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戴文毅 戴文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原 告 戴文浩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3 人之同意,竟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擅自在原告3 人共同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 人與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企公司)就系爭土地合作建築房屋,並於105 年3 月21日與聚企公司簽訂不動產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2 條第1 款內載明「甲方(即原告)提供土地予乙方(即聚企公司)辦理銀行融資貸款」等語,故原告3 人均提供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合建契約書之附件。另原告戴文毅、戴文輝於105 年6 月17日出具授權書與原告戴文浩,由原告戴文浩辦理系爭土地融資、設定抵押權等相關事宜。故原告等3 人均已同意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聚企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以原告3 人提供系爭土地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並與被告共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 千萬元,且於105 年7 月11日辦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即依約於105 年7 月15日、105 年8 月15日各匯款3 千萬元至聚企公司之帳戶內。其後因聚企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聚企公司、連帶保證人吳柏輝及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3 人,請求清償上開債務,故於聚企公司、吳柏輝清償上開借款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戴文毅、戴文輝2 人於105 年6 月17日出具授權書委由原告戴文浩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合建相關事宜,且原告3 人與聚企公司就系爭土地確有簽訂合建契約、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等節,有系爭合建契約書、授權書、信託契約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至52頁、第53至54頁、第135 至166 頁),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戴文毅、戴文輝委由戴文浩辦理系爭土地與聚企公司間合建及信託等事宜乙情,應堪認為真實。另被告依據系爭授信契約,匯款6 千萬元與聚企公司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3 人究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原告,就渠等未同意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經審酌原告戴文毅、戴文輝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已明確載明「授權委託戴文浩以本人名義到場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文件簽署事宜」等語,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核與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亦載有「甲方(即原告3 人)提供土地與乙方(即聚企公司)辦理銀行融資貸款(相關利息及手續費用由乙方負責完納及清償)」等語,此有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再參以被告與聚企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3 條2 項第2 款已載明:「興建資金係指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自備款,(但不包含所有權登記款及交屋款),本專案銀行融資款項及甲方自有資金」等語,此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是依據原告3 人所簽署之上開文件,足認原告3 人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合建之內容,應包含以系爭土地為融資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次查,原告戴文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合建契約是有說要幫建商做土地融資,建商吳柏輝說要設定多少錢,是由銀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綜上等情,應堪信原告3 人對於因與聚企公司辦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需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融資貸款,且有簽署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之必要等情,知之甚詳。 ㈢、原告3 人主張渠等僅同意將印鑑蓋印於系爭授權書及系爭信託契約書上,其餘授信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均未經渠等同意,渠等不知情云云。惟查,經本院將蓋印於系爭授權書、系爭授信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欄(即授信契約書第30至31頁即本院卷一第362 、363 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3 人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鑑定,鑑定結果:上開文件上所蓋印之印文均相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1頁至64頁),是堪認上開文件上之印文均係由原告3 人之印鑑章所蓋印。再查,原告戴文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告戴文毅、戴文輝及伊印鑑章均由伊所保管,伊只有在105 年7 月5 日當天,把印鑑章交由吳柏輝,再由吳柏輝轉交銀行人員,因為他們說有很多地方要蓋,他們幫伊蓋,當天使用完畢就交還給伊,伊已把印鑑章還給戴文輝、戴文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卷二308 頁),是被告3 人既已知因簽立合建契約而有融資及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故原告戴文浩於上開印鑑章授權與現場之銀行人員代為蓋印之際,理應已明確知悉銀行人員代為蓋印之範圍為何。再酌以證人即於105 年7 月5 日當天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授信契約之陳永崇到庭證稱:其是拿印鑑證明同時辦理信託及抵押權,其有核對身份證與公契,並當場更改抵押權設定公契上之地址,改完就交給楊承軒,楊承軒是與原告戴文浩坐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07 頁)。是原告戴文浩既與楊承軒比鄰而坐,且印鑑章係由原告戴文浩親自授權銀行人員蓋印,要難謂原告戴文浩對於楊承軒當日係在修改何種文件,以及現場人員持印鑑章在何種文件上蓋印等節,有何不知情之理。雖原告3 人復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欄上原告3 人署名,經鑑定後均與原告3 人本人之簽名不同,而非其等所簽立,故其等並未同意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云云。然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戴文浩既於 105 年7 月5 日提供印鑑章並授權銀行人員就上開文件為其等蓋印,因蓋章與簽名之具有同一效力,應可認銀行人員於系爭授信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欄上代原告3 人為簽名,亦未逾越原告戴文浩上開授權之範圍。綜上,原告僅以系爭授信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欄上之署名非其等所親簽,即遽論未其等同意乙節,要難採信。 ㈣、原告戴文浩於105 年8 月15至106 年10月11日止,自聚企公司取得870 萬元一情坦認在卷,且陳稱:伊與聚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柏輝原不相識,因為開發系爭土地而認識,伊因經濟困難而向吳柏輝借款,伊沒有提供擔保,伊跟吳柏輝說等合建完成後,伊再把錢扣回給他,吳柏輝於簽約後一年,始將建築圖交給伊云云。是本件系爭土地自信託契約於105 年7 月5 日簽立後,至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債務止,長達1 年半期間,聚企公司均未為任何合建開發之行為,且原告戴文浩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已有經濟困難,原告卻仍任憑系爭土地繼續為信託登記,卻無任何異議,顯與常情不合。加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105 年8 月15日分別撥款3 千萬元、3 千萬元與聚企公司後,原告戴文浩即於105 年8 月15日以無擔保之方式,向吳柏輝貸得 870 萬元,且原告戴文浩迄今並未清償,是該870 萬元是否確為原告戴文浩向吳柏輝之借款,抑或係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主保證金等情,已非無疑。 ㈤、原告3 人雖主張並未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渠等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原告戴文浩立即於同月31日匯款18萬與被告,此有聚企公司帳卡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如依原告3 人所述,其等對於系爭抵押權毫不知情,為何未先向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抗辯,卻逕自向被告清償18萬元等情,顯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3 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因其等主張均不可採,而未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人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 │ ├─┼─────┼──┼──────┼──────┼────┤ │ 1│桃園市桃園│69 │384.02 │華泰商業銀行│1/1 │ │ │區水汴頭段│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桃園市桃園│80 │298.70 │華泰商業銀行│1/1 │ │ │區水汴頭段│ │ │股份有限公司│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一、登記日期:105年7月11日 │ │二、權利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200萬元 │ │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年6月13日 │ │六、債務人: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七、權利標的:所有權 │ │八、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九、設定義務人:戴文毅、戴文輝、戴文浩 │ │十、共同擔保地號:水汴頭段69、80 │ └─────────────────────────────┘