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翦瑛英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李宇康即李志強 特別代理人 何芳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2月5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就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死亡日止於原告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自 107 年起至死亡日止於原告生存期間於每年農曆12月30日給付原告2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均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核與原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10月30日與被告結婚,育有子女李威諭1 人,並於90年4 月3 日離婚。後因被告久居大陸,是協議由原告辭去工作,全心照顧子女與被告父親,並於96年4 月8 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生存期間每月給付5 萬元撫養費、另每年需支付20萬元年終獎金,於99年1 月30日前應另給付原告200 萬元創業基金。惟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撫養費,迄106 年11月8 日起訴日已積欠4 個月未給付;被告另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計140 萬元之年終獎金與200 萬元創業基金未付,共計360 萬元。系爭約定書屬於終身定期金契約,被告自106 年8 月起拒絕給付,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必要,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約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縱認系爭約定書為真正,兩造亦已口頭變更約定內容。又系爭約定書為被告無償給付原告金錢,性質上應定性為贈與契約,被告可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又被告目前因腦中風無謀生能力,亦可主張民法第418 條之窮困抗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約定書非屬贈與契約而無窮困抗辯適用,被告亦可本於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末查,原告主張之年終獎金性質上係屬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為5 年,故被告請 求101 年11月8 日起訴前5 年之年終獎金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子女李威諭1 人,並於90年4 月3 日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約定書之真正?㈡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約定之定性?㈢兩造有無存在變更系爭約定書內容之合意?㈣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㈤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418 條規定之窮困抗辯?㈥被告是否得主張情事變更?㈦被告得否對年終獎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約定書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惟將系爭約定書「甲方」欄所捺指紋,與被告107 年11月9 日親自按捺之10指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後,認系爭約定書「甲方」欄所捺指紋,與被告親自按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2010 號函暨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 至185 頁),準此,堪認系爭約定書甲方欄之指紋為被告所親自按捺,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云云,應不可採。 ㈡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約定之定性: 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系爭約定書為終身定期金契約,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一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約定書為贈與契約等語。依兩造簽定之系爭約定書,可查其約定內容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外,尚包括被告應給付保險費、稅費、年終獎金、創業基金、原告攜帶子女出國旅遊之費用,復有載明被告應負擔對原告之照顧義務等事項,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 頁),系爭約定書就兩造離婚後之照顧義務、財產無償給與等事項,約定內容各有不同,在性質特定上非屬單一,茲乃就各條約定分論如下: ⒈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部分: ⑴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終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72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分別約定「雙方於西元2001年3 月30日離婚,今就乙方(原告)的撫養費、生活費補約定為:甲方(被告)願於乙方生存期間每月給付乙方5 萬元,…」、「甲方願於每年農曆12月30日前給付乙方20萬元做為年終獎金」,對照第9 條約定「以上甲方之給付及約定均應在乙方的生存期間內依約履行…」等內容,可查第1 條、第4 條之約定係以金錢為標的,且以以原告生存期間為期限而繼續、定期之給付,藉以達到照顧原告終身生活之目的,核與民法第729 條終身定期金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1 、4 條之約定為終身定期金契約,要屬有據。 ⑵惟按終身定期金契約之理論構成,實乃個別的金錢定期金,仍應視其究出於買賣或贈與,而認定其究係有償契約,或無償契約,以適用相關規定(參見王澤鑑所著,民法概要, 2015年9 月出版第457 頁,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4 頁)。換言之,終身定期金契約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基礎原因時,關於終身定期金之給付約定,應有原因法律關係之適用。被告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之6 年,再以自己之財產於每月、每年無償定期給予原告「撫養費、生活費」、「年終獎金」,就繼續、定期金錢給付之角度觀察,固屬終身定期金契約無誤,然就被告給付之目的而論,則應認屬定期給付之贈與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終身定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判斷,應有贈與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屬合理。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 號判例「終身定期金契約與民法親屬編關於扶養義務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等規定之適用。」意旨,僅係說明終身定期金契約不可與扶養義務之概念同視,原告徒以此節即推論終身定期金契約不得適用贈與相關規定,顯無所據。 ⑶另系爭約定書中第1 條固有約定「雙方於西元2001年3 月30日離婚,今就乙方(原告)的撫養費、生活費補約定…」之文字,然兩造前係協議離婚,而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酌定贍養費,甚且系爭約定書係在兩造離婚6 年後之96年4 月8 日方為約定,內容上亦無以給付作為離婚約定之條件,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結束後,不再互負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彼此間無「撫養費」、「生活費」之給付義務等情,本院認前開約定內容明顯與填補婚姻生活保持義務喪失之贍養費概念迥異,而應認屬定期給付之贈與約定,併予敘明。 ⒉系爭約定書第6 條: 觀諸系爭約定書第6 條「甲方(被告)願於99年1 月30日前給付原告200 萬元作為原告之創業基金」之內容,可查該約定係屬一次性之給付,核與生存期內、定期、繼續性之終身定期金要件不符,衡僅屬一般無償給與之約定,此約定在性質上定性為贈與契約,應無疑義。 ㈢被告未變更系爭約定書內容: 被告雖以被告自96年起即未如數給付年終獎金,且未於99年間遵期給付創業基金,原告於8 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為由,主張兩造已合意就系爭約定書第4 、6 條之給付為債之更改云云。然查,原告早於97年1 月20日即於Email 郵件中即有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而被告於97年1 月21日亦以Email 回覆「關於我們協議約訂(應為『定』)的內容一切按照當初協議辦理」,有雙方來往之Email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頁),已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有承諾依系爭約定書履行,被告自始未就兩造間存在更改合意一節舉證其說,徒以其債務不履行狀態,逕推論兩造存在債之更改的合意,應無理由。 ㈣被告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具體判斷,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所為扶養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所為生活費之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而非以贈與人主觀意思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均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告辯稱其在未為贈與給付前,得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該等約定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經查,兩造於90年離婚時雖未有贍養費之約定,然依被告於97年1 月21日所發之MAIL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查,被告係考量其將再婚,也期待原告可妥善照顧兒子,是在夫妻舊有情分下,允諾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履行,堪認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寓有補償原告離婚後再無其他感情狀態,且有盡心照顧子女之意,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如允被告撤銷贈與,依一般道德觀念,恐有違善良風俗之基本精神。綜上,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得主張窮困抗辯: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窮困抗辯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係以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因其贈與致對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104 年、105 年以及106 年申報所得約為180 萬、190 萬以及110 萬元;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有出售其所持有之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達公司)股份予訴外人蔡永基,獲利150 萬元;此外尚有土地暨其上建物不動產1 筆及投資2 筆,財產總價值約1,000 萬元,有轉讓契約書、匯款證明、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第54頁至第56頁,以及個資卷第3 至4 頁)。然查,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後,出現認知功能不良,人事時地物無法正確回答,記憶力受損,無法回答任何問題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6 月11日桃醫新醫字第1071907036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6頁),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其顯無可能再獲取 100-190 萬元之薪資收入。而依被告前開投資狀況,雖可查被告為宇基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基公司)之股東,然宇基公司106 年之營運狀況非佳,其課稅所得額甚且為負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7 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72413619號函所附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算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參以被告另積欠達230 萬許之信用貸款,所有土地暨建物上亦設定有擔保債權額6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7 年1 月6 日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據(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97 頁),以及被告每月應支出約6 萬元不等之醫療費用,且與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李○庭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 頁)、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209 頁至第226 頁)可證等節,在在均彰被告原有之經濟狀況已發生重大變更,如強令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履行贈與,恐致被告生計受有重大影響,且妨礙原告扶養義務之履行,本諸贈與契約為單務契約之性質,被告主張窮困抗辯拒絕履行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約定,尚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履行,尚難准許。 ㈥基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履行360 萬元,以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死亡日止於原告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自107 年起至死亡日止於原告生存期間於每年農曆12月30日給付原告20萬元等贈與債務,洵屬無據。至「被告是否得主張情事變更?」、「被告是否得對年終獎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爭點,已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濤 附表: ┌───┬─────┬───┬────┐ │年度 │ 給付日期 │已給付│尚未給付│ ├───┼─────┼───┼────┤ │ 96 │ 97.2.4 │10萬 │10萬 │ ├───┼─────┼───┼────┤ │ 97 │ 98.1.22 │10萬 │10萬 │ ├───┼─────┼───┼────┤ │ 98 │ 99.2.10 │10萬 │10萬 │ ├───┼─────┼───┼────┤ │ 99 │100.2.1 │10萬 │10萬 │ ├───┼─────┼───┼────┤ │ 100 │101.1.20 │10萬 │10萬 │ ├───┼─────┼───┼────┤ │ 101 │102.2.8 │10萬 │10萬 │ ├───┼─────┼───┼────┤ │ 102 │尚未給付 │0 │20萬 │ ├───┼─────┼───┼────┤ │ 103 │尚未給付 │0 │20萬 │ ├───┼─────┼───┼────┤ │ 104 │尚未給付 │0 │20萬 │ ├───┼─────┼───┼────┤ │ 105 │尚未給付 │0 │20萬 │ ├───┴─────┴───┴────┤ │共計 14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