑為原告之員工,竟違背其為任務,將部分訂單不由原告公司接單,並違反台灣日亞公司之接單程序,由被告陳值佑直接下單,改向被告陳明亮成立之鴻華公司接單,與原告公司之原客戶中華精工公司交易,再以鴻華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交易下單,嗣由原告公司向日本總公司日亞化株式會社訂購,由其直接出貨予終端客戶中華精工公司,以此方式獲取不直接由原告公司出貨予中華精工公司之不法差價,因此中華精工公司減少直接向原告下單,致原告受損害。又被告邱明磊擔任中華精工研發部經理、被告陳群凡身為中華精工公司採購人員,受被告中華精工公司指揮監督,應知於台灣市場上僅能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方式購買日亞化株式會社之產品,但被告陳群凡、邱明磊竟與被告陳值佑共謀向鴻華公司採購,故被告陳群凡、邱明磊與陳值佑、陳明亮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中華精工公司為陳群凡、邱明磊之僱用人,故被告中華精工公司亦與陳群凡、邱明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陳群凡、邱明磊、陳值佑、陳明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660,536 元及新臺幣28,963,520元及法定利息。另被告邱明磊、陳群凡與中華精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2,660,536 元及新臺幣28,963,52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三、經查,被告陳群凡、陳值佑之住所地,依起訴狀之記載,均在苗栗縣○○市○○路00號,而被告中華精工公司設在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號,被告邱明磊、陳群凡之住所同上,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條之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本訴訟有管轄權。依原告主張被告陳群凡、陳值佑設立鴻華公司,從事背信之侵權行為,並主張鴻華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故為侵權行為地云云,然依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鴻華公司係設立於苗栗縣○○市○○街00號4 樓之2 (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誤。又依GOOGLE街景圖顯示桃園市○○○○區○○路00號為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翔公司),復參以日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載營業地址亦為上址(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01 頁),足認原告主張鴻華公司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一節,即非正確,自不足採信。再參原告所提出採購單上記載鴻華公司之地址為:苗栗縣○○市○○街00號(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益徵鴻華公司之地址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並非桃園市龜山區,是以侵權行為地應為苗栗縣苗栗市。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就審之便利性,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