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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告
江沅蓁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告
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倢榛
被告
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豐
被告
張承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並以其等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樂成公司)、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繹公司)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甲○○則未於書狀內載明其亦為債務人及聲明異議之意,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 頁),甲○○稱該異議狀就其部分漏載「兼」字,其有異議之意云云,不足為採。惟樂成公司及豐繹公司既已依法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事件依法視為起訴,且因樂成公司及豐繹公司係抗辯原告並未交付投資款,故無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其所為聲明異議,應認屬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其餘被告,是被告甲○○部分,仍應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約定由被告用於人力仲介事業,被告日後要返還同額款項並給付利潤,即伊係以借款方式進行投資,又伊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2 月6日止,匯予被告之資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51 萬3,330 元。兩造間因交易期間甚長、交易項目甚多,資金往來複雜,乃於106 年4 月開始陸續就個別投資項目進行結算,並就投資人力仲介事業進行結算,而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項次1 之債權本金為伊投入之投資款,項次2 至4 之債權本金為伊可得之利潤,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約定清償日連帶清償各筆債權本金,逾期未償,則應按日連帶給付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方式」欄所示違約金。詎被告迄107 年3 月19日仍未依約清償債權本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至同年月20日止,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伊905 萬3,000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請求違約金」欄所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 萬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伊在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下所簽訂,惟原告並未交付投資款予伊,原告後又主張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是原告實未特定請求權基礎。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已交付投資款,亦未說明附表所示債權本金如何計算得出,又係何項投資款債務及投資內容,是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無返還義務,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失其附麗,伊自不負給付之責;況系爭協議書係以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未清償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先決要件,原告僅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未請求給付債權本金,亦與常理相違。又就原告主張之投資款數額,核與兩造間之鈞院106 年度桃訴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桃訴事件)之金額、方式相同,該案既在釐清兩造間資金往來之結算情形,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重覆起訴之情形。此外,於桃訴事件雖結算出從102年迄今原告匯予伊之款項為6,051 萬3,330 元,惟伊已亦給付原告6,083 萬4,3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52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覆起訴之情?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㈢承前,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覆起訴之情?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桃訴事件為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所提起,訴之聲明第1 至2 項為「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6 年5 月16日、到期日106 年5 月24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及發票日106 年5 月16日、到期日106 年5月19日、票面金額600 萬元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08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持理由則為前開本票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業據本院調閱桃訴事件卷查閱屬實,惟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兩案除當事人相同外,其餘關於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被告抗辯原告於桃訴事件外,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之情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茲因甲、乙、丙、丁方(分別指豐繹公司、樂成公司、甲○○、原告,下同)各方協議返還投資款債務清償事宜,各方議定合約條款如下」,第1、3 條則分別約定「甲、乙、丙、丁方等四方經協商確認,甲、乙、丙方等三方對於丁方共同負擔如下【附表】所示之返還投資款債務,並對於丁方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清償責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金額      │ 約定清償日期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次│(單位:新台幣)│              │(單位:新台幣)│
    ├─┼────────┼───────┼────────┤
    │1 │5,100,000元     │106 年05月04日│每日15,000元    │
    ├─┼────────┼───────┼────────┤
    │2 │  357,280元     │106 年05月04日│每日 1,500元    │
    ├─┼────────┼───────┼────────┤
    │3 │2,709,000元     │106 年05月13日│每日 8,000元    │
    ├─┼────────┼───────┼────────┤
    │4 │  763,500元     │106 年05月10日│每日 3,500元    │
    └─┴────────┴───────┴────────┘
      」、「若甲、乙、丙方未能依【附表】約定之清償日期返
      還投資款債務,甲、乙、丙方同意依【附表】所示之違約
      金計算方式,共同連帶違約金予丁方」(見司促卷第4 頁
      )。依前開文義,足認兩造確實係以系爭協議書就前已生
      之投資款債務相關事宜為被告最終應返還原告金額之確認
      ,並約定清償方式及未清償之法律效果,則無論兩造間就
      投資事宜所涉投資內容、原告投資金額暨其具體法律關係
      為何,及原告是否已依該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等節,均因
      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經兩造確認被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及其金額,暨清償日期及未清償時之法律效果,兩造即應
      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兩造結
      算後之結果,尚非無稽,至原告就兩造間投資事宜所涉款
      項法律關係之陳述,縱有不一,仍無礙於兩造以系爭協議
      書所為前開約定之事實及所生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事後悖
      於其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空言辯稱原告未交付投資款
      予原告,原告應證明已交付投資款云云,並爭執附表所示
      債權本金之計算方式等節,尚難採憑。今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前開之約定清償日期付清各期債權本金,而有違約之情
      ,果被告主張業已清償,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
      辯稱已陸續給付原告6,083 萬4,300 元,而未敘明該等款
      項係何時如何支付,支付目的為何,遑論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清償責任,被告既
      未能證明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各該款項,則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各期清償日
      翌日起均至107 年3 月20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原
      告業已表明其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而請求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9頁),而已特定請求權基礎,被告辯稱原告
      未特定請求權基礎云云,亦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簽訂。惟按法律
      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此條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
      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
      辯果係欲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應於106 年4 月25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1 年內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間除
      桃訴事件及本件訴訟外,未有其他民事訴訟之進行,業經
      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前所載桃訴事件
      之訴之聲明可知,該案實非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所提起
      之撤銷訴訟,自不生行使撤銷權之效果,其法律行為仍不
      因此而失其效力,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無
      礙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不足憑採,從而被告聲請傳喚
      訴外人即其員工曾晏霆證明被告係因不堪騷擾而簽署系爭
      協議書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又辯以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無返還義務,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失其附麗,而無給付違約金之責云云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
      判例意旨參照)。今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前已生之投
      資爭議所為之確認,並就確認結果而為給付之約定,業如
      前述,亦即,兩造間前就原告交付投資款之約定,與其後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要屬二不同契約關係,原告依前者所
      負之交付投資款義務,與被告依後者所應負之給付義務,
      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遍觀系爭協議書,僅約
      定被告應負清償附表所示債權本金之責任,而未約定原告
      就此有對待給負之義務,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
      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認,要難採憑。又系爭協議書既分別
      約明被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及未依約清償之法律效果,
      原告欲就系爭協議書何部分之約定而為主張,本有自由選
      擇之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無不可,被告辯稱原告未請求給付債權本金,而僅請求
      違約金,與常理相違云云,亦無足取。
    ㈢承前,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
      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
      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復有明定,
      此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俱有適用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
      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今查,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第1 、3 條所示,僅約定違約金
      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並未明載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
      該違約金雖未特定總額,惟按該計算方式仍可得特定,無
      從逕認兩造間關於該違約金之性質已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參諸首開說明,應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並以原告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原告主張該違約
      金之約定係為督促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且違約金會依違
      約日數與日俱增,而謂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容
      有誤認。又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換算
      週年利息均已超過週年利率10 0% ,甚且高達週年利率15
      3.24% (計算式詳附表),顯已逾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
      20% 之上限,而被告遲延清償債權本金所致原告之損害,
      應為原告未能將該筆款項轉作其他資金用途所喪失之機會
      成本,及為追討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本金而委任律師支出
      之服務報酬及預納之非訟程序費用與訴訟程序裁判費等,
      參酌現行實務上投資、儲蓄一般可得之利潤及律師服務報
      酬之收費標準,並審酌原告繳付之程序費與裁判費為預納
      性質,益徵前開違約金之約定確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懸殊
      ,而有過高之情。至原告主張其原本預期以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清償之債權本金清償購屋貸款並裝潢房屋,因未獲清
      償,而支出高額房屋貸款利息,且無法裝潢入住所購房屋
      ,故受有損害云云,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爰綜合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各期
      未償本金之週年利率20% 計算,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5 萬1,803 元(計算式詳附表),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就被告所負前揭違約金債務,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3 月29日分
    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至21
    頁),則原告就前開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
    金,於155 萬1,803 元,暨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項│ 債權本金   │ 約定清償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原告請求違約金    │換算違約│   本院判准違約金     │
│次│ (新臺幣) │              │  (新臺幣)  ├────┬──────┤金之週年├────┬──────┤
│  │            │              │              │違約日數│ 違約金金額 │利率    │違約日數│違約金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510萬元     │106年5月4日   │1萬5,000元/日 │320日   │480萬元     │107.35% │320日   │89萬4,247 元│
├─┼──────┼───────┼───────┼────┼──────┼────┼────┼──────┤
│2 │ 35萬7,280元│106年5月4 日  │   1,500元/日 │320日   │ 48萬元     │153.24% │320日   │ 6萬2,646 元│
├─┼──────┼───────┼───────┼────┼──────┼────┼────┼──────┤
│3 │270萬9,000元│106年5月13日  │   8,000元/日 │329日   │263萬2,000元│107.79% │312日   │46萬3,128 元│
├─┼──────┼───────┼───────┼────┼──────┼────┼────┼──────┤
│4 │ 76萬3,500元│106年5月10日  │   3,500元/日 │326日   │114萬1,000元│167.32% │315日   │13萬1,782 元│
├─┴──────┴───────┴───────┴────┼──────┼────┼────┼──────┤
│合計                                                      │905萬3,000元│        │        │155萬1,803元│
├─────────────────────────────┴──────┴────┴────┴──────┤
│備註:1.違約日數為各債權本金之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計算至107 年3 月20日止,惟原告就項次3 、4 計算之違約日數有誤│
│        ,應以「本院判准違約金」之「違約日數」欄為準。                                                    │
│      2.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違約金計算方式」欄所示每日違約金金額乘以違約日數。                      │
│      3.「換算違約金之週年利率」欄之換算方式為:「違約金計算方式」欄所示每日違約金金額乘以365 日,除以債權│
│        本金,再乘以百分之百,並算至小數點下第2位,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                                │
│      4.本院判准違約金之金額為:各期債權本金乘以週年利率20% ,除以365 日,再乘以「本院判准違約金」之「違約│
│        日數」欄所示違約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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